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第三人: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春。
上诉人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及原审被告***、第三人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1月21日向春华公司直接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0元,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上诉人春华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春华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