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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2民初1627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信丰县,现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系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人民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6097B。
法定代表人:黎志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工程尾款11万元整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完成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信丰县站前大道东排水工程项目后,2017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该工程尾款11万元整的欠条,经办人为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王建琼,证明人为刘辉勋。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欠款分文,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信丰县站前大道东排水工程项目进行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述工程。该工程验收结算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该工程尾款11万元整的欠条,经办人为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王建琼,证明人为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理刘辉勋,欠款单位上加盖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导致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信丰县站前大道东排水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对该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24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11万元工程款,并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然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卫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