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3民初12183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园东路*****后座。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一路**植村村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植村合作经济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42630元及利息【利息息部分以242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l9日我方与被告一对账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开始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茂达公司、被告三植村合作经济社对前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承建的广州番禺天骄商业城工程项目的铁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负责按照被告一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进行钢筋制作安装、地、地下室底板钢筋焊接或机械连接施工告一应在涉案工程所属的钢筋收尾工程全部完成后90天内付清一切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确定工程款总价为2762630元,截止至当日,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了239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分别支付了30000元、100000元。至此,被申请人还拖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242630元。另外,依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迟迟未收到工程款,被告一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二茂达公司作为总包方、被告三植村合作经济社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应对被告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真相,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工程款本金根据我方证据四,有一个确定的总工程价款2762630元,减去已支付2520000元,剩余未支付242630元。利息部分以2426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19日我方与被告一对账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开始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是以非法拘禁的方式暴力威胁,要求答辩人签写的,答辩人对其三性不认可;3、假设支付条件成就,则答辩人仅欠被告142630元;4、退一万步,假设答辩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责任在原告,因此无需支付利息。
被告茂达公司辩称,1、“番禺天骄商业城工程北塔”项目是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植村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植村合作经济社)和被告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达公司)合作兴建,由植村合作经济社出地,信达公司出资。植村合作经济社和信达公司要求由被告**和***对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被告信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施工筹备情况报告》证明了上述事实。此外,2013年,为完成案涉工程的报建手续,植村合作经济社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一方面植村合作经济社自己承认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出资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没有参与工程管理等具体事务;另一方面植村合作经济社与答辩人的多次书面函件往来时,答辩人也是以答辩人、**和***、信达公司签订的《三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方施工合同)作为合同履行的基础。植村合作经济社认为是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明显是罔顾事实,其意图就逃避债务,侵吞答辩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合法利益。2、三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建方为**、***,答辩人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包括工程施工建设、项目管理、收取工程款等,合同中只约定了信达公司和**、***的权利义务。事实上答辩人没有收取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也没有在案涉工程上施工建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都是信达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植村合作经济社予以确认。3、**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从未向**发放工资,也没有在答辩人处购买社保。**、***和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答辩人也是应发包人要求签订的施工合同,答辩人本身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与原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以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上述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如下:一是答辩人向**、***出借资质,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没有代理答辩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二是**以“广州番禺天骄商业城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而不是以答辩人或答辩人项目部的名义;此外,工程量结算没有以答辩人或答辩人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也没有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对此不知情,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系代表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以及进行结算。2018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更能反映**在拖欠工资1年半后,原告也是认定**欠其债务,而非答辩人。三是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履行中,原告及施工班组工人不是答辩人雇佣的,答辩人也没有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及施工班组工人支付工资,原告及施工班组及工人都是**管理,工资也是**支付,并且**也从来没有将上述情况告诉答辩人。四是**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所形成的劳务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5、虽然**拖欠原告工程款,但**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和债务也没有得到答辩人确认,**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对**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此外,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6、原告要求从2017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和标准有误,双方在2017年1月9日只是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统计和确认,当天的统计和确认没有反映存在工程欠款,也没有明确欠款金额,**当时不负有还款义务。此后,2018年7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对账确认,**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答辩人认为,本案应从201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告向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茂达公司与植村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三方(***达、**和***、茂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完全不相同的,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金额、合同标的均不相同,且植村提供的南塔工程投资方中元基公司和北塔工程投资方***达公司的书面函件,书面函件也明确指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均是按照三方施工合同来履行的。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是植村和***达故意拖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信达公司的股东代表***在2018年下半年分四次向植村转账1900万元,该1900万元是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植村和***达故意拖欠,由此造成工程停工,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严重拖欠,由此产生严重社会矛盾,据了解包括植村的前任书记和***达的法人都已经涉刑了。
