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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巴市广厦建筑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东锦道宾馆11楼1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20196726Q。
法定代表人:王彦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勇,公司员工。
被告:王彦增,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
公司(以下简称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王彦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万元,后二被告无力偿还,双方于2014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3.25%,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均未偿还。2018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本利130万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届时付不清,二被告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借款130万元,并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3月15日借条。
2、2014年3月15日借款合同。
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
1-3号证据意在证实:2012年被告王彦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王彦增签字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盖章。2014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将原借款合同撤销,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率为3.2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汇款凭证仍按2012年3月15日给财务李建军汇款凭证为依据。按原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5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李建军转款100万元。
4、2018年9月16日借条。意在证实:该借条证实欠付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款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届时付不清,借款人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出借人承担利息。
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没有进入巴市广厦建筑公司账户,该借款是王彦增个人行为,系个人借款,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王彦增与原告均在前旗施工,相互借款只是个人借贷救急,不是以单位公对公签订协议借款。王彦增虽然是公司法人,但他在前旗开发施工是个人行为,单位没有给王彦增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代表单位行使借款的权利,故王彦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对公行为;原告称李建军为公司财会人员,但没有实质证据证明李建军
为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员工,只是说他从2003年就认识李建军,李建军在工地跟随王彦增。王彦增在临河从事建筑行业施工多年,追随人数重多,不可能所有亲近王彦增的人员都是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员工。原告认为李建军是公司财会人员的说法,我单位不予认可。我公司财会人员都有相关的财会资质条件,李建军就不可能在我公司从事财会工作,我公司的财会管理制度规定任何款项都必须要进入对公账户,不可能将如此大额的资金往来进入到个人账户而不进入对公账户。
被告王彦增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王彦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万元),王彦增,2012年3月15日”。同日,原告***依约向李建军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6229××××5808账号转款100万元。原告自认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15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月利率3.25%计息的利息39万元。2014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汇款凭证仍按2012年3月15日给财务李建军汇款凭证为依据。王彦增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加盖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印鉴。201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重新
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一、经出借人、借款人结算,截止出具借条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利息尚欠300000元(其余利息包括通过内蒙古劲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拉特前旗绿都花苑项目工程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管理费陆拾万元(600000元)的抵顶、现金的支付等方式已付清),本金尚欠壹佰万元(1000000元);二、上述欠付的壹佰万元本金及叁拾万元利息,借款人保证于2019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届时付不清,借款人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壹佰叁拾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出借人承担利息;……四、本届条出具后,借款人之前向出借人出具所有借款合同、借条作废。”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章。原告***在诉状中称述2018年7月20日以后,二被告支付其利息5万元,本金未付。庭审中,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没有进入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王彦增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彦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且借条中加盖的印鉴也不是公司的印鉴,故巴市广厦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彦增系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印章中无公章编号,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印章中公章编号为1508020000737。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彦增系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于15日将借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王彦增指定账户(户名为李建军)后,由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8年9月6日在重新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印鉴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没有进入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公司账户,王彦增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王彦增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民间借贷行为,且借条中加盖印鉴也不是公司的印鉴,故巴市广厦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法定代表人这个身份是“法定”的,这个代表权是基于身份的,不是基于授权的,故被告王彦增作为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使用的公章即使为私自刻制,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巴市广厦建筑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综上,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彦增向原告借款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作为出借人,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巴市广厦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利息计算,原、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延续至今,应当适用当时
的司法解释计算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双方在2014年3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25%,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被告支付的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的利息3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36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9万元,超付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核减;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经核算利息共计90万元,并未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原、被告通过项目及管理费抵顶60万元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支付的30万元利息不能再计入本金后重复计算利息。故原告应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述2018年7月20日以后,二被告支付其利息5万元,视为原告的自认,应在履行中予以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并承
担利息(其中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未付利息为30万元;以本金9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履行中核减已支付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彦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原告***已预交165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0元,退还原告***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