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银三角管理委员会春溪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6097B。
法定代表人:黎志华。
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49175069XX。
负责人:李韶今,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赣州市章贡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肿瘤医院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安、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556.5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项付清止;2、被告二赣州市肿瘤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一将承包的赣州市肿瘤医院检验科、病理科、门诊装修改造项目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398869.8元,由原告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经营风险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一切,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2015年6月17日,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原告与被告一经审计结算后确认工程价款为280556.50元,并约定被告一于2017年7月28日前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否则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被告一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二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当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辩称,2017年6月28日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556.5元。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检验科、病理科、门诊装修改造项目,中标总金额398869.88元。中标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赣州市肿瘤医院检验科、病理科、门诊装修改造项目,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乙方),合同价款398869.88元;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本项目承包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经营风险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等一切,并享有承包经营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6月17日验收合格,工程审计结算款项280556.5元。2017年6月28日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向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80556.5元,但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违法了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且验收合格,有权向发包方和转包方主张工程款。因发包方被告赣州市肿瘤医院已经于2017年6月28日向转包方即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80556.5元,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29日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定付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55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055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忠
人民陪审员  陈宣贵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