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都三期)19幢2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9610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年,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烽,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水,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淑玲,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先,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华坛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镔,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培洲,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征赟,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上诉人:***,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年等64人,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年等64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8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案涉工程,由于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存在严重的缺项、漏算、工程量有偏差,因此对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依法应按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价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按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且存在众多漏项、缺项,鉴定过程及认定依据缺少相应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支撑,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未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却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被上诉人**年等一审提供的招标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工程结算价也不应下浮8%。
从一审庭审时双方**的内容可知,2014年6月3日的招标因招标人不肯就遗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致使所有投标人均放弃投标,当日招标溜标。因此,**年等人招标文件因溜标而失效,不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更不存在对招标文件构成实质性变更这一说法。
金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系应理事会邀请另行参加了2014年6月6日的谈判性磋商,磋商过程中就原争议的事项,经各方谈判确定“原招标文件中的综合包干造价变更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具体内容详见补充协议,此处不赘述)”一致意见后,金川公司才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非必须招标项目,2014年6月3日溜标后,***作建房理事会又于2014年6月6日邀请三家参与谈判性磋商完全合法。现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主体工程漏算了垂直费用、主体的模板及钢管架费用、化粪池等费用,钢筋用量也少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依法应予以增补。
另,因招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工程造价不存在下浮8%的约定,因此,**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工程量增减按可竞争下浮8%结算错误。
二、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8.2.1、8.2.2、8.3.1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年等人作为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的缺项、漏算、工程量有偏差,该法律责任应由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
如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预算书-工程量清单(本预算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编制)、编制说明系是发包人编制与提供,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条“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及《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辅导》(俗称GB2013版计价清单规范的释义)【08条文】3.1.2“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份,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本条保留为强制性条文。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发包,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分,招标人应将工程量清单连同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一并发(或发售)给投标人。招标人对编制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对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对编制质量的责任规定明确、责任具体。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平台,其准确性-数量不算错,其完整性--不缺项漏项,均应由招标人负责。
因此,案涉工程在2014年6月3日招标或2014年6月6日谈判性磋商过程中作为依据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提供者即***作建房者负责,金川公司没有对本项目预算清单核实的义务。被上诉人**年等人作为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的缺项、漏算、工程量有偏差,该法律责任应由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将此法律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
三、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即使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8.3.1“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第8.2节的规定计算。”第8.2.1“工程量必须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应予计算的工程量确定。”第8.2.2“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之规定,案涉工程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严重有误,结算时应按金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结算。
现双方对金川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之规定,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定。金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正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缺、漏项额达合同总价的30%以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缺、漏项的工程造价也应予以补偿。
四、**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完全错误。
(一)**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时,未严格按法院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有误,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在出具给**造价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对于鉴定事项中有关“工程量”已明确写明“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但**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时,对于案涉工程的金川公司正确履行合同义务所实际工程量仅简单以总价包干为由,并未实际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定、计算,该行为明显与法院的委托范围不相符合;即使其认为属总价包干合同(此认为价格包含没有依据),工程量无需根据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定、计算,即对委托鉴定的范围、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应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2款“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当对委托鉴定的范围、事项和鉴定要求有不同意见时,应向委托人释明,***按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之规定,向法院释明,具体是否调整鉴定的事项应由法院决定,但**造价咨询公司未向法院释明,却直接代替法院作出决定,超越权限、超过受托范围,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造价咨询公司在鉴定时仅适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这一程序性规范,而未适用其他任何技术性规范,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无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的支撑,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庭审中,**造价咨询公司在回复金川公司有关鉴定时所适用的规范、规程有哪些时的询问,**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人员****适用的是“司法部、住建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仅为鉴定时所适用的程序性规范,而非技术性规范。