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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年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8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318号(***都三期)19幢2层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96100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年,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诉讼代表)。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水,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曹淑玲,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诉讼代表)。 被告(反诉原告):**先,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华坛海,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李镔,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罗培洲,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黄征赟,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汉族,1961年9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4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表人:***,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年、***、***等64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反诉原告)**年等64人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年等64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年等68人共同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款3272987元,及以3272987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为61500.33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年等68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年、曹**诚三人代表68人参加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赖屋山老防疫站一块土地的拍卖,并由68人竞拍成功。土地竞拍成功后。68人共同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项目名称为***作建房。经68人商议,***作建房理事会代表68位共同建房者处理建房事项、并共同确定***、***、**年、***、***、***等6位成员为理事会理事,共同作为合作建房事务管理人,共同主持该合作建房项目的摊派资金收取、项目建设、楼房分配,行使对外签约及内部事务管理等工作。因建房需要,***作建房理事会于2014年3月向含金川公司在内的一、二十家建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名称为***作建房工程、工程投资约975.75万元,并用***的邮箱向目标建筑公司发送***作建房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等邮件内容。2014年6月3日下午,案涉***作建房开标时,投标单位均提出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误、存在漏项,各投标单位均放弃此次投标,***作建房招标未果。此后,***作建房理事会通知含金川公司在内的几家建筑公司,经理事会研究决定变更原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邀请含金川在内的几家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前往其指定地点进行谈判性磋商。后经各方谈判原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包干造价变更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等。并于2014年6月6日确定由金川公司承建案涉***作建房项目;为此,***作建房理事会作为发包人(***、***、**年、***、***、***作为理事会负责人作为代表在发包方处签字)、金川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2014年6月6日谈判磋商的内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二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款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详见2014年7月2日《***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第10条有关变更约定“本工程涉及的变更,在《***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变更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按该补充协议执行。”、第11条有关价格调整明确约定“本工程材料单价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第12.4条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按2014年6月3日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支付”;同日双方签订两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其中一份就2014年6月6日谈判磋商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作建房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精神,现就工程具体问题作如下五点补充协议:一、1号楼每层中间2套、2号楼每层中间4套根据实际需要应由乙方在竣工验收后进行“补板”。其造价已在招标前统一计入主体工程造价(详见招标文件)。二、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四、套房和店面内仅墙体打底,天棚不打底、不粉刷,地面不找平,厨房卫生间地面找平抹光不渗漏,但不做防水;店面内地面按设计要求浇捣混凝土(不抹找平层),套房仅做入户门。套内配电箱后的所有强电金属导线不穿(应确保暗管畅通并留置引线),弱电系统穿线到套内箱。**协议约定的项目外,一切按图施工和配置。五、本工程材料单位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六、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存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提交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妥备案登记,也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合同签订后,金川公司随即组织、安排相应班组进场施工,工程经批准于2014年10月12日正式开工,但由于各被告间发生争议等原因,工程施工受阻,但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前完成主体外墙、窗户安装等事项,金川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申请拆除脚手架,且外墙装饰装修(涂饰)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质量验收,后监理人员也已离场;但因各被告发生诉讼等原因,致使无人管理,外墙瓷砖一直无人确定,直至2017年10月份业主经规划才确定瓷砖颜色等事项,工程才得以复工,现***作建房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金川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各被告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资料,结算总造价为13682987元(其中***作建房项目(合同清单内)工程造价为11348118元、签证项目结算造价为2334869元)。但各被告拒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作建房工程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进行结算,为此产生纠纷。且因监理离场,造成由金川公司负责施工的大量原合同外的工程无法办妥签证。 综上,金川公司认为,金川公司与各被告组建的***作建房理事会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现各被告拒不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金川公司办理结算,严重损害了金川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川公司主张按2018年10月9日递交的结算造价14031163元结算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另,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编制应按工程预算时的编制说明(详见金川公司提供第八组证据)进行。