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055号 原告:***,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36号后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640147633。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曾用名:***),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与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0861.6元及利息(以140861.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79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茂达公司承包了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高明区的厂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期间,茂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向原告订购了石头、石粉、石渣等建筑材料合计140861.6元,用于项目施工。原告已经将材料送到茂达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地,并将送货单交给茂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且经结算后由***等人签发了费用报销单给原告。但费用报销单签名后,茂达公司迟迟没有向原告付款。之后,茂达公司与业主单位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施工合同打官司,双方解除了施工承包合同,茂达公司也撤场了。因此,原告多次***公司及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股东***催讨材料款,但被告以业主拖欠工程款为由推诿。因茂达公司已经撤场,无奈之下,原告找业主单位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收工程款支付情况,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内部管理协议书,**法院判决的工程款已经付清给了茂达公司。三被告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上事实有费用报销单、内部管理协议书及相关判决书等为凭。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茂达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买卖合同,从原告提出的费用报销单来看无法证明买卖的主体是茂达公司,所以该费用报销单对茂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能向相对人主张,内部管理协议是一份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和茂达公司不是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所以***、***的民事行为不能涉及茂达公司;2.本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可看出,报销的费用时间是2016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时间已请求付款,费用已报销,原告起诉时间是2020年12月,远远超出三年债权时效;3.茂达公司和***之间双方已对数,广东吴川市法院也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0)粤0883民初1646号,扣除了茂达公司代***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判决要求全部向***返还,虽然该案还在二审阶段未最终生效,但双方并没有就本案款项作过对账,所以本案涉及款项与茂达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材料款本金应该由***承担,不需要茂达公司与***承担。但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当时***与原告协商过,已写委托书给原告直接在业主处托收,之后原告也没再联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二费用报销单、送货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年底向被告茂达公司承包的***公司工地供应建筑材料价值140861.6元。茂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李**、***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上没有注明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报销单注明的付款日期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因被告***作为该组证据的直接经手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采信。 2.原告证据五通话记录,拟证明案外人**打电话给被告茂达公司股东***追讨货款的通话记录。茂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不予认可,就算是真实的,通话时间是2020年7月21日,也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该记录系通讯公司依法出具,通话对象的电话号码与***在(2017)粤0608民初1849号案中填写的诉讼文书地址确认书预留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至本案开庭前不间断打电话给被告***、茂达公司***追讨货款,2018年前向***追讨,后来***的电话停机,2018年之后向***打电话追讨。被告茂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除了口述,无法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公司主张货款或者茂达公司承诺付款。本院审查认为,**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茂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茂达公司承建***公司新基地第一期工程,包括1号车间建设项目、办公室和***的普通装修项目。2016年10月24日,茂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公司1号车间建设项目由***、***施工,***、***无条件地接受和履行茂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承担工人工资、分包工程款、材料设备款、保险、税金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公司缴纳管理费,若建设单位欠付工程款时,以茂达公司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诉讼和律师费用有***、***承担。2016年10月25日,监理公司***公司发出开工令,要求按合同要求开始施工,工期为100天。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石头、石粉、石渣等建筑材料用于上述***公司1号车间建设项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将建筑材料送往项目工地,案外人李**、***接收后,在***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2016年10月5日,***在一张载明石粉金额6400元的费用报销单经手人处签名,单据上复核、出纳处皆有签名,但字迹潦草,无法辨认。2016年11月25日,***分别在三张金额为1079元、42447.6元、90935元报销单经手人处签名,单据上复核、出纳、领导审批处皆有签名,同样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上述四张报销单载明的金额累计140861.6元。费用报销单签名后,***持报销单向***主张支付货款,***出具书面材料,让***直接去***公司收款,但***公司未付款。自2018年开始,因***电话停机,***向被告茂达公司股东***追讨货款。 2017年1月6日,案外人***公司与被告茂达公司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茂达公司应在3日内向工人下达撤场通知。2017年6月2日,***公司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茂达公司赔偿500万元,茂达公司提出反诉,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1905208.4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100万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608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400457.85元及利息。***公司与茂达公司均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粤06民终51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327101.54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一审卷宗显示,茂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为茂达公司代表;茂达公司提交的拖欠工人工资表将案外人李**、***分别列为施工员、测量员,被告***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盖手印;茂达公司与案外人游基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以茂达公司代表身份签名,茂达公司**;***、***签署的委托书中委托案外人游基成将合同保证金汇入***个人银行账户;***公司发给茂达公司的整改通知书由***代表茂达公司签收。 2020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打电话向***追讨,**与***通话7分钟。后***追讨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主张***的行为对茂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四张费用报销单上复核、出纳、领导审批处的签名都是其雇请的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法律关系。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茂达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与被告***、***签订内部管理协议,从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通过挂靠协议取得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茂达公司的名义开展施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交货方式为***送货到案涉项目工地。货款结算单据即费用报销单为预制单据,格式规范,复核、出纳、领导审批处有签名,***本人在经手人处签名。上述因素在客观上形成***系茂达公司工作人员的表象,足以令***相信买受人是茂达公司而非***个人。与此同时,茂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把***、***列为公司代表,在工人工资表中将***列为负责人,将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名的李**、***分别列为施工员、测量员,***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也由***代表茂达公司签收。茂达公司的以上行为,证明其在处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事务中视***、***、李**、***为公司员工。另一方面,综合全案事实分析,如果认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即承认了茂达公司将其建筑资质借给***组织施工,只收管理费而不承担建筑施工风险的行为合法有效,规避了建筑工程施工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对***主张***的行为对茂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但费用报销单签名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和茂达公司股东***追讨货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最后一次有确切证据证明***通过案外人追讨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现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茂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交付建筑材料后,至今未收到货款,买受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购买建筑材料及在案涉货款结算单据上签名的行为对被告茂达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茂达公司承担,即案涉货款140861.6元及相应违约金应由茂达公司支付。表见代理成立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茂达公司和***,***、***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主张被告***、***与茂达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主张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17966.7元、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86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的违约金为17966.7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40861.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