**造价咨询公司在鉴定时,涉及具体事项认定时应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在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其所适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1.0.4款也明确规定“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除应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因此,**造价咨询公司在鉴定时仅适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这一程序性规范,而未适用其他任何技术性规范,其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涉及具体事项如何认定)无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的支撑,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未严格遵守其所主张的适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其鉴定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2、第3.4.6、第4.7.6、第4.7.7、第5.3.3、第5.3.5款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造价咨询公司将案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确定为综合包干造价有误。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合同价格为综合包干价,但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即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当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因此,**造价咨询公司将案涉工程合同价格形式确定为综合包干造价有误。
(五)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8.2.1、8.2.2、8.3.1款的规定,案涉工程出现的缺项、漏项、工程量偏差的法律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但鉴定机构在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规章支撑的情形下,就自认为且无任何依据判定由承包人承担,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成果,该结论严重有误。
(六)**造价咨询公司将招标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完全错误。
从一审庭审时双方**的内容可知,2014年6月3日的招标因招标人不肯就遗漏的工程量予以增加,致使所有投标人均放弃投标,当日招标溜标。因此,**年等人招标文件因溜标而失效,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承建案涉工程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另行谈判磋商而确定的,招标文件对案涉工程已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造价咨询公司将招标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并据此作出鉴定意见完全错误。
(七)对于水电工程,上诉人已按图纸完成2栋楼的水电工程,但**造价咨询公司却简单的以无另一栋楼的工程量清单、无法确定另一栋楼的水电造价为由仅计算1栋楼的水电、未根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对金川公司实际完成的水电工程造价进行确定,直接认定金川公司有关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328499元,并核减该部份工程量363910元,完全错误。
再补充两点:首先在鉴定的过程中,首席鉴定人员**并未参与现场勘验,存在重大的失职行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61.1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员对鉴定项目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委托人提交申请。委托人同意后,现场勘验,鉴定人必须应当参加。那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在法院组织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进行现场勘验。但是从现场勘验记录签字记录来看的话,首席鉴定人员**应参加现场勘验,但其并未到场参加,存在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其又在鉴定造价结论上进行一个签字。所以说,其并未实际参与现场勘验,对涉案工程并不了解,但其又在鉴定结论签字确认,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失职。其作出的结论,与实际上是偏差非常严重。第二、**鉴定报告对钢筋用量与实际差距巨大。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在2015年3月28日,在涉案的工程纠纷发生之前,上诉人为了确定涉案工程的钢筋用量,已经委托**公司就是有出具了一份对于钢筋的鉴定报告。该份报告显示1、2号楼钢筋用量及地下架空层的钢筋用量总计为468吨。但是本次**公司对钢筋预算书中所列的钢筋用量仅为200多吨。那本次鉴定机构又是依据预算书所列的钢筋用量进行鉴定的。因此,此份鉴定报告出具的关于钢筋用量的认定与实际不符。
综合以上几点,**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众多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并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五、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工程属总价包干,对于水电工程部分造价,**造价咨询公司核减工程量363910元也完全错误,上诉人已完成被核减部分的水电工程。
**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造价鉴定汇总表”中所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328499元”仅为1栋楼的工程造价,而预算清单工程量“742409元”则为2栋楼的工程造价,事实上,上诉人也已按图纸完成了两栋楼的水电安装;因此,**造价咨询公司将上诉人实际施工的水电工程工程造价认定为328499元,并核减该部份工程量363910元完全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对此问题,在一审庭审时,**造价咨询公司回答质询时,却简单的以无另一栋楼的工程量清单、无法确定另一栋楼的水电造价为由,对金川公司实际完成的水电工程造价进行确定,直接认定金川公司有关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328499元,并核减该部份工程量363910元,无事实依据,该鉴定意见完全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根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就可确认上诉人是否已完成2栋楼的水电施工,不能因无工程量清单可核对,而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定,并简单粗暴的认定为金川公司未完成,该工程量完全可根据施工图、竣工图及现场勘查予以确定。因此,**造价咨询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实际工程量少于预算工程量大于5万元”为由,核减水电工程量363910元与事实不符,完全错误。即,即使本案工程属总价包干,对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也应在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363910元的造价。
六、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经就钢筋少算予以增补达成一致意见,**造价咨询公司在鉴定时对此不予认定完全错误,一审时鉴定机构以未提供签证、无法确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且发包人已实际支付增补的少算钢筋款共计72万元,该72万元款项属额外增补费用,一审判决作为已付工程进度款扣除有误案涉工程,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中所列钢筋量仅有200多吨,但事实上按图施工所需钢筋量达400多吨,为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就钢筋少算予以增补达成了一致意见,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也先后多次向金川公司支付了增补的钢筋少算的款项,这一事实可从**年等人一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条凭证”中的相应内容予以证实,其中:***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收到***作建房钢筋抽筋部分(预算钢筋量与实际不符)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作建房交来钢筋预算与实际用量差额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兹收到***作建房钢筋抽筋部分实际钢筋用量与预算清单超出部分补超出部分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这些收条内容可充分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就钢筋少算予以增补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是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进行的补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也先后多次向金川公司支付了增补的钢筋少算的款项,其中已支付增补的钢筋少算款共计72万元。