工程施工期间,***作建房理事会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470000元、钢筋及签证费194000元,合计支付10410000元,即尚有3272987元工程款未付;68位被告合作建***作建房,并将全部工程一并发包给金川公司施工,故68位被告应就支付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68位被告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条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金川公司有权诉请68位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年等64人辩称,一、答辩人并未拖欠金川公司工程款。1.涉案***作建房建设工程建立的合同关系,是经招投标而成,金川公司经过了现场考察和研究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和要求、图纸和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后,作出响应并出具了投标承诺书。金川公司的投标承诺书愿接受被告方的综合包干价方式按图纸、合同条件、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量清单的条件要求,承包上述工程施工、竣工,并承担任何质量缺陷和保修责任。2.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为9739194元。3.答辩人依约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工程进度款。答辩人按约应支付综合包干造价款为9739194元,以及经第三方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签证项目价款981436元,合计总造价为10720630元;已向金川公司支付8470000元,已向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另行支付1950300元,合计已支付10420300元;仅欠金川公司300330元,该款系金川公司预留的质量保修金,目前保质期间未满,尚未达到返还条件。4.目前金川公司尚有“补板”项目未施工,“补板”的造价为67043元,如金川公司不履行“补板”义务,应当扣还答辩人。二、金川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3272987元及自2019年10月9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并未变更招标文件的合同价款。2014年7月2日双方订立的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了竣工验收后进行“补板”:“其造价已在招标前统一计入主体工程造价(详见招标文件)”。该条款充分表明了答辩人的招标文件是双方应当遵守的具有合同效力的法律文书。2.金川公司诉称的招标文件中的一次性综合包干造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描述的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固定总价包干。2014年7月2日双方订立的具有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补充协议》第1条进一步明确并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3.金川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出具的***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也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9739194元,并按此金额支付进度款,一直到最后的质量保修金支付完成。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本案工程综合包干造价是本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不能违反。5.2014年7月2日订立的无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仅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以上特殊情况是“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即特殊情况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这一大前提,不得背离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了“工程量的增减:除非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是指结构、屋面、基础、外墙装修的整体设计变更)外一切不作调整。若有增减按可竞争部分下浮8%结算”。此处的单项工程是指设计范围外的施工过程可能遇到的特殊情形,只规定了混凝土、砌体、装修、水电及消控工程4项,但不包括钢筋工程。假如遇上三种特殊情形,也只是进行造价追加,追加是指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而不是包括合同内的整个工程按此方式结算,且合同外的增、减工程量均必须以签证的形式核定。严格地说,如果没有这个补充协议内容,就不存在签证款项。本案工程属于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外的工程量已按合同综合包干总价外的签证款方式,如期按金川公司2014年12月10日的指示另行支付给***1950300元。本案工程没有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除了签证款项以外,没有再另外的特殊情形,施工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均在综合包干总价内。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的结算,由金川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具备审核资质的专业审核单位(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招投标文件、合同、补充协议依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送达审核结果通知书给金川公司,但金川公司不对审核结果进行确以。答辩人认为审核后的造价已非常客观、清晰,应当按审核后的总造价执行。1.金川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为***作建房竣工结算总价11696294元,签证项目2334869元,合计14031163元。2.答辩人依据金川公司提供的报审结算资料,委托具备审核资质的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作建房造价为9739194元,签证项目为981436元,本工程合计最终总造价为10720630元。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核减工程造价3310533元(14031163元-10720630元),扣除已另行授权支付给***的签证款1950300元,审核结果为8770330元(14031163元-5260833元=8770330元);注:审核意见通知书中的5260833元为核减的工程造价3310533元与已支付给***的签证款1950300**和)。3.金川公司不同意上述审核结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清晰,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标的不能确定,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工程金川尚未向业主方进行正式移交(包括施工资料和项目工地),所有套房与店面的钥匙均尚在金川公司方,目前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具备移交条件。金川公司不配合办理主体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和整改,经答辩人多次发函和沟通要求金川公司按规定提供消防验收、城建档案认可、竣工备案等施工竣工资料,但金川公司置之不理,至今不向答辩人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因此,答辩人根据《招标文件》第16.1款的规定,亦有权不予拨付工程结算款。五、金川公司在本案工程施工中无故拖延工期,拒不提供施工资料,不配合办理主体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和整改、城建档案认可、竣工备案,构成根本性违约,造成答辩人最终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损失应当赔偿。答辩人暂时保留要求金川公司赔偿因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六、本案工程由于金川公司不配合,一直到2020年4月9日才由连城县住建局进行主体工程消防验收,但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因此,实际上本案工程金川尚未完全按合同文件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以全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七、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班组为***等人,金川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工程管理职责,合同中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只是虚设,施工班组因缺乏工程建设专业水准,不具备科学、规范的施工技术与沟通能力,对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理解、图纸的技术交底和理解、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分析与处置,均无法正确实施,且不按法律法规和合同办事,以违背合同文件精神的主观意愿随意要挟工程款项、擅自停工,造成68个合作建房参建户的重大损失。2020年4月9日,答辩人再次发函要求金川公司提交施工竣工资料,以及2020年4月16日答辩人向金川公司送达消防验收“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后,2020年4月20日金川公司向答辩人发送的“回复函”仍在以各种荒谬的借口推卸责任。连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消防验收职能,所出具的文书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金川公司在“回复函”中辩称的“1.3.4.5.6.7.9项内容,我司已按图纸施工完毕”与该法律文书完全矛盾。