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凌飞环境绿化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9143号 原告: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11947,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路198号A-B102-49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支付54211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承揽了**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新路盈二安置小区的**装卸工作,驾驶自己的叉车进行施工,案外人***负责在路边协助叉车将卸下的树木摆放整齐。后在叉车运输过程中,作为叉车司机的***操作不当且没有注意周边情况,将帮助扶树的案外人***带倒进而碾压,从而致使案外人受伤住院,故***系事故的肇事者,其操作叉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案外人***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事故中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案外人***因右下肢碾压伤严重,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残疾,其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1)浙0109民初19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公司承担案外人***合理损失70%的责任,合计542117.03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垫付212150.17元,判决**公司再支付赔偿款329966.86元,判决生效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案外人***。(2021)浙0109民初19990号案件中**公司虽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但法院认为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将侵权人一并处理。因此**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向***追偿。 ***辩称:在这个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费用。 **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99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但***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因此法院判决**公司作为雇主赔偿***合计542117.03元,诉前已经垫付212150.17元,判决还需支付329966.86元。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判决生效后**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329966.86元,合计向***赔偿542117.03元。3、视频证据一份,用以还原具体事件发生过程,导致案外人***受伤的致害主体是叉车司机即***,***系侵权责任主体,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责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4日,**公司因需在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盈新路盈二安置小区种植**,由***自备叉车用以**装卸、移动,并雇佣案外人***种植**。***从货车上卸下**后将**吊挂在叉车货叉上,**距地面约1000毫米位置,并开动叉车以移动**至指定地点,***在叉车旁用手扶**根球部以帮助**不致晃动并随车移动,因他人在前拉动**梢头造成**根球部向叉车正前方移动,***因随**根球部移动自行走入叉车前方,被***所开叉车碾压受伤。后***住院治疗。***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来院,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以(2021)浙0109民初19990号民事判决确认**公司承担合理损失的70%,因**公司已垫付212150.17元,故判决**公司再赔偿***329966.96元。**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将329966.96元支付给***。现**公司起诉来院,向***追偿其赔偿款。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司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的行为造成其损害,可选择请求**公司给予补偿。现***的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判决,即有权向致害第三人即***追偿。**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公司主张为承揽合同关系,而***认为其系点工,本院认为本案中***所谓的点工其实质为由***自备劳动工具,根据**公司要求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其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应由***承担侵权责任,但如**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如***所说其与**公司为劳务关系,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公司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即***追偿。综上,本院认为,不论***与**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只要***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特种设备(叉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叉车。叉车安全操作规程规定,“叉车在载物起步时,驾驶员应先确认所载货物平稳可靠……载货行驶时货件离地高度不得大于500毫米……不准将货物升高做长距离行驶(高度大于500毫米)……载物品时,货物重量应平均分担在两货叉上,货物不得偏斜,物品的一面应贴靠挡货架……叉车所载物品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如出现遮挡驾驶员视线时应倒车缓慢行驶……叉车叉物升降时,货叉范围半径1米内禁止有人”。在本次事故中,***用叉车吊装**,吊装**离地高度超过500毫米,该**重量并未平均分担在两货叉上,其一面也未贴靠挡货架,且**遮挡***视线,其作业时***进入货叉范围半径1米内时未停止作业,故***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公司利用叉车进行**吊装,其吊装载具并非专业工具,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选任过失。综上,**公司与***对本次事故均有过错,本院根据过错程度,认定**公司承担30%责任,由***承担70%责任。现**公司已赔偿***542117.03元,故可向***追偿379481.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379481.92元; 二、驳回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2元,减半收取4611元,由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负担3228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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