上诉人认为,发、承包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就钢筋预算少算予以增补达到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意思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简单以无签证为由,对于钢筋用量予以增补这一事实不予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就钢筋用量予以增补,双方虽未办理正式签证,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实际履行,收条应视为签证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已经就钢筋少算部分予以增补达成一致意见,对于钢筋实际用量与预算间差额部分应予以增补,鉴定机构未认真审核法院提供的送检材料、简单以无签证为由就作出不予计算的肯定性意见,以鉴代审,有违《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的规定。
鉴于,***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均明确写明属钢筋预算与实际用量差额款项,即双方已共同确定该款项属特定用途款项,即使,鉴定机构对于少算的钢筋量不予计算,该72万元款项也不应作为已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作为已付工程进度款扣除有误。
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有误。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中已明确约定“验收合格5天内支付”,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于应付工程款即2017年11月25日起计算,即使质保金部分,也应在质保期满后即一审认定的2019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有误。
八、案涉工程系因发包人原因致使诉讼并进入司法鉴定,虽上诉人不认可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也高于发包人作出的结算造价,因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鉴定费77824.65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主合同第六项,合同文件构成,在最后一行有表明同一类型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而根据合同第1.13项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内容详见2014年7月2日参加合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第二项可以确定就是本案的工程是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如遇下列约定的三种特殊情况,应当追加造价。特别是根据其中第二项单项单项工程,也就是单项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以及销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应予以核补,小于5万的,可以不再核补。根据本案事实在钢筋混凝土以及水电工程当中,确实有超过了原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的范围,实际的工程量按照这个补充协议,应当予以核补,所以一审的鉴定确实存在漏项。这对施工方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个造价与实际的差距是大概200多万,这个损失确实是存在的。在补充协议里头,其实也已经注意到了。混凝土工程是会有出现这个核补的问题的,请求法庭在确定是否可以重新鉴定,以确定实际的工程量的造价的情况。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年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年等人作为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中的工程量清单存在严重的缺项、漏算、工程量有偏差,该法律责任应由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承担;对于案涉工程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应按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完成的工程量计算;**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价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按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鉴定,且存在众多漏项、缺项,鉴定过程及认定依据缺少相应法律法规、规范、规程支撑,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未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却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年等64人辩称: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撤销(2020)闽0825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涉案***作建房建设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是经招投标而成,上诉人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具有丰富的建设工程预测能力,上诉人是经过慎重的现场考察和研究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要求、图纸和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后,方才作出响应并出具了投标承诺书。
上诉人的投标承诺书明确愿接受答辩人的综合包干价方式按图纸、合同条件、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和保修责任。
2.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为9739194元。
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发包人提供的预算书有缺项、漏算、工程量有偏差事项。
二、**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价鉴(202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按法院委托的事项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合法,认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错误。
1.2020年9月8日**造价咨询公司向委托人连城县人民法院发出****价鉴函(2020)29-2号《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告知鉴定人员组成名单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廉洁声明,并对廉洁公正事项作出承诺。
2.**造价咨询公司在2020年12月15日决定对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法送达(2020)****价鉴函29-4号现场勘验通知书,要求当事各方派授权代表到现场勘验。
3.**造价咨询公司指派鉴定人组成人员:鉴定人:**,专业及注册证号:建[造]03350001904,职称:高级工程师;鉴定人:**,专业及注册证号:闽11F0××××,职称:工程师;鉴定人:**3,专业及注册证号:闽14F0××××,职称:助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验,**造价咨询公司的现场勘验符合法律的规定。
4.根据国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条5.1.2款的规定:“鉴定人应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如因证据所限,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的,应按照与合同约定相近的原则,选择施工图算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或概算、估算的方法进行鉴定。”,**造价咨询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综合包干造价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失偏颇,双方应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综上,本案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清算,**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没有错误,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
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建房中其余67位合作建房者返还***合作建房款21.2万元,答辩人与***作建房合同已经解除。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闽0825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答辩人在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思源路11号***作××房中的合作建房份额已经退出,原属份额由***等68人(其中***、***各占2/69,***、***合占1/69,***等64人各占1/69)按份共有。
