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2010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济宁市建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11MA3JYUTX1W。
经营者:***,男,194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2671927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第三人:**,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和***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64,251.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64,251.2元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公司和***按照约定支付未能返还的建筑设备赔偿款28,706.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价格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租赁站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对租赁设备种类、租赁费计算方式、损坏赔偿责任及合同违约责任等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公司、***供应建材。**租赁站、***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
**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租赁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二、**公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货物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相对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租赁站应举证证明***和**有职务行为的表象,**租赁站是善意。**租赁站主观不具有善意,***和**没有形成履行职务行为的表象,不适用表见代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6日,原告**租赁站的职员***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方(乙方)“**公司菱花富贵园二期6#、7#号楼”向原告**租赁站(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日租金0.018元/米,丢失赔偿价15元/米;扣件日租金0.014元/米,丢失赔偿6元/米;快拆架日租金0.028元/米,丢失赔18元/米;提退货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将租赁物的使用时间、规格、数量提前10各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供给甲方,以便甲方做供货计划。扣件、钢管须按1比1.3比例搭配使用。乙方归还租赁物时应先与甲方对清所有租赁物资的数量、规格,并在甲方指定的仓库验收,乙方提供的数量以机房开具的退货单为准,退货事项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输及验收方式:乙方负责租赁物的运输,费用自理,乙方收货人签字验收后,自动视为租赁物合格。租赁费计算方式:租赁物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费,租赁费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甲方收货后并开具退货单之日止。租赁费结算方式:乙方应积极交纳租赁费,租赁物退齐合同解除时一次性结清余下的所有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或欠款不给,自应交纳之日起按租金及赔偿款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合同还对租赁物的品种损坏赔偿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甲方经办人***(签名),乙方项目经理:***(签名),经办人:**(签名),工程地点:柳行立交桥菱花富贵园二期6#、7#楼,收货人:***,***。乙方处同时加盖“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
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1日间,原告将钢管(立杆、横杆)、快拆架等租赁物送至济宁市高新区工地,并出具提货单(四张),提货单载明供货产品名称、数量和型号等。***作为收(提)货人在提货单中签明。
2019年11月1日和12月3日,原告将部分租赁物拉回,并制作“退货单”,载明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和数量等。
2021年1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提货单和退货单制作“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记载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的租金情况,包括物品名称、租赁数量(出库量、入库量)、租赁天数、单位组件等,租金计算为82251.38元。租赁期间,**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剩余租赁费64251.38元拖欠未付。同时,原告还主张,尚有快拆架1594.8米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价值为28706.4元(1594.8米*18元/米=28706.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称租赁合同**在租赁站签字后,拿到项目部加盖**,***是在**将合同送回时签名。
**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首部乙方(承租方)“**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名称并不一致,合同没有加盖**公司**,也无**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在落款“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乙方项目经理***、经办人**、收货人***、***无**公司书面授权,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该四人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货凭证不能证明**公司收货。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公司没有关联。**公司认可菱花富贵园二期6、7号楼是其公司承包施工,但施工期间项目经理是***,具体由***负责,与***、**不存在挂靠和分包事实。施工期间涉案工程采购物品,采购合同和租赁合同都加盖**公司**,也是由**公司付款。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不是**公司刻制,如果**公司刻制,**会有**公司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当事人(合同主体)?***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是否代表济***公司?
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建了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原告将租赁物送至案涉工地,租赁合同加盖有“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和**系被告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与其无关,否认***和**系被告工作人员和代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是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乙方)签名处有“***”签名,加盖有“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但没有提供“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系**公司刻制和使用,也没有提供***系**公司的职员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与**公司关联,不能明确该合同系**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承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没有收取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也没有支付过租金,不能认定**公司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实际承租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系**公司项目经理或职员、**公司存在委托***和**进行相关民事活动,进行关联交易形成习惯等事实的证据,主张***和**的行为系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认定**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一方当事人,且未经**公司的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承租人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作为行为人,应当对合同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主张**承担民事责任,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作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应履行承租人义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由合同确定的收货人签名,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出租人义务,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结合退货单,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租赁物租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至2021年1月8日,租金金额为82,251.38元。原告自认收到已付租金18,000元,剩余64,251.38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快拆架1594.8米未退还,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损失价值为28,706.4元(1594.8米*18元/米)。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截止2021年1月8日,未能返还的快拆架数量为1594.8米,***没有向原告作出继续租赁和承诺返还的意思表示。同时,**公司作为菱花富贵园二期工程承包人,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本院确认剩余租赁物应属于丢失或灭失范围,认定客观上返还不能,故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赔偿款287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租金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租金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64,251.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64,25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建材租赁站不能返还的建筑设备租金赔偿款28,706.4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