灭火器属于消防设计中的基本要素,已在设计图和设计说明中明确规定了规格型号、数量、摆放位置等技术参数,其价款计入了设计范围内的综合包干合同价,不存在未纳入预算的问题,必须按设计图安装施工。金川公司辩称地下停车场安全疏散指示灯标识无效系正常损坏不应由其承担,毫无根据,产品质量有保质期,工程质量也有质量保修期,案涉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不存在正常损坏的说法,答辩人认为尚未消防验收的疏散指示灯不能正常工作、三具室外消火栓未设置问题应当由金川公司交付时整改完善。综上,在整个工程结算中,金川公司就是以这种沟通方式主观行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会出现种种难以沟通的情形也就不难理解了。金川公司对具体施工过程的监管严重缺失,且与实际施工班组的沟通无法奏效是造成本案合同纠纷的重要因素。答辩人认为,审核单位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7月9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所审核造价8770330.00元客观真实,金川公司未依法作出具体明确的不同意见的书面意见书,该审核意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执行,同时金川公司还应履行67043元的“补板”义务。综上所述,金川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建房中其余67位合作建房者返还答辩人合作建房款21.2万元,答辩人与***作建房合同已经解除。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闽0825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也再次确认答辩人在连城县莲峰镇城西村思源路11号***作××房中的合作建房份额已经退出,原属份额由***等68人(其中***、***各占2/69,***、***合占1/69,***等64人各占1/69)按份共有。综上所述,答辩人事实上已退出***作建房,不拥有份额,金川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于法无据,与金川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责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年等64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川公司立即支付**年等人按日500元计算的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止的延期施工工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开工之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共计1996天-425天=1571天×500元=785500元)。2.判令金川公司立即履行完善工程的消防验收整改、城建档案认可、竣工验收备案义务。3.判令金川公司立即向**年等人提交符合城建档案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一式肆份;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资料一式叁套(其中一套为原始资料)。4.判令金川公司在履行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前承担一切安全保障责任(包括主体工程安全及维护、围墙附属设施安全及维护、水电安全、盗窃、人为破坏、人身安全等.),并支付**年等人已垫付的工地现场看护及水电费30247.06元。5.判令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从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且所有资料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六、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金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建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金川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施工中存在无故拖延工期行为,***作建房建设工程于2014年10月12日开工,工期为425天,至2015年12月30日应当竣工,但主体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由于反诉被告不配合,又不提交消防验收所需的申报资料,一直到2020年4月9日才进行消防验收,且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工程竣工一直无法按约完成,至2020年4月20日止共延误1571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第18.5.3款的约定,因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总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人民币,罚款由发包人直接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抵。金川公司已无工程款抵扣,应当由其赔付。2.金川公司在本案的消防工程项目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当履行整改义务,提交消防重新验收。3.城建档案认可、竣工验收备案,是金川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合同义务,金川公司应当履行。4.金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年等人提交符合城建档案认可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及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一切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资料,是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0款和《招标文件》第16、16.1款的约定,上述资料应当在合同规定的验收完成后28天内完成。金川公司应提交的上述“一切与工程施工有关的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应按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清单》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规定的要求办理提交,且还应提交包括今后因政策调整、变更而需提供的其他资料。5.2019年9月7日**年等人委托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律师函》要求金川公司履行提交建房工程消防验收、城建档案认可、竣工备案等所需的一切资料,赔偿因金川公司延期竣工交付及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年等人无法使用房屋和店面的各项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要求由金川公司负责不动产证办理完成前的一切安全责任(如主体工程安全及维护、围墙附属设施安全及维护、水电安全、盗窃、人为破坏、人身安全……等等)以及现场看护、照管、水电等一切费用。但金川公司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工程安全保障义务,金川公司从2019年1月开始以工程完工为由撤离了工地,**年等人只好临时聘请***和***看守照管工地,至2020年3月21日,已代金川公司支付工地现场看护费28200元;2019年1-10月水费1290.60元;2019年1月-2020年4月电费756,46元,总计30247.06元。**年等人已垫付的工地现场看护及水电费30247.06元,造成了**年等人的损失,应当由金川公司赔付。6.本案工程由于金川公司不配合,至2020年4月9日经连城县住建局进行主体工程消防验收,但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因此,本案合同内工程量实际尚未全部完成,施工竣工资料未交付,全部套房与店面钥匙及工程项目未交付使用,延误工期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止。另外,由于主体工程中的消防验收不合格,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不能按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2018年6月28日)起算,应当按合同内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且所有资料交付完成之日起计算。综上,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川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表明愿接受**年等人《招标文件》的要求,承包上述工程施工,金川公司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且双方在此前履行合同期间并无异议,双方已经依约实际履行。**年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年等人的合同利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为维护**年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金川公司对**年等64人的反诉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因**年等人内部纠纷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与答辩人无关,**年等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延期施工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于2014年10月1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起初工程尚能如期推进。