综上所述,***事实上已退出***作建房,不拥有份额,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已于法无据,与上诉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责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金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年等68人共同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272987元,及以327298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61500.3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年等68人承担。
**年等64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金川公司立即支付**年等人按日500元计算的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止的延期施工工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开工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共计1996天-425天=1571天×500元=785500元)。2.判令金川公司立即履行完善工程的消防验收整改、城建档案认可、竣工验收备案义务。3.判令金川公司立即向**年等人提交符合城建档案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一式肆份;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资料一式叁套(其中一套为原始资料)。4.判令金川公司在履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前承担一切安全保障责任(包括主体工程安全及维护、围墙附属设施安全及维护、水电安全、盗窃、人为破坏、人身安全等.),并支付**年等人已垫付的工地现场看护及水电费30247.06元。5.判令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且所有资料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6.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金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2年12月6日,**年等68人共同委托***、**年、曹**诚三人代表68人参加坐落在连城县莲峰镇赖屋山老防疫站一块土地的拍卖,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上述**年等68人竞拍成功。土地竞拍成功后,上述68人决定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项目名称为***作建房,并成立***作建房理事会,根据68人的授权代表68人负责具体合作建房事宜,在上述竞拍的土地上共建设套房60套,店面10间,其中***、***、***各享有2份份额,***作建房理事会决定截止2012年12月6日交付2万元保证金的合作建房人享有优先选择套房的权利,***享有优先选择2套套房的权利。2013年1月7日***作建房理事会召开会议,在会议记录中记载***选择一个店面,一个套房,由于套房已分配完毕,***只能选择店面,但***与***口头约定***的套房与***的店面对换,至此***可分得一套套房,***可分得二套店面。2013年2月27日,***作建房理事会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决定,6-7楼为楼中楼,选择楼中楼和店面者3月5日17时前报名,以便规划设计,同时一经选定不能更改,同时有资格选取套房者才有资格选取楼中楼,选择楼中楼的十户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选取楼中楼,2013年3月6日,***报名选择店面,按报名表记载,***的店面系***转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将其中一份合作建房的份额转让给***。2014年4月17日,**年等68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连城县住建局只批准建二幢各六层楼房,未批准建楼中楼户型。2014年6月18日,**年等68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2014年7月2日,**年等68人及***作建房理事会将工程承包给福建金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交纳了合作建房款共计人民币21.2万元。2016年11月27日,在***作建房理事会的主持下,建好的60套房已分配给参与建房户,分到套房的参与户在分房表格上各自分到的套房上签名并加盖指模。
建好的套房分到各户后,各户根据分到套房的面积、楼层补交了购房款。在分房前,***多次要求向其分配套房,但***作建房理事会只同意向其分配一楼的店房,***向***作建房理事会交涉无效,***遂于2017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参与合作建房目的在于分配套房,现只分配店面与其参与合作建房的目的不符,要求解除与其余参与合作建房户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并返还合作建房款,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解除***与各合作建房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各合作建房方按其合作建房的份额平均返还***合同建房款21.2万元。
二、**年等68人成立***作建房理事会并共同确定***、***、**年、***、***、***等6位成员为理事会理事,共同作为合作建房事务管理人,***作建房理事会于2014年3月向含金川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名称为***作建房工程、工程投资约975.75万元,并用***的邮箱向目标建筑公司发送***作建房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等邮件内容,后因各投标单位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误、存在漏项,各投标单位均放弃此次投标,***作建房招标未果。此后,***作建房理事会研究决定变更原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并邀请含金川在内的几家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前往其指定地点进行谈判性磋商。经***作建房理事会与金川公司协商,确定***作建房工程由金川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7月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二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地下工程:车位、店面、泵房、牧业用房等,1#2#楼住宅。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三、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款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详见2014年7月2日《***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通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10条有关变更约定:“本工程涉及的变更,在《***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变更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按该补充协议执行。”第11条有关价格调整明确约定:“本工程材料单价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合同》通用条款12.4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按2014年6月3日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合同》通用条款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通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合同》通用条款15.4.1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合同》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补充协议一》(注:无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根据《***作建房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精神,现就工程具体问题作如下五点补充协议:一、1号楼每层中间2套、2号楼每层中间4套根据实际需要应由乙方在竣工验收后进行“补板”。其造价已在招标前统一计入主体工程造价(详见招标文件)。二、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四、套房和店面内仅墙体打底,天棚不打底、不粉刷,地面不找平,厨房卫生间地面找平抹光不渗漏,但不做防水;店面内地面按设计要求浇捣混凝土(不抹找平层),套房仅做入户门。套内配电箱后的所有强电金属导线不穿(应确保暗管畅通并留置引线),弱电系统穿线到套内箱。除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外,一切按图施工和配置。五、本工程材料单位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六、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存一份。”《补充协议二》(注:有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根据新的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现双方就***作建房工程合同条款做以下补充条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综合包干造价玖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叁拾柒万元,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4)暂列金额:本工程不适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合同》、《补充协议》提交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妥备案登记,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金川公司与***作建房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后,金川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主体外墙、窗户安装工程,2016年3月25日通过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2017年6月13日***作建房理事会向金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作建房工程复工并共同解决工地雨水外排管道施工问题的函》,在函中指出自2016年12月18日始金川公司以工程款支付不足为由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要求金川公司复工,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建房理事会代表与金川公司代表召开复工沟通会,后金川公司未按要求复工,***作建房事事会再次发函要求金川公司复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召开复工沟通会。