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8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3400D,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85787,地址: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女,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6097B,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鄢丽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平,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上诉人***、***、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3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五上诉人所在地均在丰城市,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丰城市,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依法应由丰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为便利自己,擅自主张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受理,并以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在开庭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也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等,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魏金平的住所地在吉安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超过答辩期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原审裁定驳回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昶
审判员 龙小毛
审判员 王东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