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64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36号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640147633。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女,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奔,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撤回对被告**连的起诉。后本院因查明事实需要再依职权追加**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281982.8元以及该欠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6590元(以购销合同约定的超过30天结算期按逾期付款月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里仁洞小学体育馆和艺术楼工程的承包单位,第三人为被告的员工,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2018年12月15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分别向原告采购各种钢材125734.4元、156248.4元,合计281982.8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工地交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钢材,但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采购钢材,也没有委托第三人向原告采购钢材。二、第三人不是被告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第三人有无向原告采购钢材与被告无关。1.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广东凯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依法分包给凯宝公司,凯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其具备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凯宝公司没有过错,并***公司足额发放了劳务分包款项,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凯宝公司授权第三人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由此说明,第三人只是凯宝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凯宝公司负责劳务的现场管理,而不是代表被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3.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第6条、第2.1.8条等约定,可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钢材由被告负责采购,第三人无权采购钢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时没有取得被告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且其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而不是以被告名义,被告并非合同主体,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第三人而非被告的还款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明知第三人没有取得被告授权,仍与之发生商业交易行为,且没有得到被告的事后追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案涉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均为第三人,而不是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本案钢材由第三人一人采购并收货是严重不正常的,违反商业习惯。《购销合同》写明钢材送到番禺区南村里仁洞小学,但送货单上并未注明收货地点,只是在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名,无法确定购销合同所购买的钢材是否送到了案涉工程处。且被告提供的向广东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联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公司)等采购钢材的送货单,收货单上的收货人均不是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原告与第三人结算和债务也没有被告的确认,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属于第三人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向联路公司采购的钢材已经超出工程预算,完全满足案涉工程的钢材需求。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且拖欠货款属于占有资金的行为,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案涉的《购销合同》,是第三人为履行凯宝公司的劳务职责,代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被告与原告就采购钢材签署的合同文件,包括后来第三人签署的《确认书》也是对之前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签署《购销合同》一事的再次确认,由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事先打印好的版本上签字,但实际上购买方及使用方均为被告,该事实原告也明确予以肯定。根据被告与凯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授权委托证明书》,第三人是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者,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以及管理现场施工等事项,自然也有权代表被告接收到场的钢材等建筑材料,原告亦证实,案涉采购的钢材是运至案涉工地的,被告抗辩该钢材不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但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代表其收货后将钢材用作其他用途。另,在(2019)粤0606民初22783号案中,被告对于联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以第三人为需方的五份《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完全承认由自己承担的,也就是说,被告完全承认第三人曾代表其对外采购钢材,而且该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与本案是一致的。综上,第三人与案涉债务无关,原告亦明确只对被告进行主张追讨,故案涉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签署的《购销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送货单、确认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条,反映案涉诉争货物的购买、送货、收货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联路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第三人)等证据,能佐证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为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员或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小学体育馆和艺术楼工程广东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流水》、个人电子回单、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声明、《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小学体育馆和艺术楼工程工程投标总价》、三方确认书等证据,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广东联金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钢材购销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反映案涉工程中被告采购钢材的情况,能佐证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钢筋进料表,为其自行制作,未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1月3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投得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小学体育馆和艺术楼工程即案涉工程,中标结果公示的被告项目负责人为***。 2018年3月13日,被告与凯宝公司签订一份《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凯宝公司;被告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公司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3套,凯宝公司应在接到图纸后,向被告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被告确认后,被告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交付给凯宝公司;被告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否则,凯宝公司可以拒收,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凯宝公司则需按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等,施工中,凯宝公司需自带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和机包括钢筋机械、木工机械、斗车、焊机、垂直运输机械。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的附件二《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凯宝公司授权第三人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权限为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 二、由于案涉工程采购钢材的需要,被告先后向联金公司、联路公司采购钢材,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15日,被告与联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联金公司采购约300吨(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用于案涉工程;由联金公司负责送货至案涉工程工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两人负责对钢材的验收,验收完毕后在联金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联金公司与被告结算的依据。