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07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临执异字第2714、2715-2号
异议人(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忠,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欣婕,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顺德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琴,经理。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鸿德农业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志德,经理。
被执行人张志德,男,46岁,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4区公寓楼510室。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巴彦淖尔市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鸿德农业专业合作社、张志德、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2014年5月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临法执字第2714、2715呈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登记在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名下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泰城新居3区3栋17号楼16层1606号、2区3号楼2单元23层2323号楼房、2区2号楼3单元8层833号楼、1区9-4号楼17层1703号楼房、3区地下车库13-11号、3区地下车库14-10号、2区地下车库d-11号、2区地下车位d-7号、2区地下车位d-10号、2区地下车位d-8号、2区地下车位d-4号;王府花园小区36号楼1单元4层411号楼房。上述被查封房产是异议人为履行与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预先划拨在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名下,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抵顶乙方工程款的商品房达到预销售条件时,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统一划拨给乙方,并为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者办理商品房相关手续。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履行义务或中途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收回抵顶给乙方的商品房,同时甲方开据乙方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全部作废。到目前,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施工人员、材料不足,不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超领工程款3.189.723.00元等重大违约情形。为此,异议人已按上述约定将被查封房产全部收回,并将相关手续作废。上述房产仍归异议人所有,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无所有权,无权处分上述房产,他人也无权向异议人主张上述被查封房产的任何权利。法院的查封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楼房的查封、拍卖执行。
本院查明,巴彦淖尔市顺德典当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鸿德农业专业合作社、张志德、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8日,巴彦淖尔市顺德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在执行中,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2714、2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泰城新居3区17号楼16层1606号楼房、位于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36号楼1单元4层411号楼房;查封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泰城新居2区3号楼2单元23层2323号楼房、2区2号楼3单元8层833号楼、1区9-4号楼17层1703号楼房、3区地下车库13-11号、3区地下车库14-10号、2区地下车库d-11号、2区地下车位d-7号、2区地下车位d-10号、2区地下车位d-8号、2区地下车位d-4号。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临法执字2714、27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志德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泰城新居3区17号楼16层1606号楼房、位于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36号楼1单元4层411号楼房;查封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所有的位于临河区泰城新居2区3号楼2单元23层2323号楼房、2区2号楼3单元8层833号楼、1区9-4号楼17层1703号楼房、3区地下车库13-11号、3区地下车库14-10号、2区地下车库d-11号、2区地下车位d-7号、2区地下车位d-10号、2区地下车位d-8号、2区地下车位d-4号。并向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和拍卖告知通知书。异议人提交了四季花城住宅楼预购协议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泰城新居地下车库、地下车位交款协议七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施工进度表一份、材料品牌明细表一份。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在卷证据可证实涉案被查封、拍卖的财产原系异议人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预先划拨在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名下。但不能证实因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异议人已按双方约定将被查封房产全部收回,并将相关手续作废,上述房产仍归异议人所有的事实。异议人提供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有相关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而在卷异议人与张志德签订的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异议人提供的异议人与张志德签订的四份四季花城住宅楼预购协议中有三份协议的签订时间均为2010年6月18日,其提供的异议人与张志德签订的七份泰城新居地下车库、地下车位交款协议中五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二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同时在卷国泰房地产转账收款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22日。上述协议及收据的时间均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后。按异议人所称,如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德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异议人已按双方约定将被查封房产全部收回的话,那么在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之后的关于上述涉案房产及地下车库、车位的协议就是双方新的约定,与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关。故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提供的另一份四季花城住宅楼预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恰可证实四季花城3区17号楼1606号房并非异议人所有。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郝春霞
审 判 员 杨建忠
代理审判员 高 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程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修正204第为2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