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满城立新造纸厂,住所地:满城区大册营造纸厂工业区。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兴热喷涂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光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保定市满城立新造纸厂(以下简称立新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兴热喷涂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新造纸厂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工程款的义务,先行违约,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评估报告违法,不予认定,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这样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2.上诉人已经拒付工程款,构成违约;3.原审中的鉴定报告存在瑕疵,不能证实鉴定的标的物属于本案的烘缸炉。
立新造纸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立新造纸厂重新喷涂的费用66700元;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6日,***代表新兴公司与立新造纸厂签订《烘缸热喷涂合同》,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乙方(新兴公司)保证涂层在3年内不开裂,不脱落。如出现开裂或脱落质量问题(人为原因除外),乙方免费维修。若无力修复,则由乙方承担重新喷涂的费用。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立新造纸厂)应严格按照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如果甲方不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期及生产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第四条第3项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设备人员到厂后付总金额的60%,计元,烘缸验收合格后出纸正常,三日内付总金额的35%,计元。留5%计元作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2013年10月,烘缸喷涂完工,新兴公司交付立新造纸厂使用。后因立新造纸厂未给付喷涂费用,新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立新造纸厂给付喷涂费用63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5)满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新兴公司的请求。立新造纸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5643号民事判决书,将热喷涂缸费用变更为53000元。现立新造纸厂尚未付清喷涂费用。2016年6月,立新造纸厂发现有个烘缸涂层脱落立新造纸厂告称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称没有通知过。后立新造纸厂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要求确定烘缸表面热喷涂项目的市场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8.16,该公司作出中鑫评报字【2016】第1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5日所评估的热喷涂项目市场价值为66700元,评估结论的有限期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立新造纸厂支付评估费3000元。2016年9月8日,立新造纸厂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新兴公司给付喷涂费用66700元和评估费3000元。2016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以(2016)冀0607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立新造纸厂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形成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立新造纸厂在起诉前,申请法院委托作出关于烘缸喷涂费用的中鑫评报字【2016】第17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在评估过程中,亦未通知新兴公司到场参与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评估对象即新兴公司所喷涂的烘缸,不能体现评估对象的多少、大小、面积,也没有所需原料、工艺、工时及现实价格,没有相关影视资料和所涉资产清单,该评估报告不具合法性,其关联性和真实性亦存在欠缺。故对该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立新造纸厂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满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5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立新造纸厂未及时履行给付喷涂工程款的义务,先行违约,新兴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又依据上述两个判决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亦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满城立新造纸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保定市满城立新造纸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本案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喷涂工作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确定评估对象是本案诉争标的物,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剩余作为质保金,三年后没问题再付。上诉人就其该上诉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立新造纸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上诉人保定市满城立新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菡
审判员 祁 峰
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