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1民初18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四特大道2020号(新天国际第三期5#)三期5幢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66289448R。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娟、熊俊莹,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75896981M。
法定代表人邓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亨芸,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赣0721民初61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2019)赣07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娟、熊俊莹,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亨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3205万元及其利息17.274万元(以230.32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人民币247.5945万元;2、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0.320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赣州赣县边汽车城的“赣县汽车城东风日产专营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施工期限、施工范围、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等。2017年10月1日,被告开始装修使用,工程已实际交付。2018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51.120511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20.8万元(含五台车抵款84.92万元),其余230.320511万元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74万元(按0.4万元/天计算至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依约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限期解决已交付工程房屋漏水问题;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位于赣县店)的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等所有工程事宜签订协议书,合同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室内二层主题框架/室外地面/围墙/保安室/地下消防水管理预埋等,工程面积6983.5平方米。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为:总工期4个月,2015年8月1日前开工,2015年11月30日前完工。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协议工程量的,按0.5万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工程款,但反诉被告迟迟未能完工。2017年10月1日,在反诉被告距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已严重逾期671天的情况下,为减小损失,不得已就反诉被告勉强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即室内门店工程,约400平方米)进行了装修,余下大部分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导致反诉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此外,反诉被告已交付、反诉原告已装修的室内工程也出现多处严重漏水,经反诉原告多次通知要求维修,反诉被告均拒绝承担质保责任,导致该漏水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使用。
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关于工期延期的问题。工期延期了一点,原因不在于被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购买不了原材料,支付不了农民工工资,导致工程不能按照约定进行。增加了50多万元工程也需要延长工期,还有天气原因,不能每天施工。被告工程实际上很早就完成了,多次申请原告验收,原告出于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故意不验收。本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10月1日由原告交付装修,这等于是被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工程。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这表明本案的施工工期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好,不存在逾期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474万元的违约金根本不符合事实,因为总工程款才500多万元,那被告不是白给原告打工,明摆着要被告倒贴。二、关于质量问题。2017年10月1日被告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这意味着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原告也不会接受装修,而且被告应该拿出鉴定报告来证明有质量问题。2018年6月21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这表明质量问题不复存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赣县红金物流中心红金村323国道北侧10960.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29日,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用于建汽车4S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7日,赣县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了东风日产赣县红金专营店规划建设设计方案。
2015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赣县汽车城东风日产专营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工期为4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工程采取总承包方式,总承包价格为500万元,开工保证金50万元,进厂后返还。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每次付款至少按总承包价格500万元的10%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厂后返还50万保证金及按进度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协议工程量。后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把“赣县汽车城东风日产专营店”工程租给了赣州融合广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赣州市凌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赣州融合广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赣州融合广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赣县广汽三菱4S店装修工程(即赣县汽车城东风日产专营店工程)发包给赣州市凌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20.8万元。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朱建军,与被告上级公司派遣的项目监理胡津、施工管理人员彭全图、副总裁钟刚、行政总经理伍苇对合同造价及合同内容以外的工程量增减的造价进行了核算,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51.120511万元。
关于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有12.09万元购车款可低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州市凌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军)与赣州融合广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赣州赣县广汽三菱4S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代表签署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企业信息,照片五张。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编号:201507赣县),付款清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县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光碟,营业执照,公证书,视频光盘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8日,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赣县红金物流中心红金村323国道北侧10960.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1年3月29日,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用于建汽车4S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5年12月17日,赣县规划委员会2015年第四次会议纪要,原则通过了东风日产赣县红金专营店规划建设设计方案。但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东风日产赣县红金专营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厂后返还50万保证金及按进度方式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本协议工程量。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但2017年10月1日,被告将该工程出租给他人进行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可认定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竣工。2018年6月21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朱建军,与被告上级公司派遣的项目监理胡津、施工管理人员彭全图、副总裁钟刚、行政总经理伍苇对合同造价及合同内容以外的工程量增减的造价进行了核算,签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51.120511万元。结合截至2018年6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20.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30.3205万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当庭提出需要对完工、未完工的工程量及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当庭释明,反诉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按规定缴纳鉴定费,逾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故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限期解决已交付工程房屋漏水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20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6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10元,由被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4720元,由反诉原告赣州东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静卿
人民陪审员 钟晓灵
人民陪审员 谢建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艳明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0332010400004520000000000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