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4249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234204,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水务集团于2018年8月将丹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配套管网一期工程开发区河阳片区中心河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中标价为14594344.82元。被告**建设承包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初将全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水务集团,2020年1月9日,经丹阳市审计局审计最终造价为12517843.71元。截止2020年5月1日,原告共收到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1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07843.71元,请求判令被告**建设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7843.71元,被告水务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建设辩称,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中标价为14594344.82元,该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交付,2020年1月9日,经丹阳市审计局审计最终造价为12517843.71元,截止2020年5月1日我公司共累计收到被告水务集团支付的工程款1001万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507843.71元,在原告承包实施该工程中我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100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庭判令由被告水务集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务集团辩称,对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不予认可,该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进行转包分包;其次该工程已经在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后是支付65%,所以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点并未到;最后2020年6月1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向我公司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告**集团工程款1310万元,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暂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务集团于2018年8月将丹阳市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配套管网一期工程开发区河阳片区中心河污水管网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建设,约定工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工程中标价为14594344.82元。被告**建设承包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初将全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水务集团,2020年1月9日,经丹阳市审计局审计,最终造价为12517843.71元。截止2020年5月1日,原告共收到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10000元,因被告水务集团至今尚欠工程款2507843.71元未能支付给被告**建设,故被告**建设亦未能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建设与被告水务集团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上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四点载明: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被告**建设与被告水务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水务集团提供的“丹阳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项目竣工后按工程招标合同的总金额65%到位,同时对项目进行审计,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被告**建设与被告水务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丹阳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的分包协议、审计报告、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与被告水务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但被告**建设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无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故被告**建设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是无效的,但由于原告进行了实际的施工,鉴于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投入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建设作为承包方,将上述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原告***,应当对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水务集团实际尚欠被告**建设工程款2507843.71元,故该被告亦有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结合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丹阳市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约定,案涉工程已审计完毕,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625892元,质量保修期为两年,故本院认为除了质保金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被告应当支付其他的工程款;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不明确,原告无法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9日审计结束后,本案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1951.71元,工程质保金625892元于质保期满后即2021年3月支付;
二、上述工程款原告可在被告丹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31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林 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
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