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8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5560285787。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万安县夏××镇),经招投标由被告中标,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1388547.9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成二层屋面付合同价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30%,审计报告出具后付10%,余款10%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垫资兴建,双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对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先进入被告账户,不得挪用或拖延,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已备案。建设单位已于2017年1月和5月共计支付工程款110万元给被告,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70万元迟迟未付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资金周转还贷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万安县夏造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万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万建招确字[2016]061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交易成交确认书》、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申请单、万安县工程建设项目拨款审批表、发票、银行进账单、转账通知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在万安县夏××镇),经招投标由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万安县夏造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订立了《协议书》,约定:工期18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388547.9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完成二层屋面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经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10%作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5月5日,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将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及招标文件中说明范围;合同价款为1388547.9元;工期18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质量等级为合格;原告要保证交纳该项目的所有税金,交纳签订工程合同所需一切费用,并保证上交公司的管理费按决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在工程预付款中支付,工程决算后按实付清;对工程款做到专款专用,原告所有的工程款先进入被告账户后由被告按合同条款内容支付给原告,不得挪用或拖延,如果被告挪用或拖延原告工程款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如有预付工程款或合同履约金的,被告需根据工程进度返还预付的预付工程款或合同履约金,以确保工程的顺利实施。2017年8月22日,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竣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经验收合格并已备案。2017年1月和5月期间,建设单位共向被告支付了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工程款110万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0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款70万元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万安县夏造中心卫生院门诊医技防保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发包人已给付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孝扬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限被告江西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