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1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340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85787。
法定代表人:*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丰城市剑光街办人民路2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609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文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90000元诚意金作为本金予以核减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丰信公司借款前向***共支付90000元的诚意金,依据民间借贷惯例及交易习惯,该诚意金是为保证履行某种义务而预先交纳的一定数量的金钱,属于保证金的性质,应作为本金抵扣。一审将诚意金性质认定为预付利息,完全不当。本案中1650000元借款到期时,该90000元扣除借期利息后,多余部分可抵借款本金,另外400000元还款扣除利息后,也应抵扣本金,一审在未扣除已偿还本金的情况下,计算1650000元的全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将魏金华未缴纳诉讼费的请求作为审理内容并错误支持,程序违法。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一审未缴纳9000元律师费和2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费,故***的该项诉请不应成为一审审理范围。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5日分别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450000元和1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0天,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担保人***、***、亚盛公司、明宇公司自愿以其个人和公司(含丰信公司)所有资产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若逾期未全部还清此款,借款方及担保方对未还部分愿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鉴定费、贷款人为追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担保人及借款人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字捺印。2017年12月21日和2017年12月25日,***分别向借款方指定账户打款450000元和1200000元,借款方和担保方都在借据上盖章或签字捺印。
另,2018年1月3日丰信公司还曾向***借款49万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在本案中一并起诉。
在双方借款之前,丰信公司都会向***转多少不定的诚信金。在2017年12月6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2万,2017年12月21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2万,2017年12月25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5万,2018年1月3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4万元,上述款项是作为借款的诚意金。2018年1月18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3万元,2018年1月20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7万元,2018年2月14日通过***的建设银行账号转给***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丰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丰信公司出具的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名和盖章,确定借款人为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为保证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丰信公司向***借款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为证,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丰信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诉请要求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且***要求借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丰信公司辩称已经归还本金530000元,其中借款的诚信金130000元及还款400000元,而***认为40万元为归还2018年1月3日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四笔诚信金,2018年1月3日的40000元诚信金应为2018年1月3日借款的诚信金。而诚信金按照交易习惯为预付利息的方式,故该院确定诚信金是丰信公司向***支付利息,***称已经退还丰信公司诚信金15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不予保护。对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2月14日丰信公司三次向***归还400000元,因***、丰信公司均未能说明还款系本案借款或2018年1月3日借款也未举证证明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确定400000元系归还本案标的款,且还款为本息即利***。对***诉请要求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对方承担差旅费,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差旅费损失,不予支持。亚盛公司、明宇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丰信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亚盛公司、明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丰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中450000元计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1200000元计息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另利息应核减90000元,400000元应从本息中核减);二、亚盛公司、明宇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赔偿***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丰信公司、亚盛公司、明宇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丰信公司借款1650000元及还款4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丰信公司支付的90000元诚意保证金应核减本金还是利息,其还欠***多少借款本息;2、9000元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丰信公司在借款前向***支付了90000元诚意保证金,双方虽未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约定,但丰信公司支付诚意保证金的行为导致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减少,该行为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故案涉诚意保证金应当核减本金。而丰信公司主张90000元诚意保证金在扣除1650000元借款借期内利息后,多余部分折抵借款本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而丰信公司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对丰信公司的还款情况本院按照先还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核算。丰信公司2018年1月18日第一次支付30000元,该期间应当支付利息43050元:其中450000元借款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13050元(450000元×每月3%÷30天×29天),12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为30000元(1200000元×每月3%÷30天×25天),尚欠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13050元。2018年1月20日第二次支付70000元,自2018年1月19日至1月20日期间应当支付利息3300元(1650000元×每月3%÷30天×2天),剩余53650元(70000元-3300元-13050元)冲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596350元。此后,本案借款到期,90000元诚意保证金作为本金进行核减,丰信公司还欠借款本金1506350元。2018年2月14日丰信公司又支付300000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月14日期间应当支付利息37658.75元(1506350元×每月3%÷30天×25天),剩余262341.25元冲抵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244008.75元。2018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依法应以本金124400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2,***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若逾期未全部还清借款,借款人及担保方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引发的全部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鉴证费、诉讼费、律师代理等费用)。现因丰信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9000元,丰信公司及亚盛公司、明宇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该律师费。丰信公司主张***未缴纳该律师费的诉讼费,律师费不应作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缴纳诉讼费的依据为一审法院出具的缴费通知书,***据此完全支付了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丰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44008.75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3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合计27238元,由***负担6700元,*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龙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