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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1532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都19幢2层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0396100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工业园区1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福建亿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28000元,偿还***借款5000元,共3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决金川公司、亿达公司对**欠***的工程款2800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亿达公司厂房和宿舍搂工程承包给金川公司**后,将厂房、***贴磁砖等附属工程项目转包给***(曾用名***),工程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结算,结欠***工程款28000元,及向***借款5000元,共3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给***,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119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金川公司辩称,一、***于2017年7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欠***工程款28000元,由亿达公司在2017年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5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欠款主体为**,并且明确欠款应当由亿达公司进行清偿,与金川公司无关。基于此,***起诉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责任形态,是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推定的。案涉工程系由**分包给***施工,金川公司并未参与分包,未直接与***发生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主***。金川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挂靠人需要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金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1)***与**的协议是真实的,***与**协议且同意33000元款项由亿达公司按月来偿还。与金川公司及**无关,所以此案不因牵扯到金川公司及**,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对金川公司及**的诉讼请求。(2)***与**签订了协议书后,因亿达公司一直没有偿还该款项,且***一直打电话给**,**无奈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17点31分支付5000元,2017年11月13日15点17分支付5000元,2018年1月22日15点19分支付3000元,此三笔合计13000元(注:(1)此三笔款是由**从妹妹**处借来归还给***,且直接从**的妹妹**账户转给***,后附有银行转账凭证。(2)此三笔款是直接转给********工商银行62×××67的账户,因***与**发生劳务关系后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要求此工程所有款项都汇入********的账户,后附有***亲笔借条及收款账户凭证为证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要**归回33000元的诉讼请求;(3)***要求**付银行利息,***与**并未约定银行利息一事,所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请法院判决不支持诉讼费由**承担,因***歪曲事实真相,隐瞒有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应予以惩罚。**在2017年7月5日与***签订《协议书》中确定的所欠***款项33000元中,包含工程款28000元、借款5000元,协议签订后,**转账支付给***的13000元,全部属于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的曾用名为***、***。***在**承包的亿达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上从事贴瓷砖工作。2017年7月5日,双方就贴瓷砖工资进行结算,**尚欠***贴瓷砖工资28000元、借款5000元,合计33000元,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上签字。经***多次催要,**通过其妹妹**的账户于2017年10月13日向***的妻子***的账户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3日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2日转账3000元,合计13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2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尚欠***工程款、借款合计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在法庭上的***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据此,**应支付***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主***公司、亿达公司应对**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负担112.5元,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