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8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陶仕马,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标根,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解放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340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等仔,男,汉族,出生于1949年9月1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起,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7年10月25日,被告确认共借到原告人民币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并对利息及诉讼费、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4650元(暂以本金人民币2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并计算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5月22日转了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实际只欠人民币19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因工程建设产生经济往来,经结算,2017年10月25日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确定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期归还就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元,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226800元。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江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陶仕马、万标根代理诉讼,律师费用12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一)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二)原告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各一份、转账记录、借条、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三)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答辩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工程建设有经济往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依法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及从2017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以本金人民币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人民币1.995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委托律师的费用,符合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995万元以及从2019年7月26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7元,由被告江西丰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485.63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4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警钟
人民陪审员  周裔贵
人民陪审员  江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