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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3民初249号 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MA05K8L654)。 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悦海大厦1、2-309-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175742030Y)。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0N3RNJXY)。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街与东河东岸交汇处东方银座第3座15层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全,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申动,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申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定20000元(利息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至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淮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淮阳区万正美林半岛三期工程项目,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10、11、12、13、15、16、17号***基工程项目(钢筋笼加工)。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应付原告工款金额为23.5万元,上述费用被告已支付13万元,还剩10.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全辩称,一、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乙方签名为**,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当以**个人名义起诉。二、答辩人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因为答辩人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完成地桩工程,系合伙关系,因原告分包的是地桩钢筋笼子,答辩人是人工和混凝土,第三人打桩机和人工,三人共同完成。涉案地桩工程总价款190万元,发包人***只支付给我们74万元,第三人打桩机分钱46万元,**分13万元,答辩人分了16万元,发包方仍欠答辩人等116万元未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应该发包方支付。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过去建设单位淮阳县万正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淮阳县万正美林半岛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淮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内蒙古远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施工分包企业。后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与被告**全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案涉淮阳县万正美林半岛三期房10#、11#、12#、13#、15#、16#、17#***基础工程,进行钢筋笼加工,单价500元/吨,加工数量为470吨。原告钢筋笼加工班组于2020年8月26日进场至2020年11月5日完工。2020年11月5日,该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全与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对工程价款235000元签字确认,后被告**全先后向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30000元,下欠工程款10500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案涉淮阳县万正美林半岛三期房10#、11#、12#、13#、15#、16#、17#***基础工程,被告**全因转包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施工工程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原告与被告**全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原告与被告**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价款235000元进行确认。后被告**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3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被告**全理应支付原告,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全支付下欠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支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全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庆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耿 直 书 记 员 *** 附:自动履行账户、账号及开户行(打款时注明当事人及案号) 账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阳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