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设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检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开封发电分公司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与长城建设公司的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应得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鉴定意见》作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误采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按照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明显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力检修公司在承揽涉案项目之后,与长城建设公司签订《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将采暖供热工程中的土建工程承包给了长城建设公司。长城建设公司又将供热首站工程-土建主体、设备基础及埋件、供热管架等转包给了给***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的土建工程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于长城建设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施工部分为长城建设公司《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故鉴定机构参照《采暖供热工程(厂内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未予采纳***按照施工期间市场材料价格进行鉴定的异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错误采信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悦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