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327民初801号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准东**彩湾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同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坡镇龙腾中路**号(***都**期)**幢**层**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的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金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