但由于**年等内部发生争议等原因,工程施工受阻,且施工过程中涉及签证问题时因反诉原告间管理混乱、人员众多,走签证流程耗时长等,严重影响工程的推进。此外,因各反诉原告发生诉讼等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无人管理,外墙瓷砖一直无人确定,直至2017年10月份反诉原告经规划才确定瓷砖颜色等事项,工程才得以复工,瓷砖贴好后,反诉原告又将超出原合同范围的工程交付给答辩人施工,最终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即,答辩人无法依约如期交付案涉工程系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且合同中,双方就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约定(详见专用条款第7.5.2条);另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9.3款“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生索赔意向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之约定,即使存在延误工期,反诉原告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答辩人提出索赔意向,已丧失索赔权利。 二、答辩人已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有关消防等问题均是反诉原告自身设计问题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答辩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答辩人已根据反诉原告有关的设计图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即使存在一定问题,也是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设计资料瑕疵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 三、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后即已移交给反诉原告,移交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负责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3.2.2款第(3)项“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收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及第13.2.5款之约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移交给反诉原告,工程移交后答辩人已退场,工程移交后的有关看护义务自然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不论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后的看护义务由谁承担,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相关费用系因看护案涉工程所支出、及支出的合理性、合法性。 四、因反诉原告未能依约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答辩人有权暂不交付相关备案资料;另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5.4.1款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依约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工期延长及存在消防等问题均系反诉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2年12月6日,**年等68人共同委托***、**年、曹**诚三人代表68人参加坐落在连城县莲峰镇赖屋山老防疫站一块土地的拍卖,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由上述**年等68人竞拍成功。土地竞拍成功后,上述68人决定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项目名称为***作建房,并成立***作建房理事会,根据68人的授权代表68人负责具体合作建房事宜,在上述竞拍的土地上共建设套房60套,店面10间,其中***、***、***各享有2份份额,***作建房理事会决定截止2012年12月6日交付2万元保证金的合作建房人享有优先选择套房的权利,***享有优先选择2套套房的权利。2013年1月7日***作建房理事会召开会议,在会议记录中记载***选择一个店面,一个套房,由于套房已分配完毕,***只能选择店面,但***与***口头约定***的套房与***的店面对换,至此***可分得一套套房,***可分得二套店面。2013年2月27日,***作建房理事会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决定,6-7楼为楼中楼,选择楼中楼和店面者3月5日17时前报名,以便规划设计,同时一经选定不能更改,同时有资格选取套房者才有资格选取楼中楼,选择楼中楼的十户人共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签名确认,选取楼中楼,2013年3月6日,***报名选择店面,按报名表记载,***的店面系***转给***。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将其中一份合作建房的份额转让给***。2014年4月17日,**年等68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连城县住建局只批准建二幢各六层楼房,未批准建楼中楼户型。2014年6月18日,**年等68人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2014年7月2日,**年等68人及***作建房理事会将工程承包给福建金川工程有限公司建筑。2012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7日***共交纳了合作建房款共计人民币21.2万元。2016年11月27日,在***作建房理事会的主持下,建好的60套房已分配给参与建房户,分到套房的参与户在分房表格上各自分到的套房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建好的套房分到各户后,各户根据分到套房的面积、楼层补交了购房款。在分房前,***多次要求向其分配套房,但***作建房理事会只同意向其分配一楼的店房,***向***作建房理事会交涉无效,***遂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参与合作建房目的在于分配套房,现只分配店面与其参与合作建房的目的不符,要求解除与其余参与合作建房户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并返还合作建房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与各合作建房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各合作建房方按其合作建房的份额平均返还***合同建房款21.2万元。 二、**年等68人成立***作建房理事会并共同确定***、***、**年、***、***、***等6位成员为理事会理事,共同作为合作建房事务管理人,***作建房理事会于2014年3月向含金川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招标项目名称为***作建房工程、工程投资约975.75万元,并用***的邮箱向目标建筑公司发送***作建房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等邮件内容,后因各投标单位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有误、存在漏项,各投标单位均放弃此次投标,***作建房招标未果。此后,***作建房理事会研究决定变更原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价款,并邀请含金川在内的几家建筑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前往其指定地点进行谈判性磋商。经***作建房理事会与金川公司协商,确定***作建房工程由金川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7月2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二)二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5.工程内容:地下工程:车位、店面、泵房、牧业用房等,1#2#楼住宅。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425天。三、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款约定: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详见2014年7月2日《***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合同》通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10条有关变更约定:“本工程涉及的变更,在《***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变更工程量的最终结算按该补充协议执行。”第11条有关价格调整明确约定:“本工程材料单价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合同》通用条款12.4有关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按2014年6月3日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支付”。《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合同》通用条款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通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合同》通用条款15.4.1保修责任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合同》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补充协议一》(注:无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根据《***作建房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精神,现就工程具体问题作如下五点补充协议:一、1号楼每层中间2套、2号楼每层中间4套根据实际需要应由乙方在竣工验收后进行“补板”。