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802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在本院执行**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组织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称,2019年4月1日,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巴彦淖尔市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局、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方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细则,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账户名为XXXXXXXXXXXX********,该账户内的100万元作为拖欠工资应急资金,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支取和挪用。合同签订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存入该账户100万元工资保证金,同日,中国建设银行给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出具《自治区建筑企业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表》,证明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内实存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临河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中的存款350090元系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并不是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可支配的资金,属特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故请求中止对异议人上述账户的执行。
异议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内建工[2018]738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3、建筑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4、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表;5、中国建设印鉴卡片、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6、建行巴彦淖尔临河支行情况说明;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内0802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厦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内0802执28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的存款200090元(账号:XXXXXXXXXXXX********-X)。本院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内0802执28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的存款,以150000元为限。
另查明,广厦建筑安装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巴彦淖尔市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局、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约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细则,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巴彦淖尔市临河支行开设工资代发专用账户XXXXXXXXXXXX********,该账户内的100万元为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拖欠工资应急资金,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支取和挪用。
再查明,建行巴彦淖尔临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账号XXXXXXXXXXXX********与“总队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事务查询的账号XXXXXXXXXXXX********-X为同一账户,建行“总队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账号输入格式为:对公活期:账号_1钞汇,如X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障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案中,广厦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账户监督管理协议》、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工资保证金存储表、中国建设印鉴卡片、活期存款账户开立、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证实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打入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临河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X农民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立,由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银行、施工企业四方共同管理,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依法按时支付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为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另,根据中国建行巴彦淖尔临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账号XXXXXXXXXXXX********与本院冻结的XXXXXXXXXXXXXXXXXXXX-X为同一账户,故异议人广厦建筑安装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0)内0802执2821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2020)内0802执28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马海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 瑞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