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胡某与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2民初2957号
原告:胡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丽子家园A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住址同上,系胡某女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2,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胡某与被告广厦公司、被告李某2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某2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断桥铝窗工程款148200元及违约金14820元,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包了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和学府二期工程,同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某2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1月15日,被告工程停工,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与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2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和学府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7月8日,原告胡某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李某2签订了《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和学府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与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其中明确原告断桥门窗单价190元,工程总量为780平方米,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48200元。
经质证,被告广厦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1、证2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理由是项目部公章是李某2私刻的,与广厦公司无关,李某2无权对项目工程进行分包、核算。
被告辩称,原告承包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与学府二期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没有和我公司签过正式的合同,李某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假冒我公司工作人员,私刻公司项目部公章签署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在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学府二期工程有专职的施工人员,李某2没有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工地上行使权力,无权对我公司项目工程进行分包和定价核算,李某2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现在已经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报案,李某2涉及合同诈骗。
被告广厦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了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王贵生、刘艳签订的××府改造项目发包合同,以及本院对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锦旗军利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1中李某2为合同签订人,证2中李某2为工程结算人,证1与证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学府二期39号楼断桥铝门窗承包合同及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李某2为广厦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及广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82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缺少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法庭出示的证据,与被告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签订了《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学府二期工程断桥铝门窗承包合同》,李某2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一枚字样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标的、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2经过核算制作了《工程结算单》,双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学府39号楼断桥铝门窗,面积780平方米,单价按19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金额148200元。原告因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磴口县学府花园一期39号楼的承包方为李某2,二期39号楼的承包方为王贵生、刘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涉案断桥铝窗承揽人的合同相对方能否认定为广厦公司,或者说代表定作人签订合同的李某2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需要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以及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具体到本案,1、原告提供的《磴口县力赋综合商厦、学府二期工程断桥铝门窗承包合同》上虽然加盖有“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印章,但该印章并非被告广厦公司公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广厦公司认可并授权用于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中甲方签字人员李某2系被告广厦公司员工或获得了被告广厦公司的相应授权。3、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单》没有加盖广厦公司印章,并未得到广厦公司的确认,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2系代表广厦公司出具,或者其签字行为获得广厦公司授权。4、从本院向工程发包方巴彦淖尔市彤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看,磴口县学府一期39号楼与二期39号楼的工程承包方并非广厦公司。虽然原告提供加盖“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承包合同,但李某2分包的工程并非广厦公司承包,并不能推导出李某2具有代表广厦公司的外观表象,更不能推导出广厦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综上,原告在与李某2签订合同时,未审查核实李某2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也未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被告广厦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人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李某2具有代表广厦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的事实和依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广厦公司,故原告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支付工程款14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某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断桥铝窗工程款148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7月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治文
审 判 员  莫 勇
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 鑫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