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4民初1729号
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5656759880。
法定代表人:吴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任萍萍,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276号滨江名城15号2单元2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680405529J。
法定代表人:张家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汪肇澜,男,汉族,1974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立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汪肇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芹、任萍萍、被告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告***、汪肇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77900元,并按约以77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朝田街至商贸街节点改造综合楼一标段”工程需要混凝土材料,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按实际签证的送货单结算实际方量,付款方法为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砼货款累计满10万元时,甲方需三天之内按10万元/次支付砼货款,甲方主体完工时必须付清之前所有的砼货款及本次浇筑的砼货款,甲方因故延后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未付货款总额月息5%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尾款7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立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是立宇公司,立宇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汪肇澜,汪肇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立宇对合同的缔结到合同的履行均不知情。对原告请求的款项,以法庭调查的事实为准。立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我不是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施工单位。我和汪肇澜是朋友,供应合同是汪肇澜喊我去帮他签的。
被告汪肇澜辩称,立宇公司是总承包方,立宇公司内部承包给我的。之后我将这个工程转包给***,供应合同是***签的。原告供了多少货,结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算账确实是我算的,因为志达公司的李总一直找***未找到就找到我,我于2018年12月10日就给原告算了账,但这个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志达公司放弃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立宇公司与汪肇澜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仪陇县新政朝田街至商贸街节点(棚户区改造)综合楼工程由汪肇澜承包,汪肇澜向立宇公司缴纳公司管理费金额总数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格的1.5%,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汪肇澜自负其责,自负盈亏,若出现经济纠纷,由汪肇澜承担民事法律经济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乙方)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中将立宇公司列为甲方,被告立宇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称,其系受汪肇澜之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朝田街商贸节点改造综合楼一标段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每月25日按实际签证的“送货单”计算实际方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砼货款累计满10万元时,甲方需3天之内按10万元/次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给甲方,甲方主体完工时必须付清之前所有砼货款及本次浇筑的砼货款,甲方因故延后合同约定之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未付砼货款总额月息5%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给乙方。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肇澜进行总结算,尚有货款77900元未给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总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虽然案涉供应合同中将被告立宇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但被告立宇公司未在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立宇公司也否认其委托***签订该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立宇公司委托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立宇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称其系受被告汪肇澜委托签订供应合同,结合立宇公司与汪肇澜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原告与汪肇澜进行总结算的事实来看,被告汪肇澜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汪肇澜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总结算,被告汪肇澜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告与汪肇澜进行总结算的行为,能够视为原告向被告汪肇澜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现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被告汪肇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汪肇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肇澜在原告处购买商砼未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汪肇澜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立宇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除产品责任等法律另行规定之情形,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汪肇澜和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就施工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汪肇澜挂靠立宇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或立宇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汪肇澜属实,但立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也非该工程施工的终局受益人,本案原告亦无合理理由相信汪肇澜是代立宇公司买卖材料,即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原告要求立宇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系受汪肇澜委托签订案涉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对被代理人汪肇澜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原告要求***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肇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79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7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肇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礼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肖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