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20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276号滨江名城15号2**22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春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资金占用利息利率计算标准错误;2.**公司应为原告,而不是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3.��用法律错误,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来认定损失数额,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4.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返还2000万元给被申请人不实。对江城所称的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所含的200万元欠款,无证据证明;且再审申请人与江城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厘清,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总打款1800万元,当即扣回利息300万元,再审申请人实际收款1500万元;200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款已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出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重复起诉。5.***系春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春华公司承担;且***个人财产也未与春化公司的财产混同;6.在本案上诉期内,再审申请人提起��诉后二年未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直到2017年11月再审申请人核查才知未立案,由于企业困难迟延二日交纳,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请求:1.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再审予以改判;3.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春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1.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经查,原审法院立案的案由为合同纠���,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审案由正确。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江城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的,并以**公司的名义与春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江城以**公司的名义***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但江城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春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后江城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2014年6月13日,从***向**、***出具的加盖春华公司公司的《承诺》及再审申请人就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宜直接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看,再审申请人对江城转让债权的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故二被申请人**、***基于江城债权转让和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权向二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
本案系春华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本应由春华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和春华公司均作为甲方与**、***达成了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协议书》,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应当对返还案涉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违约金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对约定过高违约金可以予以调整。故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酌定以2000万元为本金,再审申请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4.关于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春华公司和**公司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时隔一年之久后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明确���定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上述《建筑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春华公司或***未能主张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即春华公司、***认可退还2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为2000万元并无不当。
5.关于履约保证金中的200万元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经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13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系*****公司、***主张归还借款220万元;本案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中的200万元系春华公司欠案外人江城的欠款作抵;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1302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而非200万元。故春华公司履约保证金中的200万元构成重复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二审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本院曾于2017年11月21日***公司直接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足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0元,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春华公司于同年11月29日才缴清费用,无正当理由逾期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应缴纳上诉费,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故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洪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