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2167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洪泽分公司与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167号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洪泽县仁和镇宁淮东线西侧桃园粮站北侧。

代表人:杨正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第一城办公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分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王兆平,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769元及利息46159元,合计134928元(暂计至2020年5月26日,从2020年5月27日按月1%计算至实际付清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由邵国飞经手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莲花东路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三正分公司进行施工,且对于付款方式、延期付款期限利息都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约定工程,但被告却不依约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88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

被告中兴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施工合同是事实,该工程是我公司从淮安区住建局处总承包莲花东路路面改造工程后分包给原告施工路面沥青工程,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88769元,只欠原告少量尾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是事实,但是尚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商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要原告修复、原告放弃被告尚欠的少量尾款。所以,被告不应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理。另,邵国飞从2016年5月27日开始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的分公司。三正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的建筑资质。三正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沥青混凝土生产、销售,建材销售。被告中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

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告中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日,股东为邵国飞等二人,邵国飞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6日,邵国飞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2014年10月20日,邵国飞不再担任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28日,原告三正分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莲花东路的路面改造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正分公司施工;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①2014年9月30日前甲方(中兴公司)必须付清2013年度甲乙(三正分公司)双方施工的“新城东长街”工程款、②2014年12月20日前甲方付清本合同的工程款;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按照每月1%计息给承包人等条款。原告三正分公司职工周春、被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飞在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7月28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中载明“目前完成Ko+260-Ko+640段混合车道部分,人行道尚未施工”等字样。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沥青工程结算并制作《沥青工程决算表》,表中载明“经双方确认最终按陆拾伍万元整结算”。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2月1日,原告三正分公司职工周春与邵国飞进行短信联系,周春的短信内容为“2014.06.03莲花东路沥青路面工程款贵公司尚应付88769.00元”,邵国飞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原告举证了原告公司员工周春与邵国飞之间于2018年2月1日索要工程款的微信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邵国飞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沥青工程决算表》、短信记录截屏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正分公司是三正公司的分公司,其本身持有自己分公司独立的营业执照,在营业范围上也有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的项目。故,原告三正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经营范围内的法律行为。其中,由于三正分公司是三正公司的分公司,属于三正公司的分支机构,为三正公司的组成的部分,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归结于三正公司。因此,三正分公司在三正公司认可的情形下对外缔约所需的建筑资质也来源于三正公司。由于三正公司具备本案合同涉及的工程所需要的资质,故本案合同不因原告无单独的施工资质而无效。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三正分公司及被告中兴公司,故合同应当约束被告中兴公司,被告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的债务的承担。故被告中兴公司以股权变更为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三正分公司在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有权向被告中兴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沥青工程的结算并制作了《沥青工程决算表》,同时也明确商定了双方最终按陆拾伍万元整结算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确定为65万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61231元,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可推定为88769元(65万-561231元)。被告否认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能列举支付凭证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与被告辩称的“双方已经商定: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不要求原告修复、原告放弃被告尚欠的少量尾款”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抗辩的不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月25日才将本案工程的总价款确定为65万元,这使得按原约定期限付款成为不可能,也是对原来付款期限的变动。对于新确认的工程总价款的给付期限,双方没有重新约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按照每月1%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约定的标准和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上节所述,65万元总价款于2016年1月25日最终确定,至此被告的具体付款义务范围才得以明确,被告应当在债务明确后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导致原告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开始计算。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应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本案《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系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邵国飞经手签订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邵国飞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公司对其就本案合同的概括性授权。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有理由相信邵国飞有代理被告公司的权利。虽然邵国飞后来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再是公司股东,也不再对公司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但是对于由邵国飞签订的本案合同的履行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公司不得以内部的人员变动来对抗善意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原告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应负担随时查询被告公司股东变动情况、邵国飞职务变动情况的义务,该义务不属于原告方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当2018年2月1日原告公司员工周春通过微信向邵国飞主张权利时,视为对被告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应当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后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程款887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76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的标准,从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原告已预交2999元),减半收取1499.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819.5元,由原告苏州三正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19.5元,被告江苏中兴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锦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