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信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22民初556号 原告:**1,甘肃省灵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7日,甘肃灵台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灵台县什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农民。身份证号码:******************。系×××号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朝阳门外朝阳新世界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中央广场领海AB座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1与被告**、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来电力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财险公司西安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来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他财产损失3055元、医疗费11138.09元、护理费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误工费4945元、托运费100元、复印费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总计25238.09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挂靠在信来电力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台县独店镇中庆村***社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1驾驶的由***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身携带的手机摔坏、二轮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灵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信来电力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和信来电力公司未出庭,未能发表答辩意见。 **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1主张的财产损失、托运费、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举证和质证。 **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住院费票据1张计11003.09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135元,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2.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销货清单各1张计1055元,材料复印费票据1张计160元,手机修理发票及购买发票各1张计2500元,托运费收据1张计100元,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 3.施救人员三轮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 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1和**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和信来电力公司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材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灵台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案件实情。 质证时,**和信来电力公司未出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财险西安支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费票据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1有扩大治疗的嫌疑,请求法院扣除50%的费用;对证据2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财险西安支公司对摩托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据2复印费票据、托运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纳入赔偿范围;对手机购买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庭审中原告**1出示的灵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财险西安支公司提出的原告**1扩大治疗的情况,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因事故形成的医疗费11138.09元全部予以认定;**1提供的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1于2017年10月22日提交的申请书,请求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出庭,以对其作出的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的意见,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已生效,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1的摩托车修理费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5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1提供的托运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手机购买发票,因票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故对托运费100元,复印费160元,手机费2500元不予认定;对原告**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结合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14.6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211.3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结合我省上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114.69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3211.3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挂靠在信来电力公司名下的×××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独店镇中庆村***社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1驾驶的由***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11138.09元,造成误工费3211.32元、护理费32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共计19180.73元。 本起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信来电力公司是**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1、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酿成事故,**负主要责任,**1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车辆所有人信来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因事故形成医疗费111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总计12258.09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下剩2258.09元由**1自负677.42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1580.67元;误工费3211.32元、护理费3211.32元,共计6422.64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 二、**1因事故而形成的财产损失500元,由**和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1负担144元,由**、陕西信来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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