被告植村合作经济社辩称,第一、答辩人是天骄时代城项目的土地权人,该项目工程分为南塔和北塔,实际投资方分别是珠海市中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基公司)及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1、2013年4月29日,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竞标程序(以下简称茂达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一):施工项目为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730天;建筑面积116500平方米;工程总包干价1.308亿元;双方在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2、茂达公司与植村签订施工合同后,私下与项目实际出资人(北塔投资人为信达公司、南塔投资人为中元基公司)另行签订三方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包括本案被告**)。茂达公司将该工程北塔项目全部转包给**、***,并在2014年11月29日与信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二),信达公司是该第一期工程北塔的实际投资人。茂达公司将该工程南塔项目全部转包给**,并在2013年12月6日与广州卓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施工合同》(证据二),珠海市中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第**工程南塔的实际投资人。第二、因茂达公司将施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等自然人,且施工工程逾期三年多的时间未能竣工验收,茂达公司根本违约,答辩人已经依法与茂达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因茂达公司将施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等自然人,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30天,茂达公司已经逾期三年多的时间也未完成竣工验收,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规定,答辩人在2019年5月12日书面通知与茂达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前,涉案项目工程为未竣工验收状态,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第三、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茂达公司将施工项目非法全部转包给**等人的二份《三方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属于再次分包,也是无效合同,且答辩人不知情。合同无效后,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答辩人与茂达公司未解除施工合同前、在该工程南塔和北塔未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施工项目实际投资方信达公司与中元基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3亿余元,该已付款项已经达到了2013年4月29日答辩人与茂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1.308亿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施工方茂达公司的工程款。既然答辩人不欠茂达公司工程款,那么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要求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因为***跟我们植村是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且在2019年5月12日我方已经跟茂达解除合同,在收取***的几笔款项后我们植村是无法处理的,所以我们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付依据,所以付款责任不在植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9日广州茂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经与植村合作经济社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为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建筑面积116500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为730天;工程总包干价1.308亿元。
2014年11月29日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茂达公司作为总包方(丙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58318平方米,合同约定工期为548天;本工程项目是由38.5个股份的股东和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以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头建设的,建成后的房产归38.5股份的股东和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除分给植村村和劳务费35%即700平方米外,所得房产面积1300平方米,原己指定在20、21层划分,不参与(±0.0)以下车库和(±0.0))1-4层房产分配。];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因各个股东的投资款支付方式不同,分以下两种计价和支付方式。1、按工程大包干单价24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44628640元;2、按工程大包干单价1980.00元每平方米计算,金额为11546940元;3、补充:3-K轴以南工程如有分摊给本项目的工程造价己包含于大包干工程造价中,不再增加造价。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合同称乙方、铁工班)与被告**(合同称甲方、广州番禺天骄商业城工程项目)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按甲方提供工程施工图纸按图施工。2、凡属于本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构造柱、窗台板、阳台板、空调板、飘窗、屋面板拉结筋制作安装,后浇带的留设制作绑扎安装,后浇带的二次绑扎等工作,所需用钢筋工程均在此合同承包价范围内,不再另计任何费用。)三、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制作安装、装车搬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优良、包物价上涨因素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具体单价如下:l、正负零以下按580元/吨。2、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39元/平方。3、后浇带止水钢板安装(包括安装钢网)、其他钢网安装按20元/每米。八、付款方式:5、工程完工工程款支付: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初验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支付合同工程款90%(含累计工程款)。余下10%合同工程款,在本工程所属的钢筋手尾工程全部完成后90天内付清一切款项。
原告在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工工程)》后进行施工,原告提供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一期(北区)正负零以上总建筑面积汇总单,总面积为44743平方米。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一期±0.0以下层钢筋汇总单,以及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一期(北区)铁工班(***)工程量,总工程款合计2762630元。被告**对上述工程量无异议并在2017年1月19日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一张《铁工班工程量》,**各日期的铁工班工程款、工资款金额,分别为:1.10、19铁工班工程款20万元;2.12、9铁工班工程款30万元;3.12、25铁工班工程款13万元;4.1、28铁工班工程款5万元;5.2、6铁工班工程款57万元;6.4、3铁工班工程款7万元;7.4、30铁工班工程款2万元;8.5、7铁工班工程款15万元;9.5、19铁工班工程款21万元;10.6、18铁工班工程款2万元;11.6、24铁工班工程款7万元;12.7、31铁工班工程款5万元;13.8、10铁工班工程款13万元;14.2016年2月3日铁工班工资款30万元;15.2016年9月13日2万元;16.2017年1月19日铁工班工程款10万元;合计239万。表格下方有“按以上结算欠叁拾柒万贰仟***拾元372630元”的字样,以及**签名及**的身份证号。
原告提供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天骄时代城项目***铁工班班组工人工资大写叁拾柒万贰仟***拾元正372630元是实。欠款人**,2018年7月28日及**的身份证号。**质证认为上述铁工班工程量及欠条的发生及后面的单据都是2018年7月28日原告非法拘禁**在威逼下写的。
**提供一张报警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证明2018年7月29日***非法拘禁**的事实。报警回执载明**在2018年7月29日7时13分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8年7月29日凌晨,***在天河区棠下涌东路306号城市便捷酒店3027房对受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提供多张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要求证明自2014年始***领取的工程款共计2620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对于收据银行转账真实性认可,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只收到一笔10万的转账,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铁工班工程款表格统计出来是239万,原告在其后收到2017年9月28日、2018年11月30日分别支付了30000元、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的款项是252万元。双方现在争议的焦点就是2017年1月19日的工程款是一笔10万还是20万。被告**也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均认可,只是认为欠条是非法取得的,双方争议其实就是在于2017年1月19日***代**支付了10万块现金,而***不承认。
植村合作经济社提供2018年8月26日茂达公司给植村的《请求支付工程款函》,2018年9月13日《工程进度款说明函》,2018年9月20日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天骄时代城第一期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及附件》,2018年9月30日植村给茂达公司函,以及2018年10月9日茂达公司给植村回函,上述函件要求证明项目工程实际投资方是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达公司与植村签订施工合同后,未经植村同意,与项目实际出资人(信达公司)及分包人**、***签订三方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三方施工合同是无效行为,植村不予确认。
