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瑞穗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与任丘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和顺街6号1号楼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濮阳瑞穗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穗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穗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穗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瑞穗劳务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中牟县工程干活。二、若***确实在***分包的工程干活,只有***能证明***未发工资的金额。三、上诉人瑞穗劳务公司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将***在中牟县项目工程款全部予以结清。
***辩称:***确实给瑞穗劳务公司在中牟县干活,事实确实如此,涉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作为工地上负责派遣工作的人员,***了解***的工作情况,瑞穗劳务公司欠***5200元工资。
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对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原审判决。
瑞穗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撤销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裁字(2018)57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8年3月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为申请人,瑞穗劳务公司及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事项为请求瑞穗劳务公司及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支付其工资5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查明:1、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提供《地质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据,证明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与瑞穗劳务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将开封市工程承包给了瑞穗劳务公司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瑞穗劳务公司,瑞穗劳务公司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2、瑞穗劳务公司提供《工程款证明》一份证据,证***劳务公司将开封市的工程承包给了***,且将工程款已将工程款付清。提供《法院判决书》,法院判决书***辩称:“他是给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干的收放线、**的活,每人一天工资是160元,实际给他的工资一部分是一天160元,一部分是一天130元”。瑞穗劳务公司证明收放线工种,每天工资160元,**工种每天工资130元,***属于**工,所说的每天150元与瑞穗劳务公司发放的工资不符。***对此有异议,开庭后,***提供证人***做证,证明***自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在开封市干活,为**工,每人每天150元。3、瑞穗劳务公司将开封市工程承包给了***。4、***经***介绍到***承包的工程开封市干活,***为***发放工资,***未发放***剩余的工资5200元(被告在开封市工程干活50天,每天工资150元,预支生活费800元,预支路费1500元,150元/天×50天-800元-1500元=5200元)。5、***和***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裁决:一、瑞穗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剩余的工资5200元;二、驳回***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于2018年5月22日***劳务公司送达,瑞穗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瑞穗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7月1日,瑞穗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地震勘探采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石化石油工程地球物理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将中牟页岩气勘探***三维采集项目发包给瑞穗劳务公司,工作内容为:收放电缆、检波器、交叉站、电源站等采集设备,工地内运输、管理采集设备,埋置检波器、连通采集排列、更换电瓶,架设并维护通讯中继站、排除排列故障,测线警戒等。合同总价款预计为232.114482万元,最终价款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2015年12月份,由原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分公司和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并成立为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瑞穗劳务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中石化地球物理公司中原分公司采集服务队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中牟页岩气勘查***三维地震采集项目》中,该项目的排列布设于2015年6月15日开始上线生产,到2015年8月4日所有采集设备全部撤回濮阳基地结束,期间历时自然日共计51天”。***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采集服务队和***双方核对,***采集费用(含人员、车辆)的总费用人民币194万元(壹佰玖拾肆万元正),截止今日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特此证明”。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中牟工区线束表一份,证明:***在中牟干活**的线路表,***干的活就是查表上的线路。证据二、***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徐自强、***共11人曾在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参加过石油勘探(**工)工作,工作地点是开封***,当时工资每人每天150元,工作大概50天工资未结清,工资由中原石油勘探局(今叫中石化华北分公司)发放。庭审中***认可在施工期间由***及***发放了生活费2300元,尚欠工资52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劳动仲裁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法院诉讼阶段有可能是瑞穗劳务公司,也有可能是***。濮阳瑞穗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不服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濮劳人仲裁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瑞穗劳务公司,涉案的濮劳人仲裁字(2018)57号仲裁裁决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依法对申请人即***的仲裁请求全部进行审理,而瑞穗劳务公司并未起诉劳动仲裁时的另一被申请人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申请追加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查清案件事实,进而确定申请人的相关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所必须的,故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辩称***无权追加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瑞穗劳务公司,瑞穗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经***介绍到***承包的工程干活,***的工资由***、***发放,工作受***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资质的瑞穗劳务公司,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瑞穗劳务公司,而瑞穗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请求瑞穗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剩余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支付拖欠剩余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对工资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瑞穗劳务公司仅提供了***出具总费用人民币194万元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向***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做出了合理说明,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确认其请求的拖欠工资数额5200元属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穗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剩余工资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瑞穗劳务公司、***、中石化工程华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瑞穗劳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劳务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瑞穗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以及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瑞穗劳务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只有***能确定***工资具体金额,***出具的收据亦能证***劳务公司已将中牟县项目工程款全部结清。***辨称***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工程线路图证***劳务公司欠***5200元工资,***作为工地上负责派遣工作的人员,***了解***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瑞穗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中牟县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通过***介绍招用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劳务公司承担责任,由***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可知,一审法院判决瑞穗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5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瑞穗劳务公司称:一审程序违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且瑞穗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瑞穗劳务公司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濮阳瑞穗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濮阳瑞穗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