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1473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凤起东路2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晓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巧玲,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489室。
法定代表人:俞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第三人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世茂公司在欠付的54907.85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世茂公司书面答辩称:1.世茂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有资质的**公司承包施工,并由世茂公司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世茂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世茂公司已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公司,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剩余质保金尚未作最终结算。3.***在起诉状中陈述,其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7%的管理费,符合挂靠特征,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世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答辩称:***陈述的事实有欠缺,**公司在最后一次向***付款时,双方达成了协议,就是等到世茂公司到款了以后,**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这也是***把**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原因。**公司认可确实存在案涉欠款,但要世茂公司支付给**公司后,**公司才支付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8日,世茂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同意将杭州世茂华家池项目商业地块室外给排水分包工程交由分包人施工;发包人将按分包合同条件所述付给分包人984084元(含税金97522元);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验收备案表后支付至已完合同金额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5%作为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等等。后**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且已经完工。**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填报的市政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自评合格,该报告经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世茂公司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为已完工,并经浙江明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签章确认。2020年11月,世茂公司与**公司签订关于最终结算确认书之备忘录,确认最终结算确认书中结算金额1117793元,包含保理手续费及因保理支付增加的财务成本19635.66元,该款项委托世茂公司直接支付给保理公司,**公司最终收到的款项为1098157元。后***因向**公司和世茂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5月27日,**公司填报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一份,载明:1.杭政储出【2013】58号FG03-C2/R21-02-A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项目(杭州世茂华家池项目商业地块室外给排水分包工程),于2020年3月18日竣工,合同保修期2年,到保时间2022年3月18日。2.本工程总价1098157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54907.85元。3.无整改情况。4.无其他补充信息。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第二分公司出具项目物业公司审核意见:该工程已过质保期,无遗问题,同意给予办理质保金申领手续。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向***支付工程款185092.15元。关于54907.85元质保金的问题,若世茂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收到款项后须15日内向***支付;若世茂公司未支付,由***直接向世茂公司主张,**公司须配合***。现**公司已就185092.15元支付完毕。
庭审中,***与**公司对***应按工程价款的17%向**公司支付管理费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的杭州世茂华家池项目商业地块室外给排水分包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属于转包行为,双方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主张参照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补偿工程价款,理由正当,本院据此确认***尚未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为54907.85元。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世茂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世茂公司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经**公司确认,世贸公司除质保金54907.85元外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因案涉工程通过竣工已满两年,在世茂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世茂公司仅以***向**公司交纳管理费为由主张本案系挂靠施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张世茂公司在欠付的54907.85元范围内对剩余工程价款54907.85元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4907.85元。
如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世茂嘉年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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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陶舒雯
二O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安琪
书记员张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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