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达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281982.8元以及该欠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6590元(以购销合同约定的超过30天结算期按逾期付款月利率1.8%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0月16日,往后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茂达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茂达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819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3元,由茂达公司负担。
茂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茂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货款2819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以茂达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联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路公司)的交易情况为由,认为***的弟弟将联路公司的业务介绍给**连,推定***对于联路公司与茂达公司、**连之间的交易情况是清楚知晓的,从而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这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有违法律规定。
(一)**连作为广东凯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若没有茂达公司的委托,无权代表茂达公司采购钢材。凯宝公司有义务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签收钢材。
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授权委托证明书》,凯宝公司授权**连作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连只是凯宝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代表凯宝公司负责劳务的现场管理,包括安排劳务人员接收发包人采购的材料。
2.《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1.3条、第6条(3)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保证施工需要。专用条款第1.1.3条进一步约定承包人接到图纸后向发包人提交材料供应计划,发包人按供应计划组织货源并交付给承包人。通用条款第2.1.8条约定承包人应与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发包人提供项目上所有施工管理、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等。上述合同条款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工地的钢材由茂达公司负责采购,**连无权采购钢材,但凯宝公司有义务接收茂达公司采购的材料。
3.茂达公司没有向***采购钢材,也没有委托**连向***采购钢材,**连不是茂达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社保,**连向***采购钢材与茂达公司没有关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连向***购买钢材没有取得茂达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连以个人名义与***签订《购销合同》,***明知**连没有取得茂达公司的授权,仍然与之发生商业交易行为,且没有得到茂达公司的事后追认,茂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和**连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本案所涉钢材由**连“一人采购,一人收货,一人确认”的采购流程即严重违背常理,也与此前案涉工程工地钢材采购流程完全不符。***对此不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向茂达公司核实相关的情况,存在严重的过失,不是善意行为,而是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茂达公司的利益。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整个交易过程包括事前、事中、事后,***都没有与茂达公司联系过,也没有向茂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都只是向**连催要货款。既然***认为是茂达公司向其采购钢材,也应当是向茂达公司催要货款,而非**连。证明***对此次交易存在严重过失,不是善意行为。
***在此次交易时没有核实真实采购人,知道茂达公司是采购人后也没有与之联系,也没有和茂达公司结算确认,反而其在供应钢材后告诉茂达公司称“工程结算时,要把**连的工程款扣住,**连还欠他的货款”,这就证明***一直是认为**连向其采购钢材,而不是茂达公司。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茂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欠***的货款属**连个人债务,茂达公司不应对**连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要求茂达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茂达公司所采购的钢材满足案涉工程的钢材需求。根据茂达公司制作的《番禺区南村镇里仁洞体育馆和艺术楼工程工程投标总价》,显示所需的钢材量为404.79吨,而茂达公司分别向广东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金公司)采购钢材198.652吨,向联路公司采购钢材221.425吨,合计420.077吨,超出工程预算15.287吨钢材,完全满足案涉工程的钢材需求。
三、茂达公司不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茂达公司与***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茂达公司也没有向***采购钢材,也没有委托**连向***采购钢材。茂达公司没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没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因此,茂达公司不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茂达公司与***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茂达公司也没有向***采购钢材,也没有委托**连向***采购钢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茂达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的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茂达公司无需向***支付货款2819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茂达公司提出的**连收取涉案货物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茂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连在二审期间陈述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茂达公司与**连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这一事实在一审判决有着极为清晰准确的剖析认定,且就此部分的法庭调查查明事实也十分清楚翔实,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笔录中均可以反映。**连唯一需要补充的是其所在的凯宝公司与茂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的委托权限“签订合同”虽然并未明确指包括代表茂达公司对外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关钢材,但一直以来该案涉工程的对外采购事实上就是如此操作的。历次的对外采购案涉工程所用建材的事实过程均表明茂达公司同意**连具有权限代表其对外签署采购合同,不排除是双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默契地对该“签订合同”的授权做了扩大解释,但无论如何并不影响**连是茂达公司的代表向***购买用于茂达公司承包工程使用钢材的法律关系事实。茂达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债务依法负有支付义务,**连与该债务无关,依法不应对此承担偿还义务。
二、茂达公司的上诉主张与理由并不成立。
首先,茂达公司一再歪曲事实,指**连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由始至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其次,茂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等人曾代表其清点验货收货,但对于**连代表茂达公司收货的事实却并不承认,认为**连并无获得授权代表茂达公司采购收货,但一审法庭调查中茂达公司与**连均确认***、***、***等人和**连一样都是凯宝公司的劳务人员,茂达公司对于**连在案涉钢材采购中的代理作用矢口否认显然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其主张显然并不属实。
再次,茂达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确认书时间和案涉采购的时间差异;购销合同虽写明钢材送到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地点,但在送货单上没有注明收货地点……”**连认为上述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且违反买卖交易客观常理,明显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关于茂达公司一再主张根据其自己在施工前制作的《工程投标总价》估计的工程用钢需求量,认为该工程并不需要使用案涉采购的钢材,以此否定案涉工程采购事实是用在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该推理判断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开始之前所估算的用钢量与最终的实际用钢使用量存在差异是现实中的工程建设再常见不过的事实惯例,茂达公司一再借此推脱自身应付的债务可见明显缺乏理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连认为其与本案债务无关,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讼争的钢材货款及附属债务应全部由茂达公司承担,***也一直明确只对茂达公司进行主张追讨,请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茂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连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经审查,茂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茂达公司在工程中标后又与凯宝公司签订了《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凯宝公司,并约定凯宝公司授权**连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权限为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虽然上述合同并未授权**连可直接代表茂达公司对外采购工程原材料,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茂达公司与联金公司、联路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中,由**连从中进行联络。其中,在茂达公司与联路公司交易中,存在先由**连个人名义与联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先行供货,之后再由茂达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联路公司补签相应的《购销合同》的情形,且茂达公司在补签合同后亦有向联路公司支付过货款。上述情况表明,在涉案工程的采购钢材交易中,存在**连有权代表茂达公司对外采购钢材的权利外观表象。与此同时,因茂达公司与联路公司出现货款纠纷,联路公司停止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后,**连才请求***向涉案工地提供钢材,而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联路公司的上述钢材业务亦是***通过其弟的关系介绍给**连的,鉴定上述买卖钢材业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及***与联路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基于茂达公司、联路公司、**连三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有理由相信**连有权代表茂达公司为涉案工程采购钢材,合理有据。而且,本案并无有效充分证据***在涉案交易过程存在与**连恶意串通损害茂达公司合法利益的过错情形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形。另外,由于涉案钢材是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故茂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在客观上享受了***供应货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根据公平原则,茂达公司对此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几点,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换言之,本案讼争货款应由茂达公司承担。虽然茂达公司对**连确认的欠款金额281982.8元持有异议,但其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提相关主张不予采纳。茂达公司拖欠***的货款无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茂达公司向***支付货款281982.8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茂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9.74元,由上诉人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