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3555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国土建设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该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财政局,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泗阳县财政局(以下简称泗阳财政局)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7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被上诉人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泗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匡华忠,泗阳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三联公司对中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联公司、泗阳住建局、泗阳财政局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确认函》并非合同,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该《确认函》为质押合同有误。2.2015年10月14日,三联公司仅起诉债务人田某东、陈某并调解结案,三联公司没有同时起诉中兴公司应视为放弃要求中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2014年5月11日,三联公司已代偿案涉债务,三联公司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申请查封中兴公司工程款,在此期间,三联公司未向中兴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4.案涉《确认函》中,泗阳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同意将以上应收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作为担保质押金,为案外人田某东在泗阳农商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也即泗阳住建局并非原审法院所认为的保证监督支付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三联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案涉《确认函》中所涉及的承诺,三联公司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2.三联公司虽然仅起诉债务人田某东、陈某,但并未放弃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责任。3.三联公司多次向泗阳住建局和泗阳财政局主张权利,并申请保全了中兴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不存在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责任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形。
被上诉人泗阳住建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泗阳住建局仅对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监督责任,泗阳住建局并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泗阳财政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泗阳财政局并没有为三联公司的代偿担供担保,也并无约定对相关款项承担监督责任,案涉200万元中兴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泗阳财政局同意在应付工程款和代偿款所涉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将案涉款项拨付给三联公司。
三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兴公司、泗阳住建局、泗阳财政局偿还三联公司代偿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泗阳住建局、泗阳财政局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案外人田某东、陈某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由三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中兴公司、泗阳住建局、泗阳财政局共同向三联公司出具确认函,主要内容:泗阳住建局发包给中兴公司朝霞路桥及连接线工程,总价12657771.31元,已支付4600000元,尚有8000000元未付。泗阳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同意将以上应收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作为担保质押金,为案外人田某东在泗阳农商行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如果该笔贷款发生代偿,泗阳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同意拔款单位泗阳财政局将该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直接拔付给三联公司,泗阳住建局与中兴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支付承担监督责任。上述反担保未办理担保登记。
因案外人田某东、陈某未按约偿还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泗阳农商行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12月27日、2014年3月29日、5月11日扣划三联公司59817.94元、59615.45元、58499.75元、2033719.1元共计2211652.24元代偿。2015年10月14日,三联公司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东、陈某偿还代偿金2211652.24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三联公司承认收到田某东、陈某保证金25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田某东、陈某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三联公司代偿金2211652.24元及利息(按日万之六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1月12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6年5月4日,三联公司以(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田某东、陈某强制执行。2016年11月8日,三联公司申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查封中兴公司在泗阳住建局的质押反担保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泗阳住建局协助扣留中兴公司担保质押金2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执117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泗阳住建局协助扣划中兴公司2000000元,但(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三联公司至今并未能获得清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中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泗阳住建局支付工程款3067771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兴公司诉讼请求。中兴公司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苏1323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判决泗阳住建局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4324919元及利息。泗阳住建局不服上诉,2017年12月14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三联公司追偿权案件没有同时起诉中兴公司,是否应视为对中兴公司担保责任的放弃;二是三联公司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是三联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责任是否已超过担保期限;四是中兴公司以外的单位有无反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泗阳住建局、泗阳财政局共同向三联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对案外人田某东贷款提供反担保,但是对反担保的方式,三方并未能达成明确的一致意见。确认函载明,中兴公司与泗阳住建局同意将中兴公司应收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作为“担保质押金”,为案外人田某东在泗阳农商行2000000元贷款提供反担保。三联公司同意确认函内容,应当认定三联公司、中兴公司意思表示一致,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权利可以出质。据此,应当认定中兴公司以其对泗阳住建局的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账款权利出质,为三联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本案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出质,并未办理登记,三联公司对该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账款,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本案应收账款出质虽然未办理登记,质押权未有效设立,在此情况下,三联公司无权对上述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中兴公司对此给三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函载明,如果三联公司因案外人田某东贷款发生代偿,中兴公司与泗阳住建局同意将2000000元工程款“直接”拔付给三联公司。