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区文**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园区湖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湖头***方工,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
投资人***。
上诉人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墨公司)、上诉人杭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米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田公司)、杭州湖头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陈公司)、杭州萧山湖头***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湖头陈工程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湖头陈工程队出租厂房位于湖头陈工业园区湖园二路×号,属二至四楼共三层,面积约4200平方米(不含电梯及楼梯间),租期五年,2011年元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双方还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米田公司(职工***)与**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湖头**工业园区400平方米厂房租赁给米田公司。租赁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同还对费用支付等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5年1月1日上午8时35分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工业区湖园**路×号**墨公司的**楼厂房内发生火灾。后火灾蔓延至**公司四楼的厂房内,将米田公司存放在该厂房内的产品烧毁。2015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对上述火灾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墨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为东侧油漆烘房部位;起火原因为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米田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三墨公司赔偿火灾事故的损失1629694元,支付公估费109000元,共计1738694元,**公司、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米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墨公司、**公司、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承担按份责任。在审理中,经米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本次火灾造成米田公司财产实际损失为1629694元。米田公司预付公估费109000元。另查明: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墨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实际使用人为三墨公司,三墨公司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厂房系湖头陈工程队所有,仅一层系合法建筑。米田公司租用**公司厂房,也仅一层是合法。湖头陈工程队与**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三墨公司在三层加工车间打通了与**公司的进出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米田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火灾引起,起火点在三墨公司内,其虽已通过整改符合消防规定,但在事发时无人管理,其使用湖头陈工程队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为自己进出方便开通与**公司厂房的进出门,致使火灾蔓延至米田公司租用的**公司厂房内造成米田公司的损失,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湖头陈工程队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给三墨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未实行监管责任,默认三墨公司打通与**公司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公司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米田公司租用的厂房,造成了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米田公司进行营利,出租的厂房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设施,默认三墨公司开通的进出门,特别是其与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未经审批搭建两幢房之间的连通过道,致使火灾蔓延至米田公司租用的厂房,造成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存在过错,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米田公司明知**公司系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仍租用,发生火灾时又无人在场,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致使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湖头陈公司与案涉火灾无关,米田公司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米田公司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不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湖头陈公司及湖头陈工程队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米田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1629694元,由三墨公司承担942000元;**公司承担243000元;湖头陈工程队承担292000元,上述款项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米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三墨公司、**公司、湖头陈工程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米田公司负担3066元,由三墨公司负担11055元,由**公司负担2881元,由湖头陈工程队负担3446元。公估费109000元,由米田公司负担16344元,由三墨公司负担58929元,由**公司负担15359元,由湖头陈工程队负担18368元。
