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杭锦后旗河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8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杭锦后旗河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东锦道宾馆11层1115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增,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玉棋,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彦增,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锦后旗河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巴彦淖尔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王彦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8)内082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河套小贷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未以任何方式向***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王彦增作为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河套小贷公司提供的两份贷款催收通知单抬头处均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通知单的接收对象是广厦建筑公司,而不是担保人,说明并非是向担保人王彦增个人催收债务。通知单上担保人处虽有王彦增的签字,但其既是借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催收通知书的形成结合其签字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王彦增在担保人处的签字只能证明其对被申请人向广厦建筑公司催收款的行为是知情的,并不能证明直接向王彦增进行过催收。一审法院中河套小贷公司并未提供向王彦增催收贷款的通知书,证明其未向保证人王彦增个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同为连带保证人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被申请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在保证期内河套小贷公司并未向***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此笔借贷关系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河套小贷公司也未出示向***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判决***对广厦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
河套小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彦增均在借款人与保证人处同时签字,足以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在保证期限内河套小贷公司不仅通知了借款人广厦建筑公司,而且通知了保证人兴业房地产公司和保证人王彦增。二、在原审中,我方虽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但***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在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亦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其直至2019年6月3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故***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伟艳
审判员  温晋泉
审判员  刘瑞臻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汪乾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