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12月10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理事会提交***作建房工程1#、2#**工验收报告。2018年6月28日***作建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金川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作建房理事会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资料,金川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造价为13682987元(其中合同清单内***作建房项目工程造价为11348118元、签证项目结算造价为2334869元)。2019年7月9日***作建房理事会聘请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结论为:审核后造价为合同一次性包干价9739194元、签证项目审核后造价为981436元,上述审核造价包含1#、2#楼补板工程造价67034元。金川公司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回函***作建房理事会,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审核结果。金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作建房理事会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分17笔支付金川公司工程进度款8470000元,支付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19503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420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金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金川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时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发送的编制说明中所列的适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预算书等材料确定”。2021年6月8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作建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核补工程造价849217元、核减450906元、签证工程造价1076246元、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工程总造价11177665元(含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金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55649.3元。
截止本案庭审时止金川公司未完成“补板”工程。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金川公司未向***作建房理事会移交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作建房工程招投标流标后,通过磋商性谈判确定由金川公司承建***作建房工程,***作建房理事会代表并于2014年7月2日与金川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二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金川公司完成的***作建房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金川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存在漏项工程未予鉴定,存在以鉴代审问题,并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作建房理事会对**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根据新的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现双方就***作建房工程合同条款做以下补充条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综合包干造价玖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叁拾柒万元,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4)暂列金额:本工程不适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包干造价为9739194元,只在符合《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例外情形下才进行工程造价的增加及核减。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的事项为:对金川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时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发送的编制说明中所列的适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预算书等材料确定;**造价咨询公司已按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依鉴定的程序作出了鉴定意见,金川公司无证据表明**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亦无证据表明根据鉴定委托事项存在漏项鉴定的情况,故金川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采纳,**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11141579元(已扣除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
二、案涉工程是否延误工期。
***作建房**年等人主***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开工,总合同工期为425天,即至2015年12月30日应当竣工,截止2020年4月20日延误工期1996天-425天=1571天。
金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2日开工,于2018年6月28日***作建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的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金川公司实际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主体外墙、窗户安装工程,2016年3月25日通过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此后期的延误是因为***作建房理事会内部涉诉讼案件,内部管理混乱,工地无人管理,致使施工方与业主沟通不畅,主体完工后无法进入下一步工序,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存在施工方,因此也就不存在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金川公司为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施工方,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9.1:“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索赔的约定,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主体工程完工后无法进入下一步工序,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延长工期,纵观本案证据,即使证人证言属实,因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未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金川公司已丧失了延长工期的权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的约定,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11月20日应为工程竣工日期,工期延误天数为689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20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合同当事人又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故缺陷责任期至2019年11月20日结束,***作建房理事会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事由不充分,***作建房理事会应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157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042030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721279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通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建房理事会主张按招标文件中违约金的条款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