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7389号 原告:***,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9272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欠款46545元及利息(以4654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跟被告***在被告济***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瑞马名门工地干木工活,日工资是330元。2019年4月开始到2021年1月17日,工地完工后,被告***还欠原告46545元,并打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于法无据。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二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这是实际施工人主***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主***,原则上不应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明确了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适用范围,要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原告和***从***手中承包的涉案项目(瑞马商业街、瑞马幼儿园的木工活),共计工程量190多万元,但是给我们算了150多万元,我们三人经过社保局要了一部分,我们和***的账目没有算清,我给***、***打了欠条,让他们去工地向***要钱。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钱,我可以协助原告向***要钱,因为是以我的名义从***手中承包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欠小宋工资总计贰万元整(¥20000元)”。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工人***(370830198006××××)、**同(370830197308091736)、***(370830196407182217)、***(370830196908131733)系木工班组工人,木工工程由班组长***劳务大轻工承包,依据承包合同本项目已付清***所有劳务承包费,但***扔拖欠以上工人工资(根据***向工人***所打欠条)总计226545(贰拾贰万陆仟**肆拾伍)**,为保障妥善处理年底农民工工资问题现由项目部代为发放部分欠条工资但本项目部保留追回的权利。协议如下:项目部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工人***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整并由其代为向其他工人发放(其他工人均系***所邀),***承诺将其所邀所有工人工资付清不再向项目部讨要工资。项目部将***所打欠条收回”,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下方签字并捺印,案外人***在项目部证明人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5月26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确认的《职工工资欠发情况表》中载明“5.***欠发工资数额146545元”,被告***在表下方签字并捺印。2020年8月31日,在济宁市任城区××队见证下,原告***(甲方)、案外人***(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甲方于2020年5月向政府有关部门反应丙方拖欠其在瑞马沿街商业及幼儿园工程的工资,丙方为上述工程的木工承包方于2019年4月与发包方乙方签订了《木工施工班组分包合同》,乙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已超额付清了***所有劳务承包费,丙方已认可并签订了承诺书,以后该项目所有费用纠纷与乙方无关。经协商,三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承诺***拖欠其工资及数额属实,如造假或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由乙方代丙方向***一次性清偿工资共人民币10万元整,甲方和丙方再有其他任何工资、工伤、欠款等纠纷均与乙方及工程总承包方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银行卡号汇款人民币拾万元整。4、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后,保证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乙方提出任何费用主张。否则,须向乙方双倍返还以上款项。” 202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瑞马工地,工资46545元,肆万陆仟**肆拾伍元。2021年春节前付清,到期不还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案外人***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向原告***支付10万元。 被告***向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 一份,内容载明“由我(***)所承包的瑞马沿街商业及幼儿园木工工程,发包方***依据我们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班组分包合同》已付清我所有劳务承包费。我*******:我及我的所有人员(合伙人及工人)将不再以任何原因、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及瑞马沿街商业及幼儿园木工工程所属总承包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讨要任何费用。如若发现我及我的相关联人员无论以任何原因再向济宁市任城区人社综合执法大队等政府职能部门索要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行为,均由我本人承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与***及瑞马沿街商业及幼儿园木工工程所属总承包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另查明,2018年2月8日,案外人***与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瑞马名门瑞马意墅(二期)1-2号沿街商铺、幼儿园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所承包的“瑞马沿街商业及幼儿园木工工程”实际提供了劳务。被告***自认原告工资欠款为46545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欠款应由案外人***支付,虽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但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针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4654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主张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的总包方,应该先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在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确认下由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原告已保证不再向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视为原告主动放弃了向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款的权利。原告虽自称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曾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案外人***曾向被告***账户转账5万元,但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11413号判决书中,法院没有支持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与(2020)鲁0811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相矛盾,且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是用于被告***属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在欠条中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支付工资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工资款,构成违约。故被告支付利息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46545元及利息(以4654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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