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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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412号



原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79255209A),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75幢-2。




法定代表人:潘和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94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489室。




法定代表人:俞张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古建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远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胡丽丽,被告萧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被告在承建“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工程过程中,因工程全面抢工需要、而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劳力不足,不能满足工期进度;为此,经代建单位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委托原告华远古建公司抢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进行抢工。完工后,原告抢工涉及的工程量经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00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开具足额材料发票予以付款;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按照被告要求委托了淳安千圣实业有限公司以材料费的名义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给被告用于付款。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萧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项目来函的回复》1份(原件),该回复为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针对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发给被告《关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因绿化施工导致漏水维修及相关费用的函》作出的回复,拟证明案涉工程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抢工产生工程款300000元的事实。




2、《关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因绿化施工导致漏水维修及相关费用的函》、《关于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剩余工程款限期清算的函》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抢工的事实。




3、《付款报审表》1份(原件,盖有“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扫描印章及“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成本管理部印章)、“回单”1份(打印件,盖有“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申请付款300000元、第三方已支付的事实。




被告萧山**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华远古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并未直接委托原告抢工、也未签订相应书面协议,原告无书面证据证明“抢工所涉工程量经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款为300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被告萧山**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比对)、《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比对)、《竣工报告》1份(复印件,提交照片比对),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成、原告没有参与施工及工程于2021年9月25日竣工的事实。




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其真实意思是“认可其为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抢工费用300000元、而非由其承担抢工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是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抢工、非被告要求,故原告是与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生抢工施工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付款报审表》第一栏中的内容及被告公司扫描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回单”记载的300000元款项表示已收到、但认为属于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而非原告的抢工费用;本院认为,《付款报审表》的内容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提交原件比对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照片比对的《竣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认可“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景观工程”由被告施工,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参与抢工;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021年1月15日,浙江旅游职业学院、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因绿化施工导致漏水维修及相关费用的函》,《函》中载有:贵司在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学院项目景观工程施工阶段,现场施工人员组织上出现劳动力不足的情况,无法满足工期进度要求;经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工程部要求,贵司实际承包人徐大成同意由华远古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工,抢工所涉及的工程量经三方共同确认,费用为300000元。




2021年1月28日,被告向发函方作出《关于浙江旅游职业学院千岛湖国际酒店管理项目来函的回复》,《回复》中载有:来函所述的华远古建公司涉及的300000元抢工费用我公司认可,我公司将在收到贵司的该笔工程款后的一周内,按照票据支付。另,被告在《回复》中就发函方涉及的漏水事宜表达意见时,自认徐大成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且认可徐大成代表公司所作的意思表示。




从上述《函》与《回复》的相关内容看,“项目负责人”徐大成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参与抢工,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回复》中被告并未对原告抢工事宜提出不同意见,而是认可了原告的300000元抢工费用,同时承诺了付款时间为“收到该笔工程款后的一周内”。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抢工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另查,2021年11月24日,淳安县千岛湖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由被告报审的300000元抢工费,但被告未按承诺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华远古建公司与被告萧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抢工作业,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又以被告仅为代付抢工费用300000元而非责任主体、抢工费用尚未付至被告致其无法支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其辩解意见,因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3023元,由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淳安华远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钢军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钱子萍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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