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6302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公司资质,以原告名义与安县**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嗣后,由被告***实际实施“安县**镇7.9洪灾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被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致使原告**建筑公司被起诉由法院判决承担责任,被法院执行划转693800元。为妥善处理原、被告间因挂靠行为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对相关费用、损失承担、利息支付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亦根据该结算协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各种款项、费用、损失等共计929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未果,特诉请判决被告***按2015年10月1日《**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929656元,并以929656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每月按2%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民工工资***》、《**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各一份、《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自负盈亏,并承担民事法律、经济责任;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下欠原告共计92万余元;
三、民事判决书四份、执行裁定书三份、银行业务回单、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他人材料款,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款项共计73万余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异议,但通过承包合同可看出主体是本案原告;对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书无异议,但被告在第一次领工程款的时便扣除了3万元挂靠费,其余2万元以欠条方式主张;对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民工工资***无异议,***第三项即倒数第一款可看出,原告有义务先行支付民工工资;对**镇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有异议,显失公平;对第一份欠条无异议,对23万余元的欠条有异议,虽是被告所写,但该计算方式于法无据,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而扩大的损失费用均是原告自身造成,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只认可其中2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挂靠费未付;律师费、***等均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四份无异议,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可以看出系由原告未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所造成,四份判决书仅是材料款,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人工工资已支付,是从业委会领取的钱,判决书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责任在原告,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929656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超额部分引发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案涉被告支付的材料款是用于该工程,理应由原告先行支付;本案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挂靠,并支付了3万元挂靠费用,因欠条又产生了两万元挂靠费,故不应再支付;该工程属于业委会跟原告签订的合同,金额初步定为500万元,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业委会目前仍欠被告90余万元,故原告应当起诉业务会;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书导致被告无法与业委会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首先应向委员会主张权利,对给付不足的部分再与被告进行结算,再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故原告先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原告违反先诉抗辩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转给业委会50万元保证金,本该退回,但因原告未办理结算手续,该款现仍在业委会处,《收据》原件在原告**建筑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此款应该是被告缴纳的,但按常理应是由被告保管,根本不在原告处,不能因其交纳了保证金,就说明原告不配合收回,故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人工工资与材料款均系由被告单独到业委会处领取的;若被告与业委会进行结算,原告愿意向其出具委托书或与被告一同参与结算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发包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建筑公司与**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镇“7.9”洪灾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建,工程合同签订前,原告向业委会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在原告交房验收合格后一日内全额退还。
被告***挂靠原告**建筑公司后,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绵阳安县**镇7.9洪灾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缴纳管理费金额总数为工程结算价格的1%,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缴纳叁万元,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缴纳贰万元,工程结算完成后,第一次拨付结算价款时,一次性付清差额部分。同日,被告签署《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与《民工工资***》,向原告承诺:保证足够的流动资金用于案涉工程,及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周转材料租赁和机械租赁等费用;若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含民工)工资、材料费、周转材料租赁和机械租赁等,公司不负有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由***个人承担;如果由于拖欠民工工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面进行协调,公司有权从工程款或履约保证金扣除相应金额并处以拖欠民工工资金额20%的罚款。
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原告**建筑公司名义向安县**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缴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之后被告在现场负责承建绵阳安县**镇7.9洪灾集中安置点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应收取的各项款项,均由被告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以个人名义收取。
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告***拖欠案涉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法院曾冻结原告账户资金,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2015)安民初字第438号、(2015)安民初字第440号、(2015)安民初字第616号分别判决本案原告向***支付钢材款286000元及利息损失、向王方坤支付塑钢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47500元及违约金29500元、向***支付水电材料款178000元及利息损失、向***支付大门材料款及工人工资3412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因执行上述四判决,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2月22日扣划原告**建筑公司账户资金共计735530.55元。
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给原告造成损失金额为693800元,损失金额利息按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述的利息确认方式确认;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为142856元,应支付的所得税为工程款总金额2%,共计101600元;被告同意对(2015)安民初字第438号、(2015)安民初字第440号、(2015)安民初字第616号、(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案件上诉,并承担上诉费1406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同意按上述案件及其二审判决结果及原告最终承担的债务金额赔偿损失;因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2月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冻结,金额为65万元,被告同意从该日起至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止,按月息2%赔偿原告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是:“今欠到四川**建筑公司现金***万叁仟捌佰元(693800.00元),此款是安县**工程款欠账安县法院查扣,若安县法院未判**建筑公司账上693800元(***万叁仟捌佰元)后此欠条无效,特立此欠条。欠款人:***2015.10.1”、“今欠到四川**建筑公司现金贰拾叁万伍仟捌佰伍拾**(235856.00元),此据包括**公司受理安县**工程欠款费用开支、管理费、律师费及法院查封65万元资金利息。特立此据!欠款人:***2015.10.1”。
另查明,案涉**镇“7.9”洪灾集中安置点房建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未向实际施工人被告***出具委托书以供其与发包方**镇“7.9”洪灾灾后重建业主委员会进行结算,也未以自己名义办理结算,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诉称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以签订《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安全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民工工资***》的方式形成挂靠关系,原告除收取工程结算价格的1%的管理费外,实际由被告独立施工并收取相关工程款项,已生效的(2015)安民初字第436号、(2015)安民初字第438号、(2015)安民初字第440号、(2015)安民初字第616号判决确认了作为施工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院的结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确认**建筑公司已按相关判决履行了相关的给付义务,被告在相关诉讼中对上述四判决知情,并知晓其应用收取的工程款支付对应款项,才在事后单独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达成《**工程费用及损失结算协议》,就责任的承担、相关费用、损失的确定以出具《欠条》方式进行了确认,相关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对相关费用和法院已确定由原告给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已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后,其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取得了向被告追偿以上费用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原告出具委托书或者单独向发包方进行结算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但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29656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