其造价已在招标前统一计入主体工程造价(详见招标文件)。二、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四、套房和店面内仅墙体打底,天棚不打底、不粉刷,地面不找平,厨房卫生间地面找平抹光不渗漏,但不做防水;店面内地面按设计要求浇捣混凝土(不抹找平层),套房仅做入户门。套内配电箱后的所有强电金属导线不穿(应确保暗管畅通并留置引线),弱电系统穿线到套内箱。除本协议约定的项目外,一切按图施工和配置。五、本工程材料单位按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连城2014年3月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格为准,价格不随市波动调整。六、本补充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有同等效力,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备存一份。”《补充协议二》(注:有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根据新的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现双方就***作建房工程合同条款做以下补充条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综合包干造价玖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叁拾柒万元,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4)暂列金额:本工程不适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将《合同》、《补充协议》提交连城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妥备案登记,并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金川公司与***作建房签订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后,金川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主体外墙、窗户安装工程,2016年3月25日通过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2017年6月13日***作建房理事会向金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作建房工程复工并共同解决工地雨水外排管道施工问题的函》,在函中指出自2016年12月18日始金川公司以工程款支付不足为由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要求金川公司复工,并于2017年6月28日***作建房理事会代表与金川公司代表召开复工沟通会,后金川公司未按要求复工,***作建房事事会再次发函要求金川公司复工,并于2017年9月18日再次召开复工沟通会。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12月10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理事会提交***作建房工程1#、2#**工验收报告。2018年6月28日***作建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金川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作建房理事会递交了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签证资料,金川公司主张的结算总造价为13682987元(其中合同清单内***作建房项目工程造价为11348118元、签证项目结算造价为2334869元)。2019年7月9日***作建房理事会聘请亿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审核意见通知书》,审核结论为:审核后造价为合同一次性包干价9739194元、签证项目审核后造价为981436元,上述审核造价包含1#、2#楼补板工程造价67034元。金川公司收到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回函***作建房理事会,明确表示不同意上述审核结果。金川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作建房理事会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分17笔支付金川公司工程进度款8470000元,支付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19503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420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金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对金川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时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发送的编制说明中所列的适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预算书等材料确定”。2021年6月8日**公司出具***作建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核补工程造价849217元、核减450906元、签证工程造价1076246元、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工程总造价11177665元(含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金川公司预付了鉴定费155649.3元。 截止本案庭审时止金川公司未完成“补板”工程。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发生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金川公司未向***作建房理事会移交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 上述事实有金川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二份、《***作建房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案》、水性涂料涂饰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开工报告;***作建房等人提供的如下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转款记录、收款凭证、复工函、会议记录,**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建房工程招投标流标后,通过磋商性谈判确定由金川公司承建***作建房工程,***作建房理事会代表并于2014年7月2日与金川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作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二份,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金川公司完成的***作建房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金川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存在漏项工程未予鉴定,存在以鉴代审问题,并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 ***作建房理事会对**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根据新的建设部门的法律法规,现双方就***作建房工程合同条款做以下补充条款: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综合包干造价玖佰柒拾叁万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叁拾柒万元,该费用已计入综合包干价款内。(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3)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本工程不适用;(4)暂列金额:本工程不适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综合包干造价9739194元”;《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根据工程招标文件精神,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经招标会上集体商议,并经本理事会研究同意,遇如下三种特殊情况时可追加造价:(1)地下挖方若遇岩石,将按实根据相应单价换算;(2)单项工程(单项工程是指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及消控工程)实际工程量大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的部分予以核补,小于5万元(含5万元)的不予核补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小于预算工程量5万元(含5万元)时,不予核减相应工程量价款,大于5万元的工程量部分予以核减;(3)商业混凝土送料运距增加的单价部分予以核补”。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综合包干造价为9739194元,只在符合《补充协议二》第二条例外情形下才进行工程造价的增加及核减。