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552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
住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寮罗村158号102房。
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36号后座。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货款本金85916.4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25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85916.4×6%/12×35=12035.37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茂达公司与被告***对货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关系,自2016年开始,原告便一直向被告***提供建筑所需的材料。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85916.4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宜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了解,被告***挂靠在被告茂达公司名下承揽涉案工程并购买涉案建筑材料,以致拖欠涉案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茂达公司与被告***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对案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茂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茂达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主***公司应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茂达公司并没有与***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茂达公司主张货款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提交的《送货单》,仅有原告自行在“收货单位”处手写有“广州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送货单上没有茂达公司或者茂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盖章或签名,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茂达公司。因此,茂达公司不是购买方,茂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向茂达公司主张货款。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载明货物已实际交付、交付何处及具体的使用情况,亦不清楚货款是否已经支付。《送货单》所列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是否已实际用于茂达公司的项目工地,均不清晰。***作为一名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员,在各地有不少的工程项目,分别与不同的建设公司具有合作关系,茂达公司只不过是***的曾经合作过的公司之一。因此,***签名确认的货物并不必然是用于茂达公司。最后,***与茂达公司是平等的合作主体,其签名不能代表茂达公司。茂达公司确与***在佛山市高明区***工程项目中曾有过短暂的合作,该合作项目已于2016年12月6日已经停止。在合作期间,茂达公司并没有授权***代表茂达公司对外签名。而且,***在《送货单》上的签名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即茂达公司在佛山市高明区***的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6日停工。***与茂达公司已解除合作八个月之后,***此时的签名更与茂达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二、《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在民事起诉状中署名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如果欠款是真实存在的,在长达三年九个月的时间没有向茂达公司提出过任何主张于常理不符,现时再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由此可见,***主张《送货单》上款项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1月12日起算。而***于2020年7月30日才在起诉状上署名,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的请款主张不应再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三、茂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货款。***从未向茂达公司主张过货款,现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之后被告***以其名义电话向其订购建筑材料钢筋。2016年11月12日,原告将价值85916.40元的钢筋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佛山市高明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处,由被告***安排人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17年7月25日付款。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一份NO.0000872,日期为2016年11月12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其中载明:收货单位: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高明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处。同时,送货单还载明了货物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以及运输费用,其中货物数量合计25.45T,金额合计85916.40元。在送货单的收货指定经办人处有两个签名,送货指定经办人处的签名则为原告。***则在该送货单右下方空白处签名。同时,该送货单注明:本批钢材经双方严格核对数量属实,买方按规定时间2017年7月25日,如逾期支付,卖方应按未付货款的金额每天收取元/吨作为违约金,买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等。
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老板,25号打电话给你,台湾老板没那么快,看看紫金25号钱怎样再和你说。”原告:“我已经等了几年了,最好不要再拖了,这点小钱,最好不要走法律程序,对你影响也不好。”
2020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老板,早!您好!现在在等法院判决下来,紫金的钱地主暂时不同意支出,要等二期预售证出来才同意,不要担心,公司的钱出来公司就给你!”原告:“***,你已经拖了几年了,这85916.40元,就这点钢材款,你到底什么时候能给,让我心里有个底,我也不想,为这点材料款,天天来,给你打电话。”
因被告***没有将上述钢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予以立案。
庭审中,被告茂达公司自认其仅是在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将佛山市高明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的一个工程分包给被告***,2016年11月双方已结束分包关系。原告则认为被告***是挂靠在被告茂达公司名下承揽工程,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其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在收取了原告供应的钢材后,没有按约定将货款85916.40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并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计付利息,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前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计。
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卖方系原告,买方为被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案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茂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亦无证据显示被告***系挂靠被告茂达公司并以茂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上述钢筋,原告亦确认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其购买钢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茂达公司对本案的货款、利息及相应费用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2017年7月25日,被告***在该日没有支付货款,诉讼时效从次日起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即2020年7月24日本案的诉讼时效才届满。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2020年7月18日还在向被告***追讨上述债权,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新起计,现原告已于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故被告茂达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5916.4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以8591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20年8月3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346元,被告***负担1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绮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