所以,中兴公司应当在2000000元工程款实现收回的范围内,对案外人田某东、陈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联公司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案件中,没有同时起诉中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认定为三联公司放弃对中兴公司的权利。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未规定起诉主债务人必须同时起诉担保人;第二,法律未规定起诉主债务人不同时起诉担保人即视为放弃担保权利;第三,(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案件审理中,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并未对是否应同时起诉担保人及法律后果进行释明;第四,放弃权利应当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三联公司并无此明示。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联公司本案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理由:第一,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第二,被告不同;第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同,一个是向主债务人追偿,一个是要求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第四,担保追偿案件处理明确是对主债务责任的担保责任,实际上也不会产生重复清偿的后果;第五,个案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联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三联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担保权利。三联公司2014年5月11日代偿2033719.1元,2015年10月14日起诉主债务人田某东、陈某,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2016年11月8日申请查封反担保工程款,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泗阳住建局协助扣划中兴公司2000000元。其间,2016年1月12日,中兴公司起诉泗阳住建局,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二审,至2017年12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起诉,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后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诉讼。从上述时间经过可以看出,三联公司积极向主债务人田某东、陈某主张权利。中兴公司与泗阳住建局之间就应收工程款发生争议,至2017年12月处理才有确定的结论;三是,应收工程款实际收回也是在2017年底前后。主张应收账款担保权利,应当根据应收账款实际收回情况确定。第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中兴公司并未要求质权人三联公司及时行使担保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泗阳住建局出具的《确认函》,实际上是建立了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无名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此种保证监督支付与典型意义上的保证并不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保证责任是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以自身责任财产来承担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保证监督支付的承诺之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该违约行为导致了三联公司在泗阳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未获清偿的损害结果,即该责任的性质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与债务人本应承担的偿还责任相较,该违约责任应当属于第二顺序的责任,在债务人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再由未尽监督义务一方即泗阳住建局在流失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尚有工程款2000000元在泗阳住建局处,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泗阳财政局在本案中仅承诺由其将20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三联公司,并无担保或监管责任,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由于约定的应收工程款账款2000000元已实现收回,案外人田某东、陈某偿还三联公司代偿金的责任,中兴公司应在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兴公司对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商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田某东、陈某还款义务在2000000元限额内对其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三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兴公司对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执1178号执行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手写案号为(2017)苏1323执1178号而非(2016)苏1323执1178号。本院认为,泗阳住建局所提供的2016年11月9日第2766号公文,来文单位系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内容摘要系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文件(三联担保与田某东),可以证明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号系误写为(2017)苏1323执1178号,对于中兴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兴公司是否应就案涉2000000元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应就案涉2000000元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在于:
1.从《确认函》所涉各方主体法律地位来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权利可以出质。本案中,三联公司系担保人,中兴公司系反担保人,中兴公司以其对泗阳住建局享有的应收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权利出质给三联公司,属于反担保质押。中兴公司虽辩称《确认函》不是合同,但是中兴公司已明确作出反担保质押的意思表示,对此三联公司也予以接受,双方之间成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关系。至于泗阳住建局和泗阳财政局在《确认函》中的法律地位,虽然泗阳住建局也同意将案涉工程款中的2000000元权利提供反担保,但该出质权利主体在于中兴公司,泗阳住建局无权进行处分,泗阳住建局并非案涉2000000元的反担保人,但泗阳住建局应按约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承担监督责任。《确认函》中约定,在三联公司代偿后,泗阳财政局作为拨款单位将直接拨付案涉2000000元工程款给三联公司,也即泗阳财政局系协助泗阳住建局拨款协助义务人。
2.从反担保质押未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中兴公司虽以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出质,但未办理登记,致使质押权未能有效设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本案应收账款出质虽然未办理登记,三联公司无权对上述2000000元应收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质押登记的事实并不导致合同义务消灭,出质人中兴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出质人中兴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导致质押权未有效设立,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兴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3.从三联公司主张权利的历程来看,担保人三联公司一直并未放弃向债务人田某东、陈某,反担保人中兴公司主张权利。反担保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实现担保人的追偿权,维护担保人的利益。担保人三联公司可以选择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三联公司2014年5月11日代偿2033719.1元,2015年10月14日起诉债务人田某东、陈某,2016年5月4日申请执行,2016年11月8日申请查封反担保人工程款,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通知泗阳住建局协助扣划中兴公司2000000元。其间,2016年1月12日,中兴公司还起诉泗阳住建局,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二审,至2017年12月14日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于2018年1月19日起诉,经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后于2019年10月25日再次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诉讼,从上述时间经过可以看出,三联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在债务人田某东、陈某经诉讼后仍未能清偿三联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反担保人中兴公司应在案涉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中兴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振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万龙
书 记 员 朱 蕾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