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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1755号 原告:邓某,身份证号码XXX,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系邓某丈夫。 被告: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邓某自2005年至2018年期间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7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2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退休时,被告承诺继续聘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但2024年9月被告突然将原告辞退,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相悖,要求驳回原告方全部诉请: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提起诉请已过劳动仲裁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邓某于2010年起在某乙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某乙公司始终未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9月邓某从某乙公司处离职。离职时,邓某与某乙公司签订《2024年年终工资清册》1份,载明:邓某出勤天数1-9月,年薪41100,合计41100,已发18000,可发23100,补助10000,实发33100,备注54800元年薪,手写补1万。2024年度某乙公司实际向邓某发放款项51100元。2025年3月18日,邓某向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5年3月21日,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邓某提供的通讯录、工资清册、工资流水、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自认邓某在其处从事保洁工作,再根据到庭之通讯录、工资清册、工资流水,本院认定邓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对于某乙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邓某主张为2005年但未出具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到庭之通讯录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10年5月成立。某乙公司始终未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邓某年满退休年龄后也始终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且邓某继续于某乙公司工作至2024年9月,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持续至2024年9月。依据上述认定,邓某于2025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关于邓某主张的经济补充金,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与邓某就离职达成协商一致,且根据到庭之《2024年年终工资清册》某乙公司已支付邓某补偿10000元,故本院认为邓某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补偿金。关于补偿金金额,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月工资4566元(邓某2024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补偿金计算年限,邓某诉讼请求要求计算至2018年4月止,本院予以准许,起始日期应按本院上文认定之2010年5月起算。综上,某乙公司应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36528元(4566×8),邓某离职时某乙公司已发放的补偿10000元应计入上述经济补偿金,故某乙公司还需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26528元。综上,对邓某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邓某与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26528元; 三、驳回邓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萧山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