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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开封发电分公司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长城建设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应得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意见》作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误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力检修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之后,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采暖供热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长城建设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又将供热首站工程-土建主体、设备基础及埋件、供热管架等转包给了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于长城建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施工部分为长城建设公司《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故鉴定机构参照《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未予采纳***按照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异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