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初244号
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闫桂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发,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发,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发、袁超,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钱沛,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甘信贷字[2013]05号《贷款合同》和甘信贷字[2013]05-001号《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包括:(1)本金l0000000.O0元。(2)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1944020.29元(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11944020.29元。2、判令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徽房字第(2011)8638号、徽房字第(2011)8637号房产】所得款项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在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80000元律师代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一秀”)签订《信托借款合同》(甘信贷字[2013]05号),原告以自有资金向天赐一秀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在建工程建设,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年利率为l2%,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第20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签订《信托抵押合同》(甘信抵字[2013]02号),华宇建筑以其拥有的2宗房产(徽房字第(2011)8638号、徽房字第(2011)8637号)为《借款合同》(甘信贷字[2013]05号)项下借款人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
2013年2月5日,***向光大信托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自愿为天赐一秀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天赐一秀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甘信贷字[2013]05-001号),将《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贷款本金还款期限由2015年2月7日展期至2016年2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为13%/年。《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乙方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即2016年2月6日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以及全部贷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季度收取,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同时,《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2015年10月31日前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处置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罚息,不足部分由乙方清偿。”
2015年2月7日,原告与华宇建筑签订《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宇建筑之房屋抵押合同》(G20154008tcyx001一抵001),华宇建筑继续为展期后的信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签订《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之保证合同》(G20154008tcyx001-保001),***继续为展期后的信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2月7日,原告向天赐一秀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天赐一秀未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部分本金500万元,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2016年2月6日借款展期也已到期,截至2017年12月31日,天赐一秀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O0元,利息、罚息以及复利1944020.29元,本息共计ll944020.29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保障金融秩序稳定,现原告依《民事诉讼法》第ll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对借款本金无异议,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认为数额计算过高,有误;二、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三、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四、对诉讼费、保全费认可,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信托借款合同》甘信贷字[2013]05号,原告与天赐一秀签订借款合同,以自有资金向天赐一秀借款1000万元,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打款凭证》,2013年2月7日,原告依约向天赐一秀放款1000万元。第二组:证明本案抵押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1、《信托抵押合同》甘信抵字[2013]02号,华宇建筑以其拥有的2两处房产(徽房字第(2011)8638号、徽房字第(2011)8637号)为《信托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房产他项权证》(徽县房他证徽房字第(2015)326号),2015年9月7日,光大信托与华宇建筑办理了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书》。第三组:证明本案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个人保证承诺书》,***为《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明借款展期,抵押人和保证人为展期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责任。1、《借款展期协议》甘信贷字[2013]05-001号,《信托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期由2015年2月7日展期至2016年2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13%/年。2、《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房屋抵押合同》(G20154008tcyx001-抵001),华宇建筑以其拥有的2两处房产(徽房字第(2011)8638号、徽房字第(2011)8637号)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3、《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之保证合同》(G20154008tcyx001-保001),***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证明原告名称变更事宜。1、《中国银监会关于甘肃信托股权变更的批复》(银监复[2014]324号)2、《中国银监会甘肃监管局关于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拟变更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的批复》(甘银监复[2014]139号)3、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甘肃信托已更名为光大兴陇信托,法人主体资格保持不变。第六组: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委托合同》2、昊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用。
上述证据经三被告当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是委托人支付的,不是我方代偿的,同答辩意见一致。各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甘信贷字[2013]05号),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资金向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用于在建工程建设,借款年利率为l2%,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自然季末月第20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利息起算日。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贷款到期后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同时双方当事人对逾期罚息、复利等也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5日,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托抵押合同》(甘信抵字[2013]02号),合同约定: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号、3号的2处房产〔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11)8637号、建筑面积:719.08平方米;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11)8638号、建筑面积:1665.28平方米〕为上述《信托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垫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徽县房他证徽房字第(2015)326号,担保债权金额:1000万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信托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7日,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4年7月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2月7日,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甘信贷字[2013]05-001号),将原《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2月6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13%。该协议第五条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乙方(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需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展期到期日即2016年2月6日一次性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以及全部贷款利息。”借款利息按季度收取,每季度末月20日为利息结算日。同时,《借款展期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2015年10月31日前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则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处置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要求保证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和罚息,不足部分由乙方清偿。”
2015年2月7日,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宇建筑之房屋抵押合同》(G20154008tcyx001-抵001),确定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抵押物继续为展期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2月7日,原告与***签订《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之保证合同》(G20154008tcyx001-保001),***承诺继续为展期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944020.29元,本息共计ll944020.29元。
本院认为,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信托借款合同》、《信托抵押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以及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宇建筑之房屋抵押合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之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甘肃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信托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了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按期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944020.2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抵押合同》、《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宇建筑之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两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承诺书》、《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之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实际向相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对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1944020.29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万元;
三、如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原告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徽县城关镇建新路1号建工大厦、徽县城关镇建新路3号的2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房产证号: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11)8637号、建筑面积:719.08平方米;抵押房产证号: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11)8638号、建筑面积:1665.2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徽县房他证徽房字第(2015)326号〕;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346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天赐一秀根石艺术有限公司、徽县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向阳
审判员  阎文虎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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