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9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四特大道**(新天国际第****)****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66289448R。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根,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城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根、陈海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1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即使陈海华已经被关押,但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住,住所地位于樟树市可以按照被告所在地的原则来确定管辖。再者,即使本案符合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条件,**根作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明明在高安市,仅凭其提供面积为9.61平方米的房产证明用于其经常居住地在奉新县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2020)赣0921民初151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根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社区证明以及水、电消费凭证,完全可以证明**根经常居住地为奉新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提交了奉新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奉新县赤岸镇书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且有房产证、水、电消费凭证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奉新县为**根的经常居住地,奉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江西清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胡劲松
审判员 邓育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