2018年10月22日植村合作经济社给茂达公司的《律师函》,认为茂达公司在与植村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属于非法转包行为,三方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植村限定茂达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否则植村有权与茂达公司解除合同。
2018年10月27日茂达公司给植村复函,认为虽然我司与植村签订施工合同,但是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植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参与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项目工程的经营管理实际是由投资方珠海中元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公司负责;两份三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请植村协调信达公司与承建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
2018年10月22日植村委托律师向信达公司发《律师函》:你公司是北塔工程的实际投资方;因茂达公司否认收取你公司工程进度款,为尽快落实茂达公司复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请你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前,提供向茂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全部凭证资料,以便作为进一步催促茂达公司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的依据。信达公司向植村提交了《内部投资人代信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茂达公司项目经理**情况表》:2019年1月15日**签字确认共收到工程进度款合计54,478,257.47元。
2019年5月12日,植村向茂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你公司将该施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等自然人,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730天,你公司已经逾期三年多至今未完成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以及合同法,植村书面通知与茂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2019年5月17日,茂达公司复函给植村:北塔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的根本原因是信达公司拖延承建方的工程款造成的,我方一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不同意解除三方施工合同,也不同意解除与植村签署的施工合同。
***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第一期工程北塔工程是由植村合作经济社出地,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虽茂达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与植村合作经济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作为发包方(甲方),茂达公司作为总包方(丙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挂靠茂达公司承包该工程。**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签订《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工工程)》,将工程中铁工部分以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其与**就工程量款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总计为2762630元。**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都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一张《铁工班工程量》和《欠条》,认为至2018年7月28日止**支付了239万元,加上原告在其后收到2017年9月28日的30000元以及2018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原告收到的款项是252万元。被告**认为上述《铁工班工程量》和《欠条》都是其在原告非法拘禁时威逼下写的。根据**提供的报警回执,载明的报案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7时13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凌晨,因此,能够认定***非法拘禁**的时间是2018年7月29日凌晨,而《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具体何时和何地书写的《欠条》情况下,不能排除《欠条》是在***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内书写的。至于《铁工班工程量》,因为没有署明日期,不能确定是与《欠条》在同期和同一环境下书写。但即便是存在***对**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情节,被告**也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2762630元是认可的,在《铁工班工程量》**的付款项目中只统计了2017年1月19日一笔10万元的情况下,已付工程款为239万元,这也是**在庭审时确认的。双方争议的焦点还是在于2017年1月19日的支付的工程款是一笔10万元还是20万元的问题。2017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代**支付了10万块给***,被告**主张除此之外,**的另一个合伙人***委托***支付了10万元现金,***收取现金后出具了一张《收据》,***向原告支付了16笔钱,他的所有交易习惯都是要求原告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据,而**方***的转账是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而原告只确认收到当天的转账10万元,***出具的《收据》是对应10万元转账,不确认有收取10万元现金工程款。
根据**提交16**收据和收款收据,除了2016年2月3日的收款收据没有“***”、“余简”的印章外,其余15张收据和收款收据上都有“***”、“余简”的印章。其中2017年1月19日《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天骄时代城一期二队阳江工程队工程款100000元。经手人:***。收据上加盖了“***”、“余简”的印章。而***通过银行转账在2017年9月28日的30000元以及2018年11月30日的100000元,**没有提交收据或收款收据,而原告也没有提交收据或收款收据的存根联。由此,本院采信**所主张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都要求原告收款后向其出具收据,***转账的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的交易习惯,据此认定***在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现金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告出具的收据对应的是该笔款项。且2017年1月19日***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万块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62万元,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2762630元,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2630元。
因**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与原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工工程)》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乙双方及相关单位初验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后,支付合同工程款90%(含累计工程款)。余下10%合同工程款,在本工程所属的钢筋手尾工程全部完成后90天内付清一切款项。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在《广州番禺天骄时代城商业综合楼一期(北区)铁工班(***)工程量》签名确认,总工程款合计2762630元。此时原告施工早已完成,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合理,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剩余工程款1426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对于原告此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茂达公司、植村合作经济社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文已述,涉案工程是由植村合作经济社出地,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建设,茂达公司与植村合作经济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与茂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化州市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植村合作经济社并非发包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方应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植村合作经济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文认定**、***是挂靠茂达公司承包该工程,但原告与**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铁工工程)》,**并非以茂达公司的名义或者代表茂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合同主体发包方也没有显示茂达公司,也就是说,合同的发包方是**,不是茂达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茂达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债务应由**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63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4263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承担2300元,由被告**承担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