金川公司并非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因此***作建房理事会单方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违约金条款未得到金川公司的承诺,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金川公司虽有逾期竣工689天,但因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故***作建房要求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作建房理事会主***公司支付看护工地的人工水电费30247.06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交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此后金川公司已撤离工地,金川公司已无看守工地的合同义务,***作建房理事会要求金川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作建房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金川公司应向发包方移交包括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内页资料,金川公司以***作建房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移交,理由不充分,***作建房理事会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作建房理事会要求从金川公司交付所有内页资料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参加***作建房目的在于取得套房,后在分配房屋时由于***作建房理事会的原因导致***只能分配店面,不能实现***参与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生效的(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解除***与各合作建房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并由各合作建房方按其合作建房的份额平均返还***合作建房款21.2万元,***因参与合作建房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已转由其余参与合作建房的各方按其参与合作建房的份额承担,金川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法释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作建房理事会**年、***、***、***、***、***、***、***、***、***、***、**烽、***、***、***、***、***、**水、***、***、**、**、***、***、***、***、曹淑玲、***、***、***、***、***、***、***、***、***、***、***、***、***、**先、***、**、***、***、***、华坛海、李镔、罗培洲、***、***、***、***、***、***、黄征赟、***、***、***、***、***、***、***、***、***、***、***等67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27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建房理会**年等67人移交包括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内页资料。三、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作建房工地看护义务并承担人工、水电费30247.0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质量保修期自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内页资料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4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4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18.1元,合计40857.4元,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3.05元,***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负担10214.35元,鉴定费155649.3元(已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程有限公司预缴),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24.65元,***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负担77824.65元。
二审另查明,金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2014年7月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二)二份”表述有偏差,应为:2014年7月2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二,补充协议二(有法人签字的)拿到住建局备案,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二的再进一步约定。实际履行是补充协议一。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年等64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清单有误、存在漏项”的问题。合同是总价包干,不存在漏项,工程造价不是按清单结算,不存在清单问题。二、“变更原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的问题。本案不存在变更合同和变更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情形,而是对可能产生的设计范围外的新增工程量,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在“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五个单项工程内,以五万上或五万下的计算方式来签证增减工程量。如果没有这份补充协议就不存在签证工程造价和五万上五万下的增减工程造价。因此,司法鉴定机构以总价包干造价加上补充协议的五万上或五万下的造价,再加上签证部分的造价来计算工程总造价是客观公正的。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金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筋汇总表,**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给金川公司关于钢筋的审核书,证明鉴定报告对钢筋量认定与实际相差巨大。证据二、鉴定报告的现场勘验记录,证明首席鉴定人**未参与现场勘验,存在重大失职。
被上诉人**年等64人质证认为:一、都不是新证据,形成时间是一审之前,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二、钢筋汇总表是单方制作,也没有双方确认,也没有提供给鉴定机构,也没有针对性,不代表正式的鉴定。三、现场勘验记录是合法有效,有四个签署,都是鉴定人,而且双方当事人、委托人法官、法官助理都有在记录上签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参与,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钢筋汇总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二现场勘验记录有当事人、委托人和鉴定人签名,符合法定程序,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年等64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对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根据新的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现双方就***作建房工程合同条款做以下补充条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综合包干造价玖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叁拾柒万元,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4)暂列金额:本工程不适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包干造价为9739194元,只在符合《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例外情形下才进行工程造价的增加及核减。一审法院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的事项为:对金川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时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发送的编制说明中所列的适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预算书等材料确定;**造价咨询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按照鉴定程序作出了鉴定意见,上诉人金川公司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明**造价咨询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亦无证据表明根据鉴定委托事项存在漏项鉴定的情况,故金川公司上诉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参加***作建房目的在于取得套房,后在分配房屋时由于***作建房理事会的原因导致***只能分配店面,***参与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解除***与各合作建房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并由各合作建房方按其合作建房的份额平均返还***合作建房款21.2万元。***因参与合作建房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已转由其余参与合作建房的各方按其参与合作建房的份额承担。故,一审法院对金川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9.3元,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