本院委托**公司进行鉴定的事项为:对金川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时进行鉴定,其中:工程量按施工图、竣工图并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确定,综合单价按***发送的编制说明中所列的适用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预算书等材料确定;**公司已按本院委托鉴定的要求依鉴定的程序作出了鉴定意见,金川公司无证据表明**公司的鉴定人员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的程序,亦无证据表明根据鉴定委托事项存在漏项鉴定的情况,故金川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根据**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11141579元(已扣除补板工程造价36086元)。 二、案涉工程是否延误工期。 ***作建房**年等人主***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开工,总合同工期为425天,即至2015年12月30日应当竣工,截止2020年4月20日延误工工期1996天-425天=1571天。 金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2日开工,于2018年6月28日***作建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图纸设计施工完成,单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内业资料齐全有效,同意验收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的约定应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金川公司实际于2016年1月16日完成主体外墙、窗户安装工程,2016年3月25日通过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此后期的延误是因为***作建房理事会内部涉诉讼案件,内部管理混乱,工地无人管理,致使施工方与业主沟通不畅,主体完工后无法进入下一步工序,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存在施工方,因此也就不存在因施工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金川公司为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施工方,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9.1:“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承包人索赔的约定,如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主体工程完工后无法进入下一步工序,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延长工期,纵观本案证据,即使证人证言属实,因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未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金川公司已丧失了延长工期的权利。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的约定,2017年11月20日工程竣工,金川公司向***作建房提出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11月20日应为工程竣工日期,工期延误天数为689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20日)。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实际竣工,合同当事人又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故缺陷责任期至2019年11月20日结束,***作建房理事会要求扣留质量保证金的事由不充分,***作建房理事会应向金川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1579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1042030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721279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6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通用条款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未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建房理事会主张按招标文件中违约金的条款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本院认为,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金川公司并非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因此***作建房理事会单方制作的招标文件中的违约金条款未得到金川公司的承诺,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金川公司虽有逾期竣工689天,但因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约定,故***作建房要求金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作建房理事会主***公司支付看护工地的人工水电费30247.06元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交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此后金川公司已撤离工地,金川公司已无看守工地的合同义务,***作建房理事会要求金川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的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建房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金川公司应向发包方移交包括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内页资料,金川公司以***作建房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移交,理由不充分,***作建房理事会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作建房理事会要求从金川公司交付所有内页资料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加***作建房目的在于取得套房,后在分配房屋时由于***作建房理事会的原因导致***只能分配店面,不能实现***参与合作建房的合同目的,***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生效的(2018)闽0825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解除***与各合作建房方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并由各合作建房方按其合作建房的份额平均返还***合作建房款21.2万元,***因参与合作建房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已转由其余参与合作建房的各方按其参与合作建房的份额承担,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法释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作建房理事会**年、***、***、***、***、***、***、***、***、***、***、***、***、***、***、***、***、**水、***、***、**、**、***、***、***、***、曹淑玲、***、***、***、***、***、***、***、***、***、***、***、***、***、**先、***、**、***、***、***、华坛海、李镔、罗培洲、***、***、***、***、***、***、***、***、***、***、***、***、***、***、***、***、***、***等67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1279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建房理会**年等67人移交包括符合城建档案和竣工验收备案要求的并按规范装订成册的竣工图、施工变更签证、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建筑装修材料“三证”和说明书等内页资料。 三、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作建房工地看护义务并承担人工、水电费30247.06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要求质量保修期自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移交内页资料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43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18.1元,合计40857.4元,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3.05元,***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负担10214.35元,鉴定费155649.3元(已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程有限公司预缴),由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824.65元,***作建房理事会**年等67人负担778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映  辉 审 判 员 谢  海  龙 审 判 员 马  勋  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惠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