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某某、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再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原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1号楼10层100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7)豫民申28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油勘探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未签订书面协议为由认定***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显属错误。电子邮件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有明确的邀约、接受行为,***为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提供了包括招标文件在内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双方存在清晰的合同成立的事实。本案居间合同系非要式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我国现行法律对居间合同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确立并无要求。***邀约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参加项目投标,得到明确答复后,***提供了一系列完整的居间服务和市场及项目信息,独自在巴基斯坦开展市场开拓工作,最终促使中标该项目。***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对***的工作成果也予以认可和接受,分批分次多次支付了居间服务费,***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存在明确的居间合同关系,庭审中石油工程公司也明确承认***的居间行为。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同意支付居间服务费为合同额的5%,其中3.5%支付给巴基斯坦代理商,剩余1.5%支付给***,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居间服务费之后拒绝支付其余部分,庭审中称支付给***的居间服务费仅仅是针对***介绍了巴基斯坦代理商。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此前不承认***与该项目有任何关系,后又改称***仅仅提供了信息。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仅对介绍巴基斯坦代理商支付了报酬,未对***提供的其他居间服务支付报酬。请求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石油勘探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与其之间并未就居间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石油工程公司已经从其单位整体划拨出去,不应将石油勘探局列为被告,省法院的裁定书认定双方就居间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石油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石油工程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的勘探采集合同没有任何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关于***所称的5%的数额是***以巴基斯坦代理商的名义与石油工程公司商谈给付代理商的费用,而不是商讨居间合同的报酬。***与石油工程公司曾有合作,***为石油工程公司介绍巴基斯坦的一家咨询公司,即本案所涉的项目。一审中石油工程公司提交两份合同,一份是石油工程公司与代理商的合同,一份是石油工程公司与巴基斯坦石油公司的合同,因此***不是合同的居间人。石油工程公司在2012年2月启动投标,2012年3月签订合同,而***于2011年7月已经离开巴基斯坦,***没有在中间起到任何牵线搭桥或者居间活动,真正的居间人是巴基斯坦的代理商,***无证据证明其系项目居间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一次性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173.9883万元(按起诉日汇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2年4月至7月期间,***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下属单位原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2013年2月26日因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内部专业化重组为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王金党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协商开拓巴基斯坦物探市场。2013年3月6日,石油工程公司向***支付32170.36美元作为居间服务费用。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原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地球物理勘探公司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对居间服务的标的、费用金额及标准等也未达成合意,其电子邮件的内容亦不能形成完整的、有法律效力的要约及承诺,居间合同的内容无法确认,该经营风险应由***自行承担。对于石油工程公司已支付给***的居间服务费用32170.36美元,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是石油工程公司对***提供部分居间服务活动的认可,但并不能证明中标巴基斯坦PPL公司物探项目2185万美元是由***提供的完全的居间服务促成的,故对***要求石油勘探局、石油工程公司一次性共同支付***居间服务173.988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5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其居间服务费173.9883万元;但***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从***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一直在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就居间服务事宜进行协商沟通,其主张由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支付居间费的主要证据系录音、电子邮件记录等,上述相关证据对居间服务的标的、费用金额及标准等也未达成合意,相关事宜尚在协商中,故其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内容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有法律效力的要约及承诺,因居间合同的内容无法确认,该举证不力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综合上述情况,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居间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于其要求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73.988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9元,由***承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主张其与石油勘探局和石油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石油工程公司已与巴基斯坦代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支付居间报酬,故***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01民终7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