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肇澜,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276号滨江名城15号2**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诉人汪肇澜因与被上诉人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4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肇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志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将仪陇县***节点改造工程承包给我,我图省事,又将工程承包给***和***。因是熟人介绍,只有口头约定。工程开工前,***以**公司名义与志达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施工中,一些个人反映没有拿到钱,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完工,防止***继续挪用工程款,我就直接付钱给志达公司。工程结束后,志达公司没有与***结算。2018年12月10日,志达公司的副总***拿了供货合同和一些供货单据来找我。我在他拿来的所谓的总结算单上签了一行字“***一标段混凝土使用方量及单价属实”。一审判决我支付77,900元砼货款及利息错误。商砼供货合同约定“甲方主体完工时必须付清之前所有的砼货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时,志达公司没有主张支付尾款。2014年10月9日、11月5日、12月23日又分三次支付了7.5万元。之后志达公司也一直没有主张尾款。从2014年我们最后一次支付材料款到2018年12月10日我代***核实供货方量时,已经过了整整4年,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
志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商砼确实用于案涉项目。2.**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汪肇澜存在违法的内部分包关系,且一审查明汪肇澜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3.结算的方量和单价都有***的签字,汪肇澜在***签字的基础上对商砼总量和单价都签字予以确认,汪肇澜应对案涉商砼款承担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公司与汪肇澜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了汪肇澜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承担商砼款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志达公司与汪肇澜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且汪肇澜在2018年12月10日的总结算单上对单价和方量签字确认,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我方未上诉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为了避免诉累,尽早收回商砼款。
**公司述称:实际承包人是汪肇澜。签订合同、付款等均是实际施工人在办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汪肇澜、***共同***公司支付商砼款77,900元,并按约以77,9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商砼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所涉费用由**公司、汪肇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公司与汪肇澜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仪陇县新政朝**至商贸街节点(棚户区改造)综合楼工程由汪肇澜承包,汪肇澜向**公司缴纳公司管理费金额总数为实际工程结算价格的1.5%,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汪肇澜自负其责,自负盈亏,若出现经济纠纷,由汪肇澜承担民事法律经济责任。2014年3月13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志达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中将**公司列为甲方,**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称,其系受汪肇澜之托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朝**商贸节点改造综合楼一标段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结算及付款办法为每月25日按实际签证的“送货单”计算实际方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砼货款累计满10万元时,甲方需3天之内按10万元/次支付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砼给甲方,甲方主体完工时必须付清之前所有砼货款及本次浇筑的砼货款,甲方因故延后合同约定之间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应按未付砼货款总额月息5%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给乙方。2018年12月10日,志达公司与汪肇澜进行总结算,尚有货款77,900元未给付。
上述案件事实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南充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总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的问题,虽然案涉供应合同中将**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是**公司未在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公司也否认其委托***签订该合同,志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公司委托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称其系受汪肇澜委托签订供应合同,结合**公司与汪肇澜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的内容***公司与汪肇澜进行总结算的事实来看,汪肇澜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符合客观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志达公司与汪肇澜于2018年12月10日进行总结算,汪肇澜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志达公司与汪肇澜进行总结算的行为,能够视为志达公司向汪肇澜提出履行请求,因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现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汪肇澜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志达公司与汪肇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汪肇澜在志达公司处购买商砼未按照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资金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志达公司请求汪肇澜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除产品责任等法律另行规定之情形,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汪肇澜***公司仪陇县志达建材有限公司。我国建筑法规定的违法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就施工工程质量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汪肇澜挂靠**公司承接案涉项目或**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汪肇澜属实,但**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也非该工程施工的终局受益人,志达公司亦无合理理由相信汪肇澜是代**公司买卖材料,即不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志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受汪肇澜委托签订案涉供应合同,该供应合同对被代理人汪肇澜发生法律效力,志达公司要求***支付买卖合同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汪肇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公司支付商砼款77,9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7,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志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志达公司已预交),由汪肇澜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汪肇澜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汪肇澜在总结算单签字确认混凝土使用方量及单价的事实以及汪肇澜自述的其直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汪肇澜系本案预拌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汪肇澜主张自己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和案外人***,自己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本案预拌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汪肇澜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其前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018年12月10日,志达公司与汪肇澜对预拌砼买卖合同进行总结算,汪肇澜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19年5月8日,志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故汪肇澜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汪肇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豪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