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丁某与张某、赵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2031号
原告:丁某,现住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住址同上,系原告丁某妻子。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现临时居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张谢村二区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赵某,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现居住山东省梁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李某,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彤鑫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赵某、李某、广厦建筑公司、彤鑫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鑫房地产公司、广厦建筑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088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自工资结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张某雇原告在××县二期工程第20、21、26、39号楼及沙漠酒庄干木工和零工,直至2017年11月18日,共计2076个工,每个工约300元,合计657418元。到2018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18元未付,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162000元的工资欠条两份,约定于2018年9月1日结清欠款,逾期按照每日1%支付赔偿金;口头承诺,如果被告张某、赵某不给支付上述工程款,由被告李某支付。被告张某于2018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工资34688元的结算单,对其余零工328个、合款98400元不认可,认为该零工部分是给赵某干的、应由原告和赵某结算。原告与张某确认有工资148088元没有支付,原告的施工单交由张某结算,上述工资欠款也应由被告张某支付。学府二期20、21、26、39号楼及沙漠酒庄的木工工程,是张某承包了赵某承包李某挂靠的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实际承包人是李某。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彤鑫房地产公司没有付清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广厦建筑公司明知李某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律规定,并导致赵某没有支付张某的工程款、张某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上述被告对原告不能领取工资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欠付的工资款由被告张某支付,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丁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2月6日木工结算单复印件、2018年8月6日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⑴被告赵某将磴口县学府二期第20、21、26、39号楼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雇丁某施工的事实;⑵广厦建筑公司、彤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李某和赵某,此二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是明知的事实;⑶张某与丁某存在劳务工资162000元纠纷的事实。2.2018年9月10日结算单和2017年12月31日证明各一份,证明⑴张某雇丁某在磴口县学府二期20、21、26、39号楼干木工、每一个工为300元的事实;⑵张某和丁某在2018年9月10日重新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丁某工资133088元的事实;⑶赵某和张某在结算丁某木工零工时产生纠纷,赵某要按每个工150元结算,张某和赵某经过协商后,在2017年12月31日和2018年9月10日张某出具证明确认丁某木工零工每个工为300元的事实。3.2017年11月28日吴松、张英和孙永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雇丁某等人在磴口学府二期20、21、26、39号楼干木工和每一个工为300元的事实。4.工资结算单两份,证明张某雇丁某等人在磴口学府二期20、21、26、39号楼干木工、每一个工为300元的事实。质证时,被告张某对证据3、4及证据2中的结算单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第⑵、⑶项举证意图,对证据2中的证明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找原告来磴口的工地上干木工属实,原告给被告赵某干的抽水、打基础、选料等328个零工,答辩人负责把原告的328个零工报给总承包方被告李某,但李某不同意将原告的工钱结算给答辩人,这笔钱应该是由李某支付给赵某、赵某再支付给原告,而李某没有将该笔钱支付给赵某。答辩人证明原告干了328个零工,不认可支付原告328个零工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可欠原告工资款34688元及山东工地欠原告15000元工钱并同意支付。
被告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18)内0822民初1943号丁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卷中民事起诉状、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2018)内0822民初295号张某与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丁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质证时,原告丁某及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彤鑫房地产公司、广厦建筑公司、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3、4及证据2中的结算单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张某与丁某存在劳务工资162000元纠纷的事实,其举证意图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彤鑫房地产公司是磴口县学府二期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某是挂靠广厦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某是管理施工工人的劳务负责人,被告张某是该工地第20、21、26、39号楼的木工负责人,丁某是负责学府工地20、21、26、39号楼木工组的带班人。自2017年4月13日开始,原告丁某组织工人在被告张某负责的学府二期第20、21、26、39号楼木工组从事木工工作。在施工工程中,原告丁某另行按照被告赵某的安排,完成了抽水、打基础、选料等328个零工,因双方对结算零工的价款是300元还是150元计算存在争议,涉及的零工价款未结算。2018年2月6日,在××县二期的农民工工资进行协调处理后,被告李某口头承诺对被告张某、赵某欠付丁某的劳务费承担担保责任,并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丁某出具了合款162000元的两份工资欠条,约定于2018年9月1日结清丁某的欠款,逾期按照每日1%支付赔偿金。当日,被告赵某出具一份《20#21#26#39#木工结算单》,对木工的工资支付进行结算,但未对案涉零工的价款作出处理。2018年9月10日,张某与丁某对施工账目进行结算后共同出具结算单据,确认被告张某欠原告丁某磴口县学府二期工地木工劳务费34688元;同时,张某给丁某出具证明,注明“另丁某给赵某公司干零工328个”、“今与赵某商量零工也按每天300元下欠328×300=98400元”等内容。原告丁某因催要上述劳务费、零工款未果,故诉讼法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7年7月份雇用原告丁某在山东泰山工地干木工,欠丁某的工资1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或实际用工人在接受劳务的同时,应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丁某受被告张某、赵某雇用后,在磴口县学府二期建筑工地分别从事了木工和零工等劳务工作,应当按照约定取得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是原告自己的合法收入,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拖欠原告丁某磴口县学府二期的木工工资34688元、2017年7月份山东泰山工地工资15000元属实,应承担给付原告丁某前述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丁某为被告赵某提供零工劳务属实,双方因零工劳务费结算标准是150元还是300元发生的纠纷,应当依据磴口县学府二期的其他用工的费用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所以,被告赵某应承担给付原告丁某零工工资98400元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磴口县学府二期工程的施工人,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承诺对被告张某、赵某欠付丁某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在被告张某、赵某不能支付欠原告丁某木工34688元、零工工资98400元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李某将木工、零工又违法转包给张某、赵某并导致本案后果发生,依据相关规定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某作为磴口县学府二期负责木工的带班人,与被告彤鑫房地产公司、广厦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因此主张开发商彤鑫房地产公司、承包方广厦建筑公司对自己的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丁某与张某、赵某没有对欠付的劳务费约定利息或者违约金,李某虽与张某、赵某有利害关系,但李某不能在未经张某、赵某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为其设定支付赔偿金的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丁某劳务费49688元(其中包括磴口学府二期木工工资34688元、2017年7月份山东泰山工地工资15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丁某零工劳务费98400元。
三、被告李某在欠付被告张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磴口学府二期木工的劳务工资346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在欠付被告赵某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零工劳务工资98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297元,被告赵某承担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军
审 判 员  任 慧
人民陪审员  白俊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