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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唐河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8民初1742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外国语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政,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该校职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外国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外国语学校)、唐河县**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100.19元、误工费28939.56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45464.42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9334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实验学校教学楼建设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因被告提供的梯子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工作时该梯子突然倒下,原告不得不跳下梯子,致使原告右脚被摔伤。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分别作为被告外国语学校教学楼的建筑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建筑劳务分包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同族,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损伤概不知情;(2)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与病历记载相互矛盾。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外国语学校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学校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不是该公司雇佣或聘用人员,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该公司虽然与被告外国语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所诉的建设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5月10日上午自被告外国语学校建设工地摔伤,当天下午被送至唐河和谐医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其联系人电话为133××******,该电话号码并非被告***使用,而且原告也未提供用工合同、劳务报酬发放证明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无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另称被告***为被告外国语学校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也不予采信。原告再称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时为被告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因被告**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该公司承建的1号楼、4号楼、6号楼工程计划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30日,合同的双方即被告**公司、被告外国语学校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原告受伤日期早于被告**公司的施工日期,故原告的该诉称也不属实。被告**公司为依法登记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被告外国语学校将该学校教学楼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合规无错。综上,原告***以被告**公司、***、***分别为被告外国语学校教学楼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为由,称其受雇于被告***,从而主张本案四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进行上诉立案,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十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