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3009号 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塱东西路工业三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合计200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7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活动隔断购货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隔断,合同总额为66890元;2.被告在合同签订日起2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合同总货款的30%即20067元作为定金;3.原告在道轨安装完成后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被告收到付款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给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6756元;4.原告将制作好的隔断门板运抵施工现场后,被告在收货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期价款20067元;5.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相关条款或单方面取消合同,均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6.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时,守约方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7.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46823元,尚欠20067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委***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此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原告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活动隔断购货合同》、《活动隔断报价单》,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活动隔断,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66890元;2.《业务回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回单》、《妥投证明》,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66890元,尚欠20067元;3.《律师函》、《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委***向被告催收货款;4.《华西物流货运单》及光盘,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活动隔断门板运至项目施工地;5.《顾问合同》、《广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聘请律师应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活动隔断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金额,合同总金额为668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已付4682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06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67元,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款本金200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华西物流货运单》,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发货,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三日内付款,故违约之日从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8000元,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67元; 二、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6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大来隔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2元(原告已预交,不申请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