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4日,联金公司先后将钢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签收人为***。其后,被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联金公司,联金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2018年9月30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21日、10月27日,被告与联路公司先后签订六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联路公司采购钢材(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用于案涉工程;由联路公司负责送货至案涉工程工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两人负责对钢材的验收,验收完毕后在联路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联路公司与被告结算的依据。2018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6日、10月9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6日,联路公司先后将钢材送至案涉工程工地,签收人分别为“**”、***。其后,被告将部分货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联路公司,联路公司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后联路公司就被告欠付货款的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立为(2019)粤0606民初2278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联路公司提交了其与第三人先后于2018年9月26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19日、10月24日签订的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联路公司采购钢材(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用于案涉工程;由联路公司负责送货至案涉工程工地;第三人指定的收货人为***、***或***,两人负责对钢材的验收,验收完毕后在联路公司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联路公司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后联路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由被告向联路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980000元,本院并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粤0606民初227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前述款项980000元被告已于2020年5月11日向联路公司支付完毕。该案中,被告并无向本院提交上述其与联路公司签订的六份《购销合同》。 三、2018年12月期间,因被告与联路公司上述钢材货款纠纷,联路公司并未继续向被告的案涉工地提供钢材,第三人遂请求原告继续供货,原告最终予以同意。2018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采购钢材(按实际收货数量为准)用于案涉工程;两份合同总额分别为156248.4元、125734.4元;由原告负责送货至案涉工程工地;第三人指定的收货人为***、***,两人负责对钢材的验收,验收完毕后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的依据;从每批钢材货到工地之日起,如第三人未能在三十天内结清该批次钢材货款,原告则统计第三人已超过三十天结算期所对应批次未付货款总额,并按月息1.8%计算,从第三十一天开始按日计算利息。前述货物原定系于2018年12月15日当日送至案涉工程工地,但因途中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货物实际系于2018年12月19日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并由第三人在送货单上补签名确认收货。 因上述货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第三人因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需要,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供应钢材;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就案涉工程向第三人供货67.46吨钢材,合共货款281982.8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从交货日起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支付的按拖欠货款金额每月1.8%计算利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共欠原告货款281982.8元,利息55840元(此后利息按前述标准续计);确认第三人承认上述债务。 四、诉讼中,被告确认:第三人为凯宝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系根据凯宝公司的推荐,与联金公司、联路公司产生上述钢材买卖交易,而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则负责沟通、联络等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等人均为凯宝公司的劳务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系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故本院在下文中将据此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适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民事活动中表见代理关系的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须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针对第三人有无代理权的问题。本案中,从被告与凯宝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等系由被告提供并交付给凯宝公司的。而第三人作为凯宝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工地现场的委托代理人,其权限仅为“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经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此处的合同及工程款应为凯宝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合同及劳务款项。由此可见,第三人并无取得被告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并代表被告对外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关钢材。 针对是否有使原告相信第三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的问题。首先,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此前被告与联金公司、联路公司的交易中,介绍人为凯宝公司,第三人作为凯宝公司派驻在案涉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相关的交易过程亦是由第三人从中进行联络。其中,在被告与联路公司的交易中,更是由第三人作为需方先与联路公司签订一套《购销合同》以便于联路公司先行供货,后再由被告作为需方在联路公司提供的另一套《购销合同》中盖章确认交易(该事实可从两套《购销合同》签订时间、联路公司交付货物时间予以反映)。且从被告与联金公司、联路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购销合同可反映,被告亦是指定凯宝公司的劳务人员在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再次,原告虽并非联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因第三人为案涉工程工地采购钢材需要,原告通过其弟的关系将上述联路公司的业务介绍给第三人,另从原告与第三人的微信内容亦可看出,原告对于联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上述交易情况应是清楚知晓的。综上,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可合理相信第三人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具有代理被告采购钢材的权限。 针对原告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的问题。原告基于相信第三人为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为案涉工程进行供货,诉争货物的实际卸货地点亦是在案涉工程工地。在此过程中,原告作为供货方,主观上为善意,且并不存在明显过失。且基于建设工程中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繁杂、施工材料进出频繁的实际情况,亦无法苛责原告在交易时应对第三人的代理身份进行严格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案涉交易已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签收货物、签订《确认书》进行对账的行为有效。 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共281982.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为收货后30天内,若逾期,被告需按每月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的性质实属违约金。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确会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除此之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上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存在不合理之处,在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下,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宜。由此,本院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因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而合同约定被告需30天内结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19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19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