宣判后,三墨公司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三墨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由于对案件部分重要事实并未完全查明,并且错误认定了部分基础事实,致使判令三墨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承担赔偿比例过低。一、火灾起火点虽然在三墨公司租用的场所地点,是造成米田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但并非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起火点距离米田公司租用厂房距离甚远,造成其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其租用的**公司的建筑物与三墨公司租用的湖头陈工程队的建筑物原本系两栋完全独立和隔离的建筑,根据现场实际测算,两栋建筑物之间原本的间隔距离至少在12米以上。根据火灾专业物理原理,如果不是**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人为的在两栋建筑物的二至三层违章建筑之间又私自搭建了连接层以及连接通道,起火点的火势无法蔓延至米田公司租用的厂房位置。12米开外的隔离距离能够起到阻挡火势进一步蔓延的作用。也就是说,根据火势蔓延的方向和温度,即使三墨公司并没有打通与**公司厂房的进出门,只要客观上两栋违章建筑被人为地连接在一起,并且连接处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并不防火,火势仍然会蔓延到米田公司的厂房内并造成其损失。同时,原审法院对三墨公司打通与**公司厂房进出门的事实并未调查清楚,事实上该行为并非系**公司与湖头陈公司默认,而是三墨公司在征得上述两公司的认可,并且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才允许三墨公司打通进出门。因此,**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在本案中所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应当更大。二、**公司私自封死了自有建筑物消防应急通道和楼层大门,导致消防部门无法在有效时间内及时扑灭火势,也是造成米田公司火灾损失的重要原因。在本案一审中,三墨公司曾提到**公司为了租用房屋方便,将其厂房的二层和三层消防应急通道的大门私自封死,并且在楼道内堆放了大量杂物,致使火灾发生当日消防官兵无法从原本的消防应急通道进入火灾现场进行最有效的扑灭,而只能在厂房外围通过高压水枪进行浇灭,失去了最佳的救火途径,也大大延长了扑灭火势的时间。火势不等人,时间就是金钱。**公司这一过错是造成米田公司财产损失的又一重要原因。三、**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在本案中应当为米田公司的损失承担更大的过错赔偿责任。鉴于上述两点事实和理由,三墨公司认为在自身已经充分尽到消防整改和防范义务的前提下,发生此次火灾的最真实原因也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明系由三墨公司造成的,而仅仅系起火点发生在三墨公司厂房处。但原审判决主要凭借这一点而将60%左右的过错责任归责到三墨公司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有失公允且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的。**公司和湖头陈工程队在原审中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轻,尤其是**公司。这与上述两公司给米田公司造成的火灾损失的客观事实不符。在二审中应当充分查明该部分事实,更加合理的分配**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的过错责任比例。请求判令:撤销(2015)***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依法改判三墨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1877元。
上诉人**公司针对三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火灾是由三墨公司引起的,三墨公司应当对本次火灾对各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三墨公司上诉状第二点与事实不符,造成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是三墨公司擅自将**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房屋之间的通道打开。三、违章建筑与火灾之间没有必然关系。是三墨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在元月一号放假时断水断电,引起电器的燃烧。四、关于三墨公司与其他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火灾相关当事人可分成两方,一方是引起方,一方是受害方,不能因为本案有多个受害方,法院将责任按照多方均摊。三墨公司是失火方,其他各方是受害方,应该先将两方对立开。再分责任比例。三墨公司认为只需承担40%的责任是荒谬的。三墨公司作为失火方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三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墨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米田公司针对三墨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米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三墨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违法搭建的两栋建筑物之间的连接层部位的相关事实问题,米田公司不清楚真实情况如何,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根据各方的陈述以及实地调查得出的,米田公司认可判决认定的事实。关于三墨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比例过高问题,米田公司认为,三墨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仅承担60%的责任已经是偏低了,而且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针对三墨公司上诉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答辩人是不满的。对本次的火灾事故,答辩人作为三墨公司的房东履行了做房东的职责。三墨公司没有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与**公司的隔离墙,导致这次火灾的蔓延。2015年元月一日,当天的风力是东北风四到五级,起火点在东北角,一直蔓延到**公司的主要原因是三墨公司打通了隔离墙。三墨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相符。2015年城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问到三墨公司的布置情况,三墨公司的人说墙是三墨公司自己打通的,来**在笔录中回答三个板块都是由铁丝墙分割开,分别租给三个客户。三墨公司为了以最小成本投入谋得最大回报,违反了和湖头陈工程队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之中合同约束条款,擅自将墙敲掉,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责任轻微,一审判决**公司承担243000元的损失加大了**公司的责任,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米田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中的243000元,占总损失的14.9%;三墨公司承担942000元,占比57.8%;湖头陈工程队承担292000元,占比17.9%,剩余部分由米田公司自行承担。**公司认为,**公司过错轻微,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过大。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米田公司进行营利,出租的厂房未通过相关消防审核,未按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设置消防门等消防措施,默认三墨公司开通进出门,特别是其与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未经审批搭建的两幢房之间的连通通道,致使火灾蔓延至米田公司租用的厂房,造成此次火灾扩大损失的侵权结果,存在过错,也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三墨公司私自开通进出门这一事实的存在,不存在“默认”的情况,理应减轻相应责任。