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481执异147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济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任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保全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2021)鲁0481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签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账户不应查封冻结或划拨。亦冻结了异议人的基本账户,异议人为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招投标必须使用基本账户,由于疫情异议人恢复生产经营不久,冻结该账户,异议人将难以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上述1546××××9328账户、3700××××3428账户两个账户的冻结等强制措施。 申请人***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账户为农民工工资账户,应当提供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并提供一年内银行流水,能够足以表明款项支出系发放农民工工资,该期限内如有其他款项支出用途,即可排除该账户非系专用账户。二、异议人以基本账户必须使用为由,提出解除查封,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人***与被保全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申请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0481执保9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保全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任城支行账号3705××××0485账户内存款20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589.01元);同日作出(2021)鲁0481执保902号之三、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兖州支行1546××××9328账户内存款7059230元(实际控制金额602213.7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宁西城支行3700××××3428账户内存款20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999.88元)、在恒丰银行济宁任城支行8537××××0267账户内存款2000万元(实际控制金额3244.42元)。异议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两个账户的冻结。并提交:1.2021年3月8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甲方济宁公用瑞马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兖州支行为保证公用***府项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及农民工工资按月支付达成协议,乙方在丙方设立工资专户,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确保专款专用。)2.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兖州支行开户及签约业务处理结果回执(签约账号:1546××××9328账户,账户名称: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用***府项目工资专户,签约成功)。 上述事实,有书证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21)鲁0481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2021)鲁0481执保902号之一、之三、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该条例旨在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体现了国家政策对农民工生存权的保障,在执行中应当予以适用。本案中,承包企业与建设单位、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将涉案银行账户开立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根据条例精神,不宜对此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得执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款项。异议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异议人请求解除建筑工程招投标使用的涉案基本账户,因该账户内资金属于被保全人的财产,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第三条中豁免执行财产范围,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鲁0481执保9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被保全人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兖州支行1546××××9328账户内存款7059230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颜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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