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68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927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公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文化东路153号东2层楼2楼北首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EP3Y2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济宁公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658000元;2、判令**、***、**、**公司给付设备款43000元;3、判令**、***、**、**公司给付约定违约金197400元(658000*30%);4、判令**、***、**、**公司承担索款误工费用7200元;5、判令**、***、**、**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6、瑞马公司对拖欠工资及相关费用915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应被告邀请,前来兖州**公司承建的***府工地干清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658000元、设备款43000元、违约金197400元。经原告催讨和当地建设部门督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设备款、违约金和索账费用,以彰显法律对农民工弱势群体的保护。 **辩称,其从***、**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系**公司,因***、**、**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款应当由**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97400元及误工费、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其将济宁公用***府D3、D4、D5、D6、D10、D11楼及周边车库钢筋、木工、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无任何经济往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主***,而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原告要求***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受***雇佣从事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其将济宁公用***府D3、D4、D5、D6、D10、D11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与原告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工作,双方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无任何经济往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公司主***,而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主张的是农民工工资,原告应为农民工工资的第一偿付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瑞马公司辩称,瑞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情况,瑞马公司并不知情。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仅是参与的案涉工程的清工即劳务,并非提供建筑所需材料及组织资金进行施工,也未参与项目的管理,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瑞马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瑞马公司主***。瑞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瑞马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资欠条2张、兖州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投诉欠薪事项的“整改督办函”2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整改督办函”签收人为**,与***无关,欠条上也没有***的签字,原告向***索要欠款于法无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没有关系。瑞马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整改督办函”,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两张工资欠条没有公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打印件一份,拟证明**系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公司、瑞马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系打印件,无能确定其真实性。 3、光盘一张,拟证明2022年1月18日**写***的过程,**系**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称视频中有其本人,但其不是**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称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当时情况。**称其当时在现场,但**不是**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公司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瑞马公司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瑞马公司未授权视频中的人员代表瑞马公司。本院认为,该视频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4、设备款欠条1张、设备清单1页,拟证明**欠原告设备款43000元。**对该证据无异议。***、**、**公司、瑞马公司均认为系**的个人买卖行为,不清楚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5、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本案,交纳代理费10000元。**、***、**公司、瑞马公司均认为该合同没有律所公章、没有付款凭证和发票,关于代理费也没有与被告有合同约定,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没有律所公章,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的结算单为暂定,最后以实际工作量为准。原告无异议。***、**均称对该结算单不清楚。**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瑞马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瑞马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2、济宁捷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书系2021年12月20日办理的,而原告施工时是2021年4月。***、**、**公司、瑞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资质证书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的***1份,拟证明**拖欠原告款项的原因系***、**拖欠**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瑞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5月4日-5月28日**签字的付款申请单29张、电子转账凭证25张、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代**向农民工施工班组发放工资的工资表1宗,拟证明***将***府案涉工程钢、木、**工工程分包给**,***向**转账人工费及工程款6700627元,***代**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2239516.67元,此外尚有388000元暂时未找到支付凭证,***共计向**支付9328143.67元。原告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的事实。瑞马公司称对上述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二级建造师证1页,拟证明***有施工资质。原告、**、**、**公司、瑞马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2021年1月21日***签字的***一份,拟证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税金按合同约定的9%由***承担,并向**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用,如造成业主、农民工等起诉上访等事实,***除足额赔偿外,自愿赔偿公司信誉费用。***对该***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法人,不具备分包资质。**、**、瑞马公司均称对该***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瑞马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瑞马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瑞马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发包给**公司。原告、**、***、**及**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瑞马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瑞马公司将兖州公用***府项目D3、D4、D5、D6、D10、D11#楼及周边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建设施工,***又从**公司承揽了该工程,于2021年1月21日向**公司写下***一份,承诺承担9%的税金,并向**公司交纳1.5%的管理费。***自负盈亏,雇佣**从事管理工作。***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口头协议,将D3、D4、D5、D6、D11#楼及周边车库钢筋、木工、瓦工的工程劳务清包给**,后**又将D3、D11#楼和周边车库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平方承包。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左右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左右完工。2022年1月18日,原告到济宁市兖州区住建局投诉:其本人在兖州区公用***府D3、D11#楼及部分地下车库从事钢筋工程承包,目前欠薪劳务费计约910000元,欠薪人为**建工**、**、**。住建局当日约谈了**,**对投诉事项予以承认。2022年1月19日,**出具了D3、D11#楼钢筋工程承包工程量结算单,工程劳务价款为1458809元,已付650000元,剩余808809元,并注明此结算单为暂定,最后以实际工程量、项目部结算为主。2022年1月20日,原告二次到住建局清欠办投诉,并自带填充式工资欠条要求通知欠款人签字给予认证,在清欠办主持下,**在两份工资欠条上签名,在欠条上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款520000元,2022年3月10日前付款288000元,该两份欠条上均打印有下列内容: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欠款人同意按照本条款确认的欠款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2022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到住建局清欠办投诉,称目前**只支付了150000元,未按承诺执行,要求再次督办协调。后原告诉至本院。目前案涉工程D3、D11#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室内工程正在施工中,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承认欠原告工程劳务款658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3000元,**于2022年1月19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22年2月1日(春节)前付清,**对设备款43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是农民工工资;2、**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是多少,**逾期付款是否违约,如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4、原告主张的索款误工费、律师费应否予以支持;5、***、**、**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瑞马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其所诉请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各被告应按该款项的性质,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均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系从被告**个人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工作,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用人单位按固定的时间(如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其诉请的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从工程承包的过程来看,案涉工程系层层转包、分包,最后均是在发包人和转包人、分包人之间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诉请的款项应属于工程劳务款,也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瑞马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兖州公用***府项目D3、D4、D5、D6、D10、D11#楼及周边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又层层转包和分包,系违法转包和分包,**与***之间的钢筋制作绑扎劳务分包系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写下两张欠条,共计欠款808000元,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现欠工程劳务款应为658000元(808000-150000);另外**给原告写下欠设备款43000的欠条一张,**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劳务款658000元和设备款43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于2022年1月20日向原告书写的两张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2年3月10前偿还288000元,2022年1月28日前偿还520000元,同时约定如未按上述期限还清,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原告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款项,应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00元(658000*30%),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证实,且关于该项费用的承担,原告与**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分包人,与***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雇佣从事工程管理的人员,其系代表***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亦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瑞马公司将兖州公用***府项目D3、D4、D5、D6、D10、D11#楼及周边车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案涉的D3、D11#楼工程尚在施工中,对于瑞马公司欠付**公司多少工程款,是否到期,尚不能确定,且瑞马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瑞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欠***工程劳务款658000元; 二、**欠***设备款43000元; 三、**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74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6元,***负担243元,**负担1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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