火灾之所以蔓延,是因为三墨公司打通了两个厂房间的进出门,**公司与湖头陈工程队搭建的连通过道在原有墙未被三墨公司打通的情况下不可能导致火灾的蔓延,三墨公司理应承担更多责任。二、米田公司主张的公估费已超过合理范畴。根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指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90号)附件1中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若以米田公司起诉标的2897151.74元计算,则收费应当为9204元。即使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指定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委托人与资产评估机构协商可以将公估费上浮20%,得出的费用也不过是16368元和11045元,远低于米田公司主张的109000元。**公司在一审法庭质证时对米田公司主张的109000元提出了异议,而本案的公估公司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该标准系其自行制定,远超物价部门的规定,对此,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一审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对证据7公估费的合理性,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在未对米田公司主张的109000**估费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情况下,即根据该数额决定由**公司承担其中的15359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人为扩大了除米田公司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损失。**公司认为,公估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中的“评估”费用,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核。因此,米田公司主张的公估费用超出物价部门规定合理范畴部分应当由米田公司自行承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杭州**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43000元”部分,**公司承担米田公司1629694元损失的5%,即81484.7元。2.撤销对公估费用109000元的确认并对其合理性进行重新认定。
上诉人三墨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公司关于公估费的合理性提出的上诉无异议。对于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及事实理由部分的相应陈述做以下答辩:三墨公司一直在强调的事实是起火点虽然是在三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但是造成米田公司的损失,三墨公司失火是原因之一但并非是主要原因。米田公司租赁的是**公司的出租房,如果不是因为**公司以及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搭建的违章建筑的连通不至于造成米田公司的火灾损失。***公司要承担主要责任,受害方只应是湖头陈工程队,事实上如果没有违章建筑的连通和搭建,三墨公司的火灾烧不到**公司的厂房内,在两案的一审及另案二审的答辩陈述中,三墨公司一直强调湖头陈工程队和**公司事实上只有一层有合法的产权证,其他二层、三层及两幢建筑物的连通部分均是违章建筑。通过走访火灾现场,两幢建筑物间隔有12米,如果没有违章通道连通,这场火只会在湖头陈工程队处,两幢建筑物连通后造成米田公司的损失。湖头陈工程队***被打通,对此三墨公司不否认,但是是怎样打通,是否经过同意等一审庭审并未查明。退一万步,三墨公司认为**公司承担5%也明显过轻。本案受害方是米田公司而不是湖头陈工程队,如果米田公司在租赁**公司的厂房内造成的重大损失,三墨公司认为主要责任在**公司,而非三墨公司。即使三墨公司承担40%的责任,也已经承担了主要责任。米田公司承担相应过错后,**公司应该承担第二大责任,再由湖头陈工程队承担。**公司的第二项请求明显规避了自己的责任,加大了三墨公司的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米田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公司提出的公估费过高的问题,米田公司认为,米田公司是依据法定程序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由原审法院通过抽签确定鉴定机构,公估费是米田公司根据公估费交纳通知书上的金额交纳的,并不是米田公司私下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公估费金额的,因米田公司基于对原审法院的信任,所以并未考虑过公估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公估费过高,应责令鉴定机构将米田公司多交的公估费退还米田公司。
被上诉人湖头陈公司、湖头陈工程队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公估费的价格,答辩人也感觉不公平,当时答辩人没有确认。作为原审法院指定的公估单位,其没有清点每个箱子,就是看了下。答辩人认为很不合理,在报告上就没有签字。公估费答辩人也承担了很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认定,湖头陈工程队与杭州三墨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的厂房出租协议中约定,湖头陈工程队出租的厂房为毛坯房,各梯层电源、自来水源均接到位,室内需安装延伸的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安装。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赔偿责任问题,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萧山区大队出具的**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起火部位在三墨公司三层加工车间,起火点系东侧油漆烘房部分,可排除外来火源、生活用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该事故认定书虽未最终确认起火原因,但可以确定的是因三墨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其实际使用并管理的区域失火,且现场无人值守,导致火势蔓延,从而酿成火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公司将未经合法审批的建筑出租给他人,并与湖头陈工程队共同搭建两幢房间的连通过道,并放任三墨公司打通进出门,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米田公司明知案涉厂房存有瑕疵,火灾时无人值守等过错,酌情减轻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三墨公司承担实际损失中的942000元,**公司承担其中243000元赔偿责任,在其合理的自由裁量范畴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至于**公司对案涉公估费收费标准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公估费的收取方为浙江新东方公估公司,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不能在本案中完成对公估费用收费合理性的审查,该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目前公估费用实际收取情况判定各责任人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上诉人杭州三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由杭州**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韦 薇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