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4518号
原告:国电投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南工业园区茂源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电投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华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补偿器等采购合同》、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补偿器(2)采购合同》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并责令被告限期将已交付原告的16个大拉杆补偿器进行退货处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工程维修、重做的各项损失共计3507958.64元;3、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因更换9个补偿器差价损失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建开封发电分公司供热首站二期项目,分别与被告在2019年7月9日签订《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补偿器等采购合同》和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补偿器2采购合同》、《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大拉杆补偿器16个、截止阀4个。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大拉杆补偿器和截止阀后即组织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共安装被告供应补偿器9个(7个未安装),并于2019年10月4日安装完成。2019年11月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及施工单位对原告安装施工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9年1月11日在对#1机组供热管道进行吹扫前的暖管过程中,由于被告所供大拉杆补偿器从拉杆肋板处撕裂等质量问题,从而造成供热蒸汽管道爆破并从支架上脱落,致使开封市集中供暖时间延迟6天。原告为抢修该事故工程及时恢复供暖,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共计3507958.64元。经查被告无压力管道元件特种设备制造资质,且被告供应补偿器所用材质不符合招投标要求,其交付原告的大拉杆补偿器属于三无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南通华明公司辩称,第一点,原被告双方确实于2019年签订了补偿器的买卖合同,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方委派了相关的技术人员现场进行跟单,在生产过程中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对材料进行了确认,在生产结束以后被告方将案涉补偿器交付给了本案的原告进行安装,同时被告方虽然当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但是已经于2019年7月1日向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申请正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评审结果,并进行发证;第二点,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方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存在缺陷,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相关的验收记录,验收表的第二页第一行验收记录里面没有显示合格,注明了与管道夹角65°,根据被告方咨询相关专家的意见,该施工设计方案是存在缺陷的,所以该验收表上面没有就进出口偏心值进行注明,所以说本案原告方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予以退货的请求被告方不同意;第三点就原告方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造成相关的损失是由于多方原因造成的,因为原告方所采购于其他单位的大拉杆补偿器,该单位也不具备生产的相关资质,也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发包方进行调试的过程中,生产事件报告单按照相关的规范暖管应该达到四个小时,而发包方开封公司只暖管一小时,所以发包方没有按照相应的规范来进行操作,也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退一步讲,即使由于被告的原因发生本起事故,也是多因一果所造成的,本案的被告方已经向法庭申请了鉴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一点,开封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被告刚才粗略看了一下照片可以看到发包方的施工方案已经进行了更改,所以被告方认为发包方的设计也是有缺陷的,被告方也提交了一份南京工业大学**教授的分析意见,用于证明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等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2)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各一份,对合同价款、产品数量、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乙方所提供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进行合理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注明生产厂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相关参数以及生产日期等;交货地点为开封发电分公司;乙方必须按合同要求的质量、技术标准等相关要求提供合格产品,焊接件必须提供焊缝无损检测报告,产品运抵现场后,甲方将按照有关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应随货物提供详细供货清单和相对应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供货清单中依次说明型号、数量、产地、生产厂家等内容,质量证明文件包括质量合格证书、材质报告、性能检验报告、焊件的无损检测报告等,质保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2个采暖期;乙方所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型号规格、相关参数等质量标准及其它要求时,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更换合格产品,并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检验后,确属产品质量问题时,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1日,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承接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安装项目补偿器撕裂时间的联系函》一份,载明: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国电投公司负责安装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项目在2019年11月10日一期首站供气管系施工完成,其在2019年11月11日凌晨05:30开始对#1机组供热蒸汽管道进行吹扫前的暖管工作,07:23机房外供热蒸汽管道第一个补偿器撕裂、断裂处供热蒸汽管道从支架上脱落,厂房大面积破损,供热蒸汽管道的其他补偿器拉杆耳板变形,整体向南侧发生位移,造成供热蒸汽管道暖管中止,请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国电投公司抓紧时间开展事故原因分析和抢修工作。
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出具《生产事件报告单(编号NO.2019-0-000)》一份,载明:2019年11月11日厂区内供热蒸汽管道凌晨4:30完成施工,组织监理、国核院共同对管道吹扫措施进行验收,5:30验收合格全开蒸汽沿途6个疏水门后,汇报值长进行#1机组蒸汽管道预暖工作,凌晨6:02#1机组中排至采暖供热电动蝶阀逐渐开启开始,阀门后测点压力0.1MPa,温度21℃,机组负荷390MW,暖管一个小时后7:00暖管蒸汽压力0.416MPa,温度280℃,机组负荷450M,7:10左右施工人员逐渐由前往后关闭蒸汽管线沿途疏水门,在关闭第2个疏水门的过程中#1机组机房外管道第一个补偿器发生撕裂,管道蒸汽压力0.7MPa,温度317℃,机组负荷466MW,立即关闭机房内供气阀门,发现远程无法操作,机组减负荷进行控制,8:00左右#1机组负荷260MW,就地关闭液动快关阀,稳定机组负荷维持#1机组运行。该次事故造成#1机组至采暖供热蒸汽管道机房外第一个补偿器破裂,机房外护板吹损,#1机组至首站新建采暖蒸汽管道从支架脱落,多处补偿器损坏。现场勘查后,经与国核院、技术中心、华电机械设计院、补偿器厂家(南通华明公司)共同分析,判断造成本次#1机组采暖供热蒸汽补偿器损坏的原因在于大拉杆产品强度偏低,检查现场该批次部分补偿器连接钢板及补偿器波纹已由内压抻直、变形,且未达到管系的设计压力1.22MPa和设计温度400℃就发生了破裂,因此认定该批次大拉杆补偿器不满足运行工况要求,对整个#1/2机组蒸汽管道补偿器共17个由国核院订货,由检修公司进行更换,其中涉及#2机组供暖问题,11月17日前到货,11月19日安装完成,11月21日恢复供暖投运,并尽快完成#1机组管线修复具备供暖条件。
补偿器撕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抢修,产生抢修费用3745486.14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公司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资格许可,许可内容包含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补偿器(金属波纹膨胀节)等。庭审中,被告承认此前其提供的行政许可文件为虚假的。
另查明,2019年8月27日,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检修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电投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等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2)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提供虚假许可文件,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且在暖管过程中发生产品撕裂,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等采购合同》,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2)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可自行取回相应货物,原告协助办理交接手续。
被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795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表明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因更换9个补偿器差价损失的诉讼权利,仅系对诉讼权利保留的声明,不应归属于诉讼请求,本院对该内容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电投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等采购合同》,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补偿器(2)采购合同》、《开封发电分公司热网首站二期项目热网循环水管道补偿器采购合同》;
二、被告南通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电投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507958.64元;
三、驳回原告国电投河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4元减半